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高伦。
上诉人王昌美因与被上诉人蒋高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王昌美请蒋高伦作担保,欲向胡祖仲借款30000元,因胡仲祖的现金不足30000元,胡祖仲遂联系吴世江,由吴世江出20000元、胡祖仲出10000元,二人共筹足30000元借给王昌美,王昌美收到借款时,胡祖仲未在现场,王昌美于同日出具借条时,借条上没有书写出借人胡祖仲的名字,只写了吴世江的名字,蒋高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字,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系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来,胡祖仲找王昌美索要借款未果后,找作为担保人的蒋高伦索要借款,蒋高伦遂请兴义市鲁屯镇平坝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组织调解,调解过程中,王昌美承诺从调解之日起45天内还清胡祖仲、吴世江的借款本息,并书写了保证书一份交给蒋高伦。2013年7月4日,王昌美向胡祖仲、吴世江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00元,合计21700元,胡祖仲、吴世江于同日共同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1700元的收条给王昌美。截至2013年7月4日止,王昌美尚欠胡祖仲、吴世江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3年11月20日,蒋高伦代王昌美向胡祖仲、吴世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9个月的利息1800元,合计11800元,还款同日,吴世江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800元的收条给蒋高伦,出具收条时,因王昌美向胡祖仲、吴世江借款时的借条上没有书写胡祖仲的名字,故该收条上没有胡祖仲的签字。蒋高伦代王昌美还款后,找王昌美追偿,王昌美拒不偿还,蒋高伦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昌美偿还本息11800元。王昌美以蒋高伦妨碍其塑料颗粒厂的正常经营,并将厂房及设备拆除,给其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及退还28000元租金、蒋高伦之子蒋千生变卖其颗粒厂价值12245元的塑料颗粒,蒋高伦应支付此货款为由进行抗辩。
另查明,蒋高伦提交诉状后,王昌美提交收条一张,主张已于2014年5月22日偿还蒋高伦5000元,蒋高伦主张该收条上今收人处“蒋高伦”三字不是其亲笔书写,要求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条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收条上今收人处“蒋高伦”三字不是蒋高伦书写。
一审认为,蒋高伦代王昌美履行了还款11800元的义务,且蒋高伦代为履行义务未超过主债权范围,蒋高伦有权向王昌美追偿,故对蒋高伦要求王昌美及时支付其还给吴世江的11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蒋高伦诉称“我与王昌美合伙经营塑料颗粒厂,王昌美无钱履行出资义务,遂向胡祖仲、吴世江借钱履行出资义务”,因蒋高伦举证不足,王昌美否认合伙事实,故对蒋高伦主张的合伙及借款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本案中不作确认。对王昌美的“蒋高伦代我向胡祖仲、吴世江偿还借款本息11800元,我没有支付给蒋高伦,是因为蒋高伦应当赔偿我损失、退还我租金及货款”的辩解,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王昌美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王昌美提交收条一张主张的“已支付蒋高伦5000元”的事实,因该收条上“蒋高伦”三字经鉴定不是蒋高伦书写,王昌美虽主张要求重新鉴定,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属于法定重新鉴定事由,不准许重新鉴定,并已就此对王昌美予以释明,由于王昌美举证不足,且王昌美在书面答辩中未提及已付5000元之事,故对王昌美之该项主张,不予确认。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王昌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高伦11800元。诉讼费1547.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鉴定费1500元),由王昌美承担。
一审宣判后,王昌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蒋高伦之子蒋千生以归还欠款的名义在上诉人的颗粒厂拉走22678公斤颗粒成品变卖得款12245元,应冲抵被上诉人代为偿还的借款。2、上诉人实际已支付5000元给被上诉人蒋高伦,只是收条是被上诉人的朋友出具。3、上诉人向胡祖仲、吴世江借款是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并未实际得到30000元借款,因上诉人不同意帮助被上诉人贷款,被上诉人就找诸多事由妨碍其颗粒厂的经营,切断上诉人的电源、变卖上诉人的物品,甚至拆除了上诉人的厂房,以上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诉争的11800元,被上诉人应退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蒋高伦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代其向胡祖仲、吴世江偿还的借款本息118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昌美向胡祖仲、吴世江借款30000元,被上诉人蒋高伦对此债务提供担保,在上诉人王昌美归还借款本息21700元后,尚欠胡祖仲、吴世江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蒋高伦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本息11800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上诉人蒋高伦有权要求上诉人王昌美支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1800元。上诉人王昌美称蒋高伦之子蒋千生已变卖上诉人的货物得款12245元冲抵了余下的借款,但王昌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已归还借款5000元,但被上诉人蒋高伦否认,且收条经过鉴定,当中“蒋高伦”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书写,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向胡、吴二人借款是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并未实际得到30000元借款及被上诉人妨碍其正常经营,断电及拆除厂房,给其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退还租金及赔偿损失,此理由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王昌美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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