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初夜。(系死者韦昌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
原告韦万雄。(系死者韦昌明之子)
原告韦万崇。(系死者韦昌明之子)
被告袁主祥。
被告谭山刚。
第三人黄如恒。
原告向仕琴、黄初夜、韦万雄、韦万崇诉被告袁主祥、谭山刚、第三人黄如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被告袁主祥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78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贞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仕琴、韦万雄、韦万崇、原告黄初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被告袁主祥、谭山刚、第三人黄如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仕琴、黄初夜、韦万雄、韦万崇共同诉称:被告谭山刚请被告袁主祥为其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原玻璃厂背后修建房屋,被告袁主祥雇请受害人韦昌明及第三人黄如恒进行施工,2014年3月3日,韦昌明在施工过程中不幸从施工楼层架子上摔下,经送贞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袁主祥、第三人黄如恒与受害人家属签订协议,由袁主祥暂时支付受害人家属6万元丧葬费。该工程由袁主祥承包,在施工过程中无安全意识,导致韦昌明从高架上摔下致死,袁主祥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山刚是该工程的受益者,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是签订赔偿协议的甲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依法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向仕琴抚养费4704.18元×5年=23700.9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韦万崇抚养费4740.18元×1年=4740.18元;3、由被告赔偿丧葬费(已支付);4、由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34元×20年=108680元;5、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袁主祥辩称:韦昌明来做工是黄如恒请的,我没有请韦昌明做工,黄如恒打有领条给我。
被告谭山刚辩称:袁主祥喊谁来做工我不清楚,赔偿协议中的6万元我已承担了3万元,多出的部分我不愿意承担。
第三人黄如恒述称:我和死者是给袁主祥打工,是按砌砖的块数与袁主祥结算工钱,做多少得多少,我无法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袁主祥、谭山刚及第三人黄如恒质证均无异议;2、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韦昌明因颅脑损伤死亡。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3、死亡安葬协议,拟证明韦昌明因在事故中死亡后,袁主祥与原告方达成安葬协议,支付原告方6万元,同时也证明韦昌明与袁主祥有雇佣关系。被告谭山刚质证无异议;被告袁主祥质证对协议首部甲方处写有“黄如恒”名字的原因表示不清楚;第三人黄如恒质证认为协议首部甲方处写有“黄如恒”名字是被他人要求所为,否则对方不付安葬费。
被告袁主祥提交的证据领条一份,拟证明袁主祥已将其施工谭山刚房屋的砌砖工程承包给黄如恒并支付工程款6000元。原告质证认为领条上的“承包”二字是之后加写上去的,字体与原有的不一样,且无韦昌明的签名。被告谭山刚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黄如恒质证认为,领条虽是其书写的,但“承包”二字是他人事后补写的,所领取的6000元是第三人与死者韦昌明及韦文刚三人共同做工的工钱,其中拿5200元给死者家属是出于同情。
被告谭山刚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袁主祥为谭山刚在塔山上路玻璃厂旁修建房屋的事实。原告、被告袁主祥、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2、收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已分别支付原告方因韦昌明死亡的丧葬费各30000元。原告、被告袁主祥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上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被告谭山刚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以采信。被告袁主祥提交的证据,因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列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意见,查明:被告袁主祥与被告谭山刚签订一份《建房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3日由袁主祥为谭山刚承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原玻璃厂背后的房屋一栋,建房所需材料及水电由谭山刚提供,袁主祥负责施工,包括房屋主体、支木、打板、屋基前的坎子、打第一层房屋地皮且清光、内外粉刷、外墙粉刷且清光,内墙面打糙泥且拉平、屋顶粉刷且清光,以房屋板面面积240元/平方计算工程价款。双方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数额及安全事故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袁主祥雇请第三人黄如恒及死者韦昌明等人进行施工,黄、韦二人主要负责房屋墙体的砌砖工作,按已砌砖块的数量与袁主祥结算工钱。2014年3月3日,韦昌明在施工过程中从施工楼层架子上摔下,经送贞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袁主祥与韦昌明之家属签订了一份《韦昌明丧亡安葬费协议书》,由袁主祥暂时支付死者家属6万元。当日,袁主祥和谭山刚按协议约定各支付韦昌明家属因韦昌明死亡的丧葬费30000元。同时查明,在韦昌明死亡时,原告向仕琴已年满75周岁,共生育包括死者韦昌明在内的5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原告韦万崇未满18周岁,死者韦昌明、原告向仕琴、韦万崇均系农村居民人口。
本院认为:原告向仕琴之子、黄初夜之夫、韦万雄、韦万崇之父韦昌明受被告袁主祥雇佣,在袁主祥为被告谭山刚修建房屋的施工过程中从施工楼层架子上摔下受害死亡的事实存在。袁主祥系雇主,死者韦昌明系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四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袁主祥赔偿因韦昌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山刚对韦昌明之死亡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谭山刚与袁主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看,谭山刚为其所建房屋向承建人袁主祥提供建房所需材料及水电供应等,袁主祥负责房屋做工,双方按已建房屋板面面积计算报酬,二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谭山刚将其房屋交由袁主祥承建,该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屋,虽不需要承建人有相应资质,但谭山刚所建房屋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谭山刚有义务指示袁主祥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因安全预防措施不到位而发生韦昌明在做工时从施工楼层架子上摔下死亡的后果,谭山刚存在一定的过失,二被告之间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二被告在韦昌明死亡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袁主祥对韦昌明死亡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其余25%的赔偿责任由谭山刚承担。经查四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参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其合理损失为:1、韦昌明的丧葬费19264.02元(3210.67元/月×6个月);2、韦昌明的死亡赔偿金95060元(4753元/年×20年);3、原告韦万崇的扶养生活费569元(3901.71元/年÷2被扶养人÷12个月×7个月÷2扶养人);4、原告向仕琴的扶养生活费3674元(3901.71元/年÷2被扶养人÷12个月×7个月÷5扶养人+3901.71元/年÷1被扶养人÷12个月×53个月÷5扶养人);5、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赔偿1000元。上列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9567.02元,应依法判决由被告袁主祥、谭山刚按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被告袁主祥赔偿89675.26元,被告谭山刚赔偿29891.76元。关于第三人黄如恒对韦昌明的死亡后果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在袁主祥负责承建谭山刚房屋的施工过程中,黄如恒与韦昌明等人是按其所砌砖块的数量与袁主祥结算工钱,袁主祥在庭审中亦认可这一事实,据此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袁主祥系雇主,第三人黄如恒及死者韦昌明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在雇员自身不存在过错情况下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人黄如恒不承担袁主祥承建谭山刚的房屋施工过程中因韦昌明受害死亡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第三人黄如恒承担因韦昌明死亡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袁主祥所提其与黄如恒系承包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即黄如恒出具的领条上加写的“承包”二字,从笔迹的浓淡、日期落款月份上比较领条全文有不相同之处,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有异议,袁主祥在庭审中虽表示要求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其提供的领条不足以证明其与黄如恒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主祥赔偿原告向仕琴、黄初夜、韦万雄、韦万崇因韦昌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6493.02元(含已付的30000元);赔偿原告向仕琴的扶养生活费2755.5元;赔偿原告韦万崇的扶养生活费426.74元。
二、由被告谭山刚赔偿原告向仕琴、黄初夜、韦万雄、韦万崇因韦昌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8831元(已支付);赔偿原告向仕琴的扶养生活费918.5(已支付)元;赔偿原告韦万崇的抚养生活费142.26元(已支付)。
三、第三人黄如恒不承担因韦昌明死亡的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向仕琴、黄初夜、韦万雄、韦万崇共同承担300元,被告袁主祥承担300元,被告谭山刚承担10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尧平
审 判 员 邓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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