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刘刚友、柏清清、柏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1:5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60XXXX,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楼、四楼。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友。

委托代理人刘湘平,黔西南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柏清清。

原审被告柏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刚友、原审被告柏清清、柏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柏清清(持C1驾照)驾驶贵EM957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十中往兴义市御景园小区方向行驶,同日1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御景园小区路口左转弯时,与刘刚友驾驶的由兴义市桔山广场往兴义十中方向行驶的贵EU088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EM9573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损坏、贵EU0889号小型轿车左前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清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贵EU0889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刘刚友遂将该车送往兴义市现代进口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共停运11天;2014年9月30日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后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兴价鉴字(2014)30号《关于贵EU0889长安牌SC7161H小型轿车损坏修复价格的鉴定意见书》,评定贵EU0889号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为11580元,刘刚友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柏建系本案肇事贵EM957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向柏建赔付了2000元。

2014年11月4日,刘刚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柏清清、柏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贵EU0889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和停运损失费共计17080元,其中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柏清清、柏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共同承担。柏清清、柏建以价格鉴定未征得柏清清同意,修理费11880元不予认可,停运损失系刘刚友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贵EM9573号已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赔付柏建的2000元,柏建愿意直接赔付给刘刚友为由进行抗辩。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修理费应以定损的3150.59元确定,且应当扣除该公司已向柏建赔付的2000元,5500元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只赔偿直接损失为由进行抗辩。

原审认为,被告柏建已就贵EM957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被告柏建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向其赔付2000元并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柏建获赔的前述2000元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额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关于贵EU0889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其已实际支出11880元车辆修理费(含鉴定费300元),提交了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兴价鉴字(2014)30号《关于贵EU0889长安牌SC7161H小型轿车损坏修复价格的鉴定意见书》,并提交了兴义市现代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就贵EU0889号小型轿车出具的《证明》、《修理清单》和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经审查前述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鉴定数额与修理费数额大体吻合,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本公司已到现场进行了定损,贵EU0889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应以本公司的定损额(3150.59元)计入原告的损失总额”,但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定损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明力较强的关联证据证实,加之原告又予否认,故对其前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贵EU0889号小型轿车停运损失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因贵EU0889号小型轿车受损致使其无法从事出租车运营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但原告按照500元/天的标准主张其停运损失费缺乏依据,因为作为贵EU0889号小型轿车被挂靠人的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难以知晓原告的具体营运收入,在实际运营中每天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标准证据不足,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131.83元/天,进而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1450元(131.83元/天×11天)。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贵EU0889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和停运损失费共计13330元(11880元+14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扣减已向被告柏建赔付的2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还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330元(13330元-2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刚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贵EU0889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和停运损失费共计11330元;2、被告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刚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贵EU0889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和停运损失费共计2000元;3、驳回原告刘刚友对被告柏清清、柏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刚友承担50元,被告柏清清承担50元,被告柏建承担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称:1、一审法院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分项限额进行判决错误;2、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车辆损害情况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刚友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刚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赔偿,请求二审公正裁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理诉求。

原审被告柏清清二审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柏建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刚友的车辆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兴价鉴字(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只是对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并未涉及对车辆损害情况的鉴定,且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系人民政府认可的价格认证部门,其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受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单位、鉴定人员资质均符合规定,价格的评估方法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比上诉人单方所作出的定损结论也更具有可靠性和可信度,其证明力大于上诉人的定损结论,且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也没有针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据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修复金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应经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中的一项,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在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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