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成海诉被告吴厚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54
原告冯成海,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全权委托代理人,冯德华,1982年10月21日,住贞丰县,系冯成海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廷祥。

被告吴厚忠,贵州省贞丰县人,医生,住贞丰县。

委托代理人黄辉,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成海诉被告吴厚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厚忠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决定合并审理,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2)贞民初字第745号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吴厚忠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冯成海医疗费62871.28元、误工费11198.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29.70元、定残后护理费11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150元、住宿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9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和鉴定相关费用5060.44元,共计285092.61元。扣除被告吴厚忠已支付的16000元,实际赔偿269092.6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冯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厚忠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68元,反诉费490元,共计32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厚忠承担。”宣判后,被告吴厚忠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兴民终字第68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贞丰县人民法院(2012)贞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贞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尧平、蒙跃实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中,被告吴厚忠对原告提供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法鉴字24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的“2、被鉴定人冯成海外伤性癫痫,属癫痫大发作且药物不能控制,平均每月一次以上,评定为三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冯成海是否有外伤性癫痫构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为:“1、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Ⅲ(3)级伤残;2、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10)级伤残;3、脑脊液鼻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10)级伤残。”在审理中,被告吴厚忠对上述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书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拒绝出庭接受质询,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被采信。再次委托鉴定中,申请人吴厚忠拒绝交纳鉴定费,原审采用原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判决。重审中,本院征询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是否再次鉴定时,被告吴厚忠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在征求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因双方的选择意见不同,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广州中山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委托中,广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复函要求原告方提供就医时相关病历、检查报告(癫痫波的监测报告),明确提示提供的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1)到医院进行72小时癫痫波监测;(2)记载有癫痫发作时的病历材料;(3)伤后所有的影像学照片及报告书(x光片、CT片等);(4)到医院行颅脑MRT检查等。收到鉴定机构的复函后,本院依法向原告冯成海、被告(申请人)吴厚忠发出书面通知书,要求双方按照复函提供鉴定机构需要的资料。并指定申请方联系有癫痫波监测的医院对原告冯成海的“癫痫病”进行必要监测。2014年5月4日,申请方通知原告冯成海的亲属,要求其带冯成海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癫痫波监测,冯成海的亲属拒绝申请方不同意带冯成海到医院进行癫痫波监测,本院又与冯成海的亲属联系并要求带冯成海到医院进行癫痫波监测,冯成海的亲属同样拒绝带冯成海到医院进行癫痫波的监测。冯成海之妻冷正珍5月5日到法院接受询问时表示不愿去做鉴定,6月17日到法院提出不同意去作鉴定,要求进行庭前调解。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华要求对冯成海的是否有外伤性癫痫进行司法鉴定,鉴于冯成海伤病特殊,经合议庭评议再次同意原告方的监测要求,并限定原告方于请求之日起15日内提交冯成海到相关医院进行癫痫波监测和行颅脑的MRT片到法院,法院再委托广州中山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吴厚忠申请撤除反诉。时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方均未提供冯成海到医院进行癫痫波监测的报告和颅脑MRT片及报告。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华、李廷祥,被告吴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成海诉称:2011年11月1日22时,原告推自行车从贞牛公路的者相路段出发,往贞丰县珉谷镇方向靠右边的人行道内行走,行至210省道71KM+800M(小地名:者相镇竹林堡,左面系加宽道)处时,被在后面同向行驶由被告吴厚忠驾驶的贵E643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入公路右边沟内,后经人送至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立即报警,其胞弟等人还欺骗到达现场的原告亲友说交警已经处理现场,卢照雄冒充交警调查取证,蒙骗原告亲友,故意拖延时间,让事故现场遭到破坏,导致交警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60天,病情相对稳定,2012年6月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作出〔2012〕法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记忆力、计算力降低,瑞文标准推理测验智商数65为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2、外伤性癫痫,属癫痫大发作且药物不能控制,平均每月发作一次以上,评定为III级(三级)伤残;3、颅骨缺损,建议行颅骨修补术。2012年7月9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7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需要后续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7,000.00元。2012年9月10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级别进行鉴定,并作出〔2012〕临床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4,145.28元;(2)误工费21,000.00元;(3)护理费314,580.00元;(4)交通费1,000.00元;(5)住宿费1,0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7)营养费2,000.00元;(8)残疾赔偿金66,325.60元+2,487.21元=68812.81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11)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12)司法鉴定费1,900.00元;(13)财产损失500元(自行车),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3,738.0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

被告吴厚忠答辩并反诉称:⑴2011年11月1日22时许,答辩人驾驶摩托车到达(竹林堡)路段,看到原告骑自行车在公路的中心线左侧以S形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答辩人就按摩托车喇叭,并减速行驶,原告听到喇叭声后,就将自行车往公路中心线左边的路边行驶,答辩人看到原告往左边让车,就准备骑车从右边行驶,当答辩人骑的摩托车快要与原告的自行车平行时,原告突然骑自行车从左边向右边冲过来,答辩人赶紧刹车,并将车往右边靠,但避让不及,原告骑的自行车后轮还是撞在答辩人的摩托车前轮上,原告的自行车倒在公路上,答辩人的摩托车倒在右边的水沟里。原告和答辩人及其他(她)人均倒在公路上。答辩人当时已经昏迷,当答辩人苏醒时,听到原告在打电话,答辩人认为问题不大,还去用纸为原告擦头上的血,这时120急救中心的救护车途经现场,看到这种情况,就将答辩人和原告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医治。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并不是被答辩人撞倒在公路右边的沟内,而是原告的自行车将答辩人的摩托车撞倒在公路右边的水沟里,原告有故意撞车的行为。当时原告与答辩人均已经受伤送到医院医治,生命是否有危险尚不知道,谁还有心思去找人冒充交警演戏,这都是原告虚构的谎言。⑵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项目不合理、不合法。本次事故是原告的故意行为或者酒后行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原告的故意行为或者酒后行为造成的,应当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14,580.00元不合理。第一方面原告未提供医院的专事护理证明,第二方面原告通过司法鉴定机关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只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及其亲属陈述的情况作出的,随着原告伤势情况的恢复,鉴定机构评估和判断的结果是会发生变化的,原告作出这么一个不确定的鉴定意见,就想向答辩人要几十万元钱这是不合理的,也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交通费无票据,住宿费无票据,营养费无购买的事实和票据,残疾辅助器具无购买、使用的事实和票据,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治疗终结后身体的恢复情况,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的实际身体状况不吻合;后续治疗费只是鉴定机构的估计数,并未实际发生;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项目之一,原告既请求残疾赔偿金,又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护理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是原告为了扩大损失赔偿,这两项费用开支的赔偿请求不合理;原告的自行车仅是后轮钢盆变点形,提出有500元的财产损失不合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事故发生是原告饮酒后在公路随意驾驶自行车造成的,被告为了避让不撞碰原告,反被原告撞翻造成被告也受伤,被告的行为是紧急避险,原告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为此,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00.00元。重审中,吴厚忠自愿对提起的反诉部分撤除诉讼。

双方诉争的焦点: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2、原告冯成海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后是否形成外伤性癫痫?与交通事故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由谁承担责任?

原告冯成海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 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吴厚忠系事故车贵E64308车主及使用人,以及原告被被告驾驶车辆撞伤的事实;被告未受伤和未按规定保护事故现场并破坏事故现场,依法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车辆没有经过年检,不能上路的事实;事故现场遭到被告破坏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需要的证明内容。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 拟证明贵E64308在交通事故中因撞伤原告自行车受损的事实;该二轮摩托车的灯光系统是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碰撞损坏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需要的证明内容。

3、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和兴义市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产生相关损失的事实;原告因受伤需要二人护理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需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到的损伤鉴定为三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头部的外伤鉴定的九级伤残无异议,对外伤性癫痫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的伤被鉴定为终身部分依赖护理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份护理依赖的鉴定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认可。

6、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颅骨缺损,需要修复,后续治疗费用为17,000.00元。被告认为费用为实际发生,不能作为赔偿的范围。

7、住院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两张62,871.28元,救护费发票1张,800元,鉴定费发票三张共计1,900.00元。被告方无异议。

8、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三十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鉴定产生交通费损失1,260.00元、住宿费300元,计1,560.00元。被告认为与案件没有联系,第二次到贵阳鉴定的住宿,交通费都是由被告方支付的。

9、检查费发票5张计1173.44元,拟证明原告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该笔费用被告已经支付3,500.00元到法院的外委办公室,应当不能作为赔偿范围。

10、证人犹某某出庭证实“去到交通事故现场时,事故现场已经拆除,人都已经送到医院了,接着到医院,看到冯成海是处于半昏迷状态”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客观真实。

11、依原告申请调取交警部门询问犹某某、李远刚、卢照雄、吴厚忠、冯成伟、冯德华、冯成海的笔录,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已经被破坏,交警部门无法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厚忠的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驾驶资格。

2、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检验报告,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符合上路行驶的要求的事实。

3、原告在贞丰县医院的抢救病历,拟证明原告是醉酒后在公路上骑自行车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实,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的状态。

5、吴某甲、吴某乙的证明材料,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有120救护车路过把原告和被告一同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及有交警到过事故现场。

6、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条,拟证明原告冯成海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吴厚忠已经垫付医疗费16,000.00元的事实。

7、被告吴厚忠在黔西南州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发票,拟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同样受伤住院和支付医药费743元的事实。

8、原告冯成海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冯成海的所谓外伤性癫痫只是医生的经验判断,无科学依据。

9、法院在重审中于2014年6月17日对原告冯成海的妻子冷正珍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的小儿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对原告冯成海的外伤性癫痫的重新鉴定多次明确表态拒绝鉴定的事实。

原告方对被告列举的上述证据除对证人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需要证明的内容。

原告列举的证据第1、2、3、6、7、8、9、10、11号证据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采信为案件证据。第4号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关于冯成海的脑外伤即颅脑骨缺失评定为Ⅸ(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部分的鉴定意见被告方未提出异议,采信为定案依据;对冯成海外伤性癫痫,评定为Ⅲ(三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因被告方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部分的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第5号证据是在4号中“外伤性癫痫,属癫痫大发作且药物不能控制,平均每月一次以上,评定为三级伤残”的基础上作出的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故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方列举的1、2、3、6、7、8、9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且案件事实有关联,采信为定案依据,第4、5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在重审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均是在原审庭审的证言,证人证言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告被120救护车带到医院和撤除交通事故现场的事实,采信为定案证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日,吴厚忠驾驶贵E643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龙梅、吴启桂由贞丰县者相镇往珉谷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10分行至210省道71KM+800M(小地名:者相镇竹林堡,左面系加宽道)处时与冯成海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吴厚忠、龙梅、吴启桂、冯成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冯成海、被告吴厚忠在事故后及时电话与自己的亲友联系并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简要情况,双方的亲友都及时赶到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贞丰县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从者相接王某某的亲属路过见到交通事故人员受伤,于是将伤者冯成海、吴厚忠一同接到县医院救治。吴厚忠的亲属到达现场后,见伤者已经被送往医院,于是将事故现场撤除。2011年11月7日,冯成海之弟冯成伟到贞丰县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公安交警部门于同日开展调查取证,经过调查事故车辆、当事人吴厚忠、冯成海,并对肇事车辆的车体痕迹进行勘查后,确认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于2011年11月1日22时许在210省道71KM+800M(小地名:者相镇竹林堡,左面系加宽道)处发生相撞的事实。但无法查清本案中当事人吴厚忠驾驶的贵E643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冯成海的自行车在道路上什么部位以及是怎么相撞的,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和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作出了贞公交证字(2011)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双方当事人。2011年11月2日凌晨原告冯成海被转入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双额叶、左颞叶广泛性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②左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③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④左枕顶骨骨折,⑤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⑥顶枕部头皮裂伤。于2011年11月2日做了“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开颅清除术+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手术。手术后诊断为:1、双额叶、左颞叶广泛性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左枕顶骨骨折,6、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7、顶枕部头皮裂伤。共计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62,871.28元。原告冯成海在事故发生当晚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医师检查其有酒精味,原告冯成海在开颅手术后于2011年11月6日被该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被告吴厚忠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743.7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1年12月26日止,被告已分四次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000.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冯成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 第2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⑴被鉴定人冯成海记忆力、计算力降低,瑞文标准推理测验智商数65为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IX(九级)伤残;⑵被鉴定人冯成海外伤性癫痫,属癫痫大发作且药物不能控制,平均每月一次以上,评定为III(三级)伤残;⑶被鉴定人冯成海颅骨缺损,建议行颅骨修补术。2012年7月9日经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711号鉴定书鉴定为:冯成海目前所需后续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7,000.00元。2012年9月1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护理依赖进行鉴定为:被鉴定人冯成海属部份护理依赖。被告吴厚忠对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贵司警法(2013)临鉴字第096号鉴定意见为:⑴被鉴定人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II(3)级伤残;⑵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⑶脑脊液鼻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送达被告吴厚忠后其提出异议,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拒绝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2013年7月24日被告吴厚忠再次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冯成海有无外伤性癫痫病,是否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进行专项鉴定。申请人吴厚忠以已经交了一次鉴定费而不同意交纳鉴定相关费用。本院作出(2012)贞民初字第745号判决。

另查明:被告吴厚忠驾驶贵E643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交强险保险。重审中,经释明,被告吴厚忠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冯成海的亲属和委托代理人拒绝带原告冯成海到相关医疗部门进行必要的监测,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放弃对外伤性癫痫病属三级伤残部分赔偿请求。在被告吴厚忠申请重新鉴定时,被告吴厚忠向鉴定部门交纳了3,500.00元作为原告方到贵阳的相关食宿、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日晚22时许,被告吴厚忠驾驶贵E643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龙梅、吴启桂由贞丰县者相镇往珉谷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10省道71KM+800M(小地名:者相镇竹林堡,左面系加宽道)处时与冯成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吴厚忠、龙梅、吴启桂、冯成海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厚忠在事故现场能为原告冯成海擦血,其受伤程度相对较轻,理应即时报警和保护现场,由于被告吴厚忠未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导致公安交警部门不能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吴厚忠所举的王某某的证言及贞丰县医院的病历证明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冯成海有喝酒的情况,不能证明冯成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故意碰撞被告吴厚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该起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冯成海伤后请求赔偿的问题,一是请求赔偿外伤性癫痫属Ⅲ(三)级伤残的问题,原告冯成海依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第2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⑵被鉴定人冯成海外伤性癫痫,属癫痫大发作且药物不能控制,平均每月一次以上,评定为III(三级)伤残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后的护理依赖进行鉴定为:被鉴定人冯成海属部份护理依赖。因被告吴厚忠对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2012]临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中的“冯成海属外伤性癫痫,属癫痫大发作且药物不能控制,平均每月一次以上,评定为III(三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贵司警法(2013)临鉴字第096号鉴定意见为:⑴被鉴定人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II(3)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拒绝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的规定,故冯成海外伤性癫痫,属癫痫大发作且药物不能控制,平均每月一次以上,评定为III(三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当事人提出异议启动重新鉴定而失去证据的证明力。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后的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是依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2012]临鉴字第241号鉴定意见中的“冯成海属外伤性癫痫,属癫痫大发作且药物不能控制,平均每月一次以上,评定为III(三级)伤残”作出的护理依赖鉴定,241号鉴定书中的外伤性癫痫属三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失去证明力,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也失去其应有的证明力。重审过程中,被告方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方拒绝配合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和法院的通知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癫痫波监测,也不按法庭重新限定时限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癫痫波监测,原告方的这一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举证不能,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对方赔偿冯成海之伤中的外伤性癫痫属Ⅲ(三)级伤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检定所[2012]临鉴字24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1)被鉴定人冯成海记忆力、计算力降低,瑞文标准推理测验智商数65为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IX(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冯成海颅骨缺损,建议行颅骨修补术”明确表示无异议,只对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的问题提出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在另行诉讼答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冯成海的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确实是原告冯成海对颅骨缺失需要修补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吴厚忠应一并作出赔偿。

关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残疾器具费10,000.00元的问题,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原告确需配备残疾器具,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500元的问题,原告方对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自动放弃外伤性癫痫病的赔偿请求,其损伤程度只是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但原告诉求是参照贵州省2012年统计部门发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标准(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6,495.01元,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性收入4,145.36元)计算原告冯成海在本案中因伤残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其请求,作具体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63,671.28元;2、误工费11,412.71元(2012年农林牧业19,557.00元/年÷365天×213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3、住院期间护理费6,429.70元(2011年农林牧业19,557.00元/年÷365天×6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5、交通费(有票据)1,260.00元;6、住宿费有效票据300.00元;7、营养费酌情每天为30.00元,住院60天为1,800.00元;8、残疾赔偿金16,581.4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45.35元/年×20年×九级伤残等级为2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7,000.00元;11、鉴定费和鉴定中的检查费费用3,069.91元(其中1,169.91元原告方计算在医疗费中,实际为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用);共计126,325.00元。被告吴厚忠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医药费16,000元。到贵阳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交纳的交通、住宿及必要的生活费用3,500.00元,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方作为必要的交通、食宿费用,因原告方未请求赔偿在重新鉴定过程中的交通、食宿费用,被告交纳3,500.00元不作为本案处理的范畴。原告冯成海的损失为110,325.00元(126,325.00元–16,000.00元已支医疗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厚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成海的医疗、务工、护理、交通、住宿、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0,3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8.00元,由原告冯成海承担1,768.00元,被告吴厚忠承担1,000.0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 峰

审判员  王尧平

审判员  蒙跃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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