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晴隆县光照镇红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韦美文,该社理事长。
上诉人王小红与被上诉人晴隆县光照镇红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晴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小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王家应、王学平、王小红(王元卫)、张洪艳、喻书勇、吴忠卫、韦美文十人系晴隆县光照镇红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新果蔬合作社”)社员。2011年8月22日,王小红以发展蔬菜种植欠缺资金为由,向红新果蔬合作社申请借款,并与王学平、王家应共同出具借条向红新果蔬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其中,王小红、王学平、王家应各自借款人民币5000元,红新果蔬合作社亦分别进行交付。同日,韦美文与李泽书、罗贤记、吴家志等上述十名社员共同开会讨论社员所借款项的还款计划,一致决定借款分三期于2012年12月底还清,并制作《晴隆县光照镇红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滚动资金还款会议记录》。期限届满后,王小红未还款,红新果蔬合作社因此诉至一审要求王小红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
原告晴隆县光照镇红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1年6月,韦美文等十人根据政策成立了晴隆县光照镇红星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生产经营果蔬为主,分组分户承包经营。被告欲加入合作社,但因无资金便向合作社借款5000元,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果蔬,并写有“申请”一张,言明“向合作社借款5000元”。自被告借款后就分文未偿,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迟迟不偿还。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以自己生产经营失败为由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王小红辩称:向合作社借款5000元是事实,王小红不愿意加入合作社,合作社理事长不履行职责,致使滚动资金不到位,后期工作跟不上,导致王小红等人损失严重,无力偿还。王小红还写了一份还款说明交到合作社。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红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借条为凭,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王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晴隆县光照镇红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小红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小红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2011年5月,晴隆县光照镇政府为了迎接省里面到晴隆县检查蔬菜种植项目,要求光照镇东方红村于当年8月前在大棚及大棚周边种上蔬菜,所以由光照镇党委副书记李某某、副镇长杨某牵头,由村委带头,组长及种植能手设立临时合作社。2011年6月,由于干旱严重,大棚未建好,部分社员退出合作社,合作社面临解散,李某某要求王小红等村委及组长将蔬菜种上并种好,并称这是一项政治任务。王小红等人是在合作社保证种植蔬菜资金投入的前提下才加入合作社的。当时,王小红等人提出蔬菜种植资金投入大,没有资金投入,镇领导回答说有合作社作资金保证。于是,王小红等人竭尽所能种植好蔬菜,但由于中期在王小红等人最需要资金投入的关键时期,合作社没有履行职责,没有提供资金支持,导致种植蔬菜失败。除合作社给予的投入资金外,王小红等人每人都投入了一万余元,结果一无所获,合作社不履行职责造成更多的损失,合作社应负全部责任。2012年6月,晴隆县扶贫办副主任袁某某及光照镇副镇长杨某到合作社追问还款一事,王小红等人将情况向他们说明,他们要求写一个还不上款的说明交给合作社,并称这样他们才有一个说法。所以,王小红等人都写了还不上款的说明交给合作社。至今已两年多的时间,都没有谁向王小红索要合作社所借蔬菜种植发展资金,现为何合作社理事长又将王小红告上法院。在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中,合作社为何没有提交王小红向合作社提交的还不上款的说明书。一审不讲因果,不经调查,判决不公正。王小红在一审中辩称李某某、杨某、郑某某(晴隆县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薛某某(农业服务中心工作员)等都是证人,但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作笔录,对证人不进行调查而作出判决。综上,王小红不应当还款。
被上诉人红新果蔬合作社答辩称:王小红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新果蔬合作社考虑王小红发展蔬菜种植资金不足,才借给其一定款项,并非联营,也非向合作社成员发放资金。王小红借款属借贷关系,借款应当归还。王小红上诉称系光照镇政府领导把种植蔬菜作政治任务和其种植管理技术不到位造成损失为由不支付款项纯属无理辩解,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在王小红借款时,合作社并未给其任何的风险承诺,王小红辩称有镇领导及农业服务中心的薛某某等人证实的辩解是不成立的。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小红与红新果蔬合作社之间是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王小红是否应当向红新果蔬合作社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四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发联合、民主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社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来源于社员的出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等,合作社对其所有资金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合作社社员按照章程的规定与合作社进行交易。综上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的身份系其享有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及与合作社进行交易的前提,但合作社与其社员之间提供服务及进行交易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
本案中,红新果蔬合作社社员暨王小红等人向红新果蔬合作社借款用于发展蔬菜种植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同时王小红等十名社员亦开会讨论决定了相应还款计划。该无息借款事实系合作社向其社员提供的一种服务(或所提供服务的一项内容),但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及证据证实该种服务系无偿提供。红新果蔬合作社将其所管理使用的资金出借给王小红用于自身发展蔬菜种植,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且该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王小红应当归还借款。
关于王小红所提“加入合作社并非自愿,而是晴隆县光照镇政府为迎接省政府的检查的一项政治任务;因红新果蔬合作社未履行职责,未提供后续的滚动资金,导致种植失败,还不上款;已对还不上款的原因作出说明提交合作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王小红对其抗辩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王小红未能充分举证证实系被强迫加入合作社并被强迫借款,亦无相应证据证实红新果蔬合作社与其社员(王小红)王小红之间就提供“滚动资金”有相应的协议,而投资有一定的风险,除有约定或他人过错外,该风险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此外,王小红所借款项系红新果蔬合作社所有的财产,合作社具有独立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虽王小红向合作社提交了还不上款的相应说明,但红新果蔬合作社并未明示放弃其权利,王小红所作说明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故王小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小红所提“在一审中辩称李某某、杨某、郑某某、薛某某等是证人,但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作笔录,对证人不进行调查而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王小红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以上证人证言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故对王小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红新果蔬合作社起诉的系“王元卫”,一审对“王元卫”的身份进行核实时,王元卫提供的身份证上记载的名字为“王小红”,一审在庭审笔录中予以更正,但一审判决中仍记载被告为“王元卫”,系书写错误,应当予以更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小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
代理审判员 付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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