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雷进坤、孙祖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2016-09-01 01:5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德忠,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进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祖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进坤、孙祖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孙祖金驾驶一辆号牌为贵EZ0825号小型轿车由安龙往册亨县方向行驶,当天14时许该车行至20313线3Km+700m(小地名:冗洪七道拐)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雷进坤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雷进坤及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兰友仙、陆美芬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送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兰友仙受伤后,于2014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0日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0日凌晨5时抢救无效死亡。雷进坤受伤后,于2014年1月5日至6日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954.63元;同年1月7日至2月13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1366.68元;同年3月15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91.09元;同年6月16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41.00元,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担架费60元,以上费用合计75313.40元,孙祖金实际已垫付医疗费74321.31元,在雷进坤住院期间,孙祖金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2014年2月24日,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册公交认字[2014]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祖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进坤负次要责任,兰友仙、陆美芬无事故责任。雷进坤于2014年6月16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同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雷进坤因车祸伤造成右股骨、胫骨髌骨骨折,致右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孙祖金肇事的贵EZ082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从册亨县冗渡镇冗贝村坡脚到兴义往返的汽车交通费为80元/人。

雷进坤于2014年9月26日以其在册亨县华阳生态农业养殖有限公司从事竹鼠养殖技术,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应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孙祖金赔偿:残疾赔偿金41334元、医疗费992.0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1.01元、误工费194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3077.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合计101566.90元的80%;以上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祖金承担。

孙祖金以主张的医疗费大部分其已垫付,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口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护理费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协商,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赔偿。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雷进坤承担40%的责任,孙祖金承担60%的责任,孙祖金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由雷进坤与孙祖金按责任大小共同分担。且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和预付的赔偿款应从中予以扣除为由进行抗辩。

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贵EZ0825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是本案共有三人伤亡,应该在三人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按比例分配。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应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雷进坤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按比例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孙祖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雷进坤与孙祖金按责任共同分担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认为,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孙祖金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雷进坤应承担30%的责任。

根据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册公交认字[2014]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祖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前车有会车可能而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雷进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载人数上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祖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进坤负次要责任,兰友仙、陆美芬无事故责任,故孙祖金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雷进坤应承担30%的责任。

二、原告雷进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了其与册亨县华阳生态农业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册亨县华阳生态农业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虽是其长子雷文华开办,但该公司事实存在,若单纯以居住地来区分城镇居民人口和农村居民人口,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依法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止,即误工的天数为190天。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为准,原告为治疗及作伤残等级鉴定实际往返兴义6人次,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48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当地实际收入每天80元计算较为适宜。

四、原告雷进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护理费没有实际产生,且没有相应的权威部门出具评估意见,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依法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伤亡(合计的经济损失为690074.09元,陈艳、陈发的经济损失为467204.28元,占67.70%;陆美芬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85442.27元,占12.38%;雷进坤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37427.54元,占19.92%),对于兰友仙的近亲属陈艳、陈发以及受害人陆美芬、雷进坤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代孙祖金赔偿,余下部分由孙祖金、雷进坤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孙祖金已垫付的医疗费和赔偿款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孙祖金应就原告雷进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按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孙祖金驾驶的贵EZ08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祖金承担 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雷进坤自行承担30 %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雷进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75313.40元(孙祖金已垫付医疗费74321.31元,原告支付992.09元);

2、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

3、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受伤至定残日前2014年7月13日共190天×80元/天﹦15200元;

4、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入院,同年2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需护理40天×80元/天﹦3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30元/天﹦1200 元;

6、交通费:6人次往返×80元﹦480元;

7、鉴定费700元。

上述7项共计137427.54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雷进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37427.54元(占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19.9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法律文书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按19.92%的比例一次性赔偿23904元,不足的113523.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以19.92%的比例按保险合同代被告孙祖金承担70%的责任59760元后,由被告孙祖金承担19706.48元,由原告按30%的比例承担34057.06元(上述实际经济损失为137427.54元,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承担83664元,孙祖金已预付84321.31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20041.26元,由保险公司返还孙祖金预付款62622.74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孙祖金承担20元(履行期限、方式同上),由原告雷进坤自行承担10元。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雷进坤没有在城镇居住,华阳公司是被上诉人雷进坤之子雷文华开办的公司,其出具的《聘用合同》及《证明》不足以证明用工事实的存在,故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雷进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祖金答辩称,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雷进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发票和完税凭证,证实其子雷文华在安龙县城购买商品房居住的情况;2、册亨县冗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雷进坤随其子雷文华在安龙县城居住已有四年多的时间。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雷进坤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实际存在,人民法院应责令其说明理由,且证据1只能证明雷文华在安龙县城买过房,并不能证明目前雷进坤随雷文华居住于该房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不客观,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雷进坤并未在户籍地居住,并不能证实雷进坤在城镇居住,且该份证据与《聘用合同》相互矛盾,一方面证明雷进坤在安龙居住四年多,一方面又证明其在家养竹鼠。

被上诉人孙祖金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雷进坤长子雷文华于2010年在安龙县城购买商品房自住,本案事故发生时,雷进坤随其子雷文华在安龙县城居住已有四年之久。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进坤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提交了购房发票和完税凭证及册亨县冗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其一审中也提交了其与册亨县华阳生态农业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册亨县华阳生态农业种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在册亨县华阳生态农业养殖有限公司从事竹鼠养殖技术,其不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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