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先方,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凯,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王定高。
委托代理人王绥利,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国琴。
第三人贞丰县珉谷镇坡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尚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大卫。
原告黄生吉诉被告王定高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贞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黄生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67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裁定撤销(2013)贞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梁国琴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生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先芳、贺凯、被告王定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绥利、被告梁国琴、第三人贞丰县珉谷镇坡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余尚文、委托代理人罗大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生吉诉称:1981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一家人以王定荣为户主向原坡西村委会承包了四个人口的土地。原告的丈夫和儿子王定荣相继去世,女儿王定会也出嫁,原告因年迈体弱无法经营所承包的四个人口的土地,便以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耕种经营,因双方是继母子关系,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一家所承包的土地未被征收之前,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拒绝返还。2013年4月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被告以原告承包的土地一直是其经营耕种为由将原告被征收的土地登记在其名下,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158671.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无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158671.3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定高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因原告的第一轮土地承包人有的出嫁,有的死亡,根据政策,第三人才把原告一家在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告,由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并依法登记。原告未将土地租赁给被告耕种也没有主张过收回土地。1992年,原告改嫁后一直和丈夫在白层镇生活,改嫁后的生活地点在白层镇。原告不再是珉谷镇坡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能享有该集体土地被征收补偿费的分配。
被告梁国琴辩称:土地是村委会拿给我和王定高两个管理的,我一分不给。
第三人贞丰县珉谷镇坡旗村委会述称:被征收的土地是谁在耕种管理,所得土地补偿费就归其享有。
诉讼中,原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贞丰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在坡旗村承包的土地在土地延包时未发生变化,仍是原告在承包。被告王定高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延包时王定荣已死亡,该土地虽以王定荣的名义承包,实际是由王定高在耕种。被告梁国琴的质证意见与王定高相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2、贞丰县白层镇那郎村委会的证明,贞丰县珉谷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珉谷镇坡旗村的村民。被告王定高质证认为,原告已在那郎村落户,与他人已成事实婚姻,其属于那郎村村民,未在当地上户口,应是其责任。被告梁国琴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王定高相同。
3、贞丰县丰茂经济开发区第三期征地补偿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领取了属于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定高提交的证据有:
1、珉谷镇坡旗村委会的证明二份,拟证明王定荣已于1982年死亡,王定荣与王定高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原告黄生吉于1991年农历10月中旬改嫁到白层镇那郎村一组与王庆学结为夫妻共同生活至今。原告质证认为王定荣的死亡时间及王定荣与王定高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是因双方关系不好才搬到那郎去的,不存在改嫁的事实。
2、白层镇那郎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1992年11月12日改嫁到白层镇那郎村一组与王进学共同生活已21年。原告质证认为其虽去那郎,但户籍未迁到那郎。
3、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表,拟证明土地延包时王定荣已死亡,村委仅是以其名义登记。原告质证认为王定荣死后,其家庭还有其他人,不能证明村委把土地承包给王定高。被告梁国琴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4、户口簿,拟证明被告王定高与梁国琴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梁国琴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5、贞丰县粮食征购任务交售册及农业税纳税卡,拟证明被告承包土地后,农业税和公粮都是被告缴纳。原告质证认为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梁国琴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两本,拟证明土地均是被告王定高承包。原告、被告梁国琴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在政府征收土地期间,原告的户籍不在坡旗村。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已参加庭审旁听,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梁国琴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1991年改嫁到白层镇那郎村至今未回到坡旗村,村民选举和医保均无原告参与。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拟证明1991年原告之夫王庭凤死亡后,当年原告离开坡旗村,该户土地由二被告耕种。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的户籍簿,记载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因其他原因将其户口迁至贞丰县珉谷镇坡旗村坡西一组。原告质证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一直未将其户籍迁走,只是将户籍恢复。被告王定高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原在坡旗村。被告梁国琴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3、4、5、6、7、8、9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与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我国农村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黄生吉与其夫王庭凤、其子女王定荣、王定会以王定荣为户主共同承包了贞丰县珉谷镇坡旗村(原坡西村)集体土地。1982年王定荣去世后,其妻梁国琴与被告王定高结婚,之后王定会外嫁离开坡旗村,1991年王庭凤去世,原告黄生吉改嫁到贞丰县白层镇那郎村一组与王进学共同生活至今未回原居住地生活。王定荣、王庭凤先后去世,王定会外嫁他乡,黄生吉改嫁他乡,王定荣之女王元香外嫁后,原告在坡旗村的家庭仅余王定荣之妻梁国琴,该户承包地未被村组收回。梁国琴改嫁王定高后,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与被告王定高户的承包地产生相对独立的合并,即由王定高、梁国琴家庭经营。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村委对原告家庭成员的承包地仍以已故王定荣的名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3月,贞丰县丰茂经济新区征收了王定高为户主的承包地5.72亩,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58671.3元,该款已由王定高领取。2013年7月5日,原告黄生吉将其户籍迁入贞丰县珉谷镇坡旗村坡西一组。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请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主体,必须是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本案原告黄生吉于1992年改嫁到贞丰县白层镇那郎村一组与王进学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7月5日之前户籍不详,2013年7月5日将其户籍迁入珉谷镇坡旗村坡西一组。1992年黄生吉改嫁后,王定荣户承包的土地由王定高、梁国琴耕种管理,在此期间,黄生吉未回珉谷镇坡旗村坡西一组居住,也未回到该地耕管过土地。据此事实,黄生吉户籍早已迁出珉谷镇坡旗村(原坡西村),与原集体经济组织脱离了权利义务关系,不再依靠原承包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其已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本案争议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庭审中,被告王定高、梁国琴同意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16000元给原告黄生吉,是二被告对其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财产权益。本院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判决由被告王定高、梁国琴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6000元给原告黄生吉。原告黄生吉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定高、梁国琴支付原告黄生吉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生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原告黄生吉负担1262元,被告王定高、梁国琴负担50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利息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尧平
审判员 邓 峰
审判员 杨茂伦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潘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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