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文勇,系原告之亲友。
被告左啟建。
委托代理人左林峰,系被告之胞弟。
原告左继才诉被告左啟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81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贞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继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勇、被告左啟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继才诉称:2008年,被告未经原告知道,私下与原告前妻周恩菊转让原告位于牛场至大岭公路边的一处承包地,该土地呈三角形,四至界线为:面向公路,前抵公路;后抵牛场至左家屯的小路;左与公路相交成角;右抵黄福刚家责任田。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诉至贞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左啟建与周恩菊转让的承包责任地归还原告,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贞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被告左啟建与被告周恩菊所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所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左继才享有”。判决生效后,被告左啟建不断实施侵权行为,占据该土地约12平方米修建房屋、约18平方米打混泥土路面,还损坏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故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左啟建拆除修筑在原告土地上长8米的混泥路面,清除堆放在原告土地上的砂石和种植的农作物。
被告左啟建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土地是2008年1月18日转让的,至今已7年之久,原告当初并未提起诉讼,土地转让协议有所有人的签字,有左继祥、左继华、左德建在场。修路是作为公共通道,原、被告的土地均抵被告房屋背后的路,被告并未堵塞该路。
庭审中,原告、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1)贞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左啟建、周恩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法院已判决左啟建、周恩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所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被告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该案的判决书;3、现场照片11张,拟证明争议土地的概貌,被告占据原告土地约12平方米修建房屋、约18平方米修建混泥土路面和毁坏原告农作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上所示的石头是原告自己拖去的;4、强制执行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才知道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该案件的判决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系被告向原告家转让所得。原告质证认为,该土地转让协议是原告提起诉讼后才知道的,不予认可,(2011)贞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2、照片3张,拟证明修水泥路是为大家共用,被告房屋背后的一条路直达原告的养殖场,原告家一直在通行,被告未干预。原告质证认为该照片证明被告已侵占原告土地修路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一份,拟证明争议土地位于牛场至大岭通村公路的右侧,呈不规则三角形,以该土地与通村公路相接的部分为其前界限,后抵被告房屋后墙脚边缘和宋伯元房屋后的土地,右抵黄福刚责任田。该土地上修建了一条长约17米,平均宽约1.6米的混泥土路面,路面一端与通村公路相接,另一端直达被告房屋院坝,该路面将争议土地一分为二,以该路面与通村公路相接的一端为起点至被告房屋院坝方向,左侧一块土地呈不规则四方形,内有一条从左啟宏养殖场至混泥土路面的简易小路,右侧一块土地呈不规则三角形,该地块内堆放有砂石。混泥土路面两侧的土地上均种植了玉米等农作物。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修建的房屋已侵占了原告的部分土地,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土地与被告的土地相邻的边界是绕经被告房屋背后经过的,被告未占原告的土地。
上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部分,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左继才在贞丰县北盘江镇北盘江村牛场二组承包有位于牛场至大岭通村公路右侧的一块土地,以该土地与通村公路相接壤的部分为其前界限,后抵被告左啟建房屋后墙脚边缘和宋伯元房屋背后的土地,右抵黄福刚责任田,整块土地呈不规则三角形状。2008年1月18日,周恩菊(原告之前妻)以其子左啟宏的名义与被告左啟建签订协议,将该土地以32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左啟建,协议约定该地块位于牛场场口(大岭方向),土地面积为该整块地。宗地四至及界址点为左抵黄福刚耕田,右抵到左家屯之小路,前抵公路,后抵左啟建耕地。原告左继才于2011年3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左啟建和周恩菊返还原告的承包责任地。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贞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左啟建与被告周恩菊所签订的承包土地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所转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左继才享有。二、由被告周恩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3200元的土地转让费给被告左啟建”。判决生效后,被告左啟建并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原告左继才,尔后被告左啟建相继修建了一栋砖混平房和一条长约17米,平均宽约1.6米的混泥土路面,混泥土路面的一端与牛场至大岭的通村公路相接,另一端直达被告房屋的院坝。该路面将原告的承包土地分割为两块土地,经现场勘验,以该路面与通村公路相接的一端为长度起算点通往被告院坝方向,有长度为10.5米的混泥土路面已占据了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在混泥土路面的两侧土地上均种植了玉米等农作物,并在与宋伯元土地相邻的地块中堆放了砂石。因被告左啟建修建混泥土路面和房屋后,使被告左啟建与周恩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后抵左啟建耕地”的界限已不明晰。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土地,经现场勘验,被告左啟建修建的混泥土路面有长度为10.5米的混泥土路面和所种植的玉米等农作物及堆放的砂石均在(2011)贞民初字的001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由被告左啟建返还原告左继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范围内,被告所修长度为10.5米的混泥土路和种植的农作物及堆放的砂石已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承包地内长8米的混泥土路面,庭审虽查明被告修建的混泥土路面侵占原告的承包地长度为10.5米,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庭应予确认和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清除种植在原告承包地内的玉米等农作物和堆放在该土地内的砂石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左啟建以该争议土地是其与原告方签订协议转让归其享有权利,修路是作为公共通道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
被告左啟建停止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左继才位于贞丰县北盘江镇北盘江村牛场二组牛场至大岭通村公路右侧承包地内长8米的混泥土路面(以该路面相接牛场至大岭通村公路的一端为长度起算点至被告房屋院坝方向)、清除种植在原告承包地内的农作物和堆放的砂石。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左啟建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尧平
人民陪审员 赵立彪
人民陪审员 张素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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