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正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4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瑞金大道金地首座C座22楼。

负责人付晓,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武,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邦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系胡正武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英,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系死者胡玉康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焕,贵州省册亨县人(系死者胡玉康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佳英,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系胡兴焕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祖刚,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正武、李邦敏、李佳英、胡兴焕、包祖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4日被告包祖刚驾驶贵EY0377号南俊牌轻型自卸货车由慢纳村往冗渡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39分,该车行至慢纳公路13公里+720米处时,与对向由胡玉康驾驶的贵ZJD6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玉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册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包祖刚、胡玉康系作用及过错相当,故包祖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胡玉康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贵EY0377号南俊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包祖刚已垫付给原告处理死者后事的费用80000元。

原告李佳英与丈夫胡玉康(死者)从2012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册亨县人民法院从事后勤工作,并带其子胡兴焕在县城读书,在法院从事后勤工作提供的服务包括:院内办公人员的早餐、中餐、晚餐服务;院内办公楼的过道、楼梯、大厅、会议室、审判法庭、卫生间、过道窗户的卫生清洁;接待外宾的临时服务、院领导交待的其他事务。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二人的工资报酬为28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二人的工资报酬为3200元。胡玉康生前共有三兄妹即胡玉英、胡玉泽;其父即原告胡正武生于1948年8月14日,其母即原告李邦敏生于1947年3月15日,现均在户籍地生活;其子即原告胡兴焕生于2007年1月2日,现在册亨县实验小学就读二年级(4)班。

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包祖刚赔偿原告因胡玉康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0509元(已支付 80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祖刚要求按同等责任承担并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由进行抗辩。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主张包祖刚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

原审经审理认为,一、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册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册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包祖刚、胡玉康系作用及过错相当,故包祖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胡玉康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依职权作出的文书,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对于原告因胡玉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

二、对于胡玉康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胡兴焕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胡正武、李邦敏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胡玉康和胡兴焕虽是农村居民人口,但胡玉康与原告李佳英从2012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册亨县人民法院居住并从事后勤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其子胡兴焕一直跟随夫妇二人在县城读书,交通事故发生时胡玉康与胡兴焕已在册亨法院连续居住、生活二年以上,其生活消费水平与收入水平与城镇居民人口水平相当,故胡玉康的死亡赔偿金和胡兴焕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胡正武、李邦敏一直在原户籍地生活和居住,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

三、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四原告的亲属胡玉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0000元。

四、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包祖刚应就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包祖刚驾驶的贵EY0377号南俊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四原告因胡玉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代包祖刚赔偿,不足部分由四原告与包祖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包祖刚已垫付的费用从四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自愿放弃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四原告因胡玉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胡玉康的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2、被扶养人胡玉康之父胡正武的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6)14年÷3=25358.66元;3、被扶养人胡玉康之母李邦敏的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7)13年÷3=23547.33元;4、被抚养人胡兴焕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18-7)11年÷2=75365.78元;5、丧葬费: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10.67元/年×6个月=19264.02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6项共计566877.19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胡正武、李邦敏、李佳英、胡兴焕因胡玉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566877.19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2000元,不足的444877.19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代被告包祖刚赔偿100000元后,再由包祖刚赔偿四原告122438.60元(已支付80000元,实际由包祖刚再赔偿四原告42438.60元),余下的244877.20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义务,限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胡正武、李邦敏、李佳英、胡兴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包祖刚承担15元(履行期限、方式同上),由胡正武、李邦敏、李佳英、胡兴焕自行承担15元(已缴纳)。

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强险保险条款是依法制定的,交强险的赔偿应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分赔偿项目的限额内赔偿,原审不分项计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本案没有产生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原审将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全部赔偿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胡玉康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胡玉康在册亨县法院上班的证据,但没有提供在册亨县法院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分项限额对被上诉人胡正武、李邦敏、李佳英、胡兴焕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胡正武、李邦敏、李佳英、胡兴焕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包祖刚二审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是否正确?2、胡玉康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第三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原判正确,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被上诉人胡正武、李邦敏、李佳英、胡兴焕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聘用人员合同》及册亨县人民法院的证明,死者胡玉康虽是农村居民人口,但胡玉康与被上诉人李佳英从2012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册亨县人民法院居住并从事后勤工作,有稳定的非农收入;交通事故发生时胡玉康已在册亨法院连续居住、生活二年以上,其生活消费水平与收入水平与城镇居民人口水平相当,故原审对胡玉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口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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