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光云。
被告左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巍,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原告吴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6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贞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育长子吴某伦和长女吴某倚,共同财产有原告经营销售的摩托车(价值约7万元)、摩托车配件(价值约1万元)、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家庭用品。共同债权约3千元,共同债务约398286元。因被告常在外赌博,不顾家庭及子女教育,常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虽多次写保证书、订立协议等方式承认错误,但事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的行为,还召集其父母等亲友殴打原告及原告之父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由原告享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感情很好。婚后共同创造了较大的家庭财产,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与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已做节育手术,请求判决一个子女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照顾女方的原则下,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
庭审中,原告、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认为其是在受到原告殴打情况下才签名的;4、原、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共同出具给王某青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王某青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摩托车周转资金。被告质证认为已经还了部分,仅欠5—6万;5、2013年11月18日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到梁某胜现金6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该笔借款;6、2013年1月20日欠条一份,拟证明欠杨某华摩托车配件款3338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欠条上的借款数额不属实,实际只借1000余元;7、购销摩托车出库单复印件51张,存款回单24张,王某青出具收款凭据6张,拟证明原告从王某青处进购摩托车欠款154906元。被告质证认为欠款的数额不属实,实际只欠5—6万元;8、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3日向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9、欠条11份,拟证明原、被告现有债权共计30825元,其中沈某国欠475元,陈某欠1500元,陈某洋欠2500元,陈某某欠3000元,张某龙欠3900元,陈X欠1000元,王某志欠4450元,邓某江欠6100元,吴某武欠2000元,赵某凤欠3900元,李某成欠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陈某洋的欠款已还了2000元,只欠500元,赵某凤的欠款已还了1000元,只欠2900元;10、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8月19日订立协议约定,若夫妻离婚,不得分配固定资产,只能分配流动资金。被告质证认为其是在受到被告殴打,为顾及家庭和子女的情况下才签名的;11、照片11张,拟证明被告在签订保证书和协议书后对原告亲友实施家庭暴力,进一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其与原告发生打架,其父亲及亲友与原告亲友发生打架的事实;12、长田乡金叶新村出具的土地调解协议书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位于长田乡尖坡街上长田中心小学路口处的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土地调解协议与争议房屋无关,且协议是后来补写的,与事实不符。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2、贞丰县长田乡计生办证明,拟证明被告已做节育手术。原告质证无异议;3、房屋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修建有房屋二栋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长田乡中心小学路口的房屋是其父亲的财产,认可在长田乡尖坡街上金叶大道旁的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车辆照片二张,拟证明原、被告有五菱宏光面包车1辆。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财产勘验登记笔录一份及照片六张,拟证明原、被告有位于长田乡金叶新村尖坡街上水泥平房一栋(二层,占地面积约160平米)、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牌台式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电冰箱一台、电烤炉二台、电磁炉二台、电饭锅一口、蓝宝石牌洗衣机一台、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旧双人床一张、新大组合柜一套、旧大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二套、梳妆台一张、新床头柜二个、小椅子八张、圆型餐桌一张、电脑桌一张、新电视组合柜一套、旧电视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单人床一张、钢丝床一张、书桌一张、被子四床、被套三床、床单九床、棉絮二床、红毡一床、抱枕套一对、短枕套二对、长枕套三个、稻谷17袋(每袋约70斤)、80×80平方厘米瓷砖101块、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十五辆。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2、询问吴某伦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吴某伦愿随原、被告双方生活。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3、贵EZ6058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有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4、调查王某青的笔录一份、借条照片二张、出库单照片九张、出库单复印件十二张、摩托车销售清单二页,拟证明原、被告尚欠王某青借款15万元、欠王某青摩托车款154906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车款154906元不清楚;5、调查梁某胜的笔录一份,借条照片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尚欠梁某胜借款6万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不认可该笔借款;6、调查杨某华的笔录一份、借条照片及杨某华的身份证照片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尚欠杨某华货款3338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不认可;7、贞丰县公安局长田乡派出所对吴某渊、左某兴、左某、周某金、陈某会、左某强、吴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3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之亲友到原告处与原告及亲友发生打架的事实,原告、被告质证均无异议。8、房屋外观照片三张,拟证明本案双方争议房屋的情况,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2、3、8、11、1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2、4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3、4、6、7、8号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合法、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9号和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中,对方质证认可的部分,应予采信,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6、7号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第4、6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对该证据表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协议二份,被告虽以其是在受到原告的殴打情况下才签名为由否认该协议的效力,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受到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情况下才签订协议的事实,对该协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号及本院调取的第5号证据,即2013年11月18日向梁某胜借款6万元的借条和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原、被告的家庭生产或生活的事实,从该借条产生的借款时间来看,发生在被告的父亲及亲友于2013年11月17日到原告处殴打致伤原告父亲及弟弟之次日,在原、被告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之状况下,原告急于向他人筹措巨额资金来投入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与一般生活情理不相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庭审质证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查明:2001年9月18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2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吴某伦,2007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吴某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初以来,因被告常外出打麻将赌博,疏于对家庭管理和子女教育,原、被告因此产生感情矛盾,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表示要改变外出打麻将的赌博恶习,并管理好家庭和子女。2012年8月19日和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如果原、被告离婚,不得分配固定资产,只能分配流动资产。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之亲友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之亲友发生冲突殴打行为致伤原告的父亲及弟弟,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贞丰县长田乡金叶新村尖坡组金叶大道入口处对面的水泥平房一栋(二层三间,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贞集用(2012)第08071号,占地面积138.13平米)、贵EZ6058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贵E664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一辆、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十五辆、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牌台式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东宝牌电冰箱一台、美之家牌电烤炉一台、鑫隆牌电烤炉一台、电磁炉二台、电饭锅一口、蓝宝石牌洗衣机一台、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旧双人床一张、新大组合柜一套、旧大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二套、梳妆台一张、新床头柜二个、小椅子八张、圆餐桌一张、电脑桌一张、新电视组合柜一套、旧电视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单人床一张、钢丝床一张、书桌一张、被子四床、被套三床、床单九床、棉絮二床、红毡一床、抱枕套一对、短枕套二对、长枕套三个、稻谷十七袋(每袋重约70斤)、80×80平方厘米瓷砖101块。共同债权有:沈某国欠购车款475元、陈某欠购车款1500元、陈某洋欠购车款500元、陈某某欠购车款3000元、张某龙欠购车款3900元、陈X欠购车款1000元、王某志欠购车款4450元、邓某江欠购车款6100元、吴某武欠购车款2000元、赵某凤欠购车款2900元、李某成欠购车款2000元。共同债务有:欠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万元、欠杨某华摩托车配件款33380元、欠王某青借款15万元、欠王某青摩托车款1549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常外出打麻将赌博,疏于对家庭的管理及子女的教育,被告不良的生活恶习导致原、被告产生感情矛盾,进而引发被告之亲友到原告处与原告及原告之亲友打架致伤原告之亲友的后果,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不能和好。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吴某伦、吴某倚,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因吴某伦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吴某伦的意见,其表示可随其父或母生活,鉴于被告已做节育手术,其提出要求抚养长女吴某倚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判决长女吴某倚随被告生活,长子吴某伦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子女的生活费。共同财产分割:海信牌台式电视机一台、东宝牌电冰箱一台、美之家牌电烤炉一台、电磁炉二台、电饭锅一口、旧大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一套、旧双人床一张、小椅子八张、圆餐桌一张、电脑桌一张、旧电视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单人床一张、钢丝床一张、书桌一张、被子三床、被套三床、床单三床、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十五辆、稻谷十七袋(每袋重约70斤)、80×80平方厘米瓷砖101块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蓝宝石牌洗衣机一台、鑫隆牌电烤炉一台、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新大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新床头柜二个、新电视组合柜一套、被子一床、床单六床、棉絮二床、红毡一床、抱枕套一对、短枕套二对、长枕套三个、贵E6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贵EZ6058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归被告左某某所有。共同债权:陈X欠摩托车款1000元、陈某欠摩托车款1500元、陈某洋欠摩托车款500元、陈某某欠摩托车款3000元、张某龙欠摩托车款3900元、吴某武欠摩托车款2000元、李某成欠摩托车款2000元归原告吴某某享有;沈某国欠摩托车款475元、王某志欠摩托车款4450元、邓某江欠摩托车款6100元、赵某凤欠摩托车款2900元归被告左某某享有。共同债务:欠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万元,欠杨某华货款33380元、欠王某青借款15万元、欠王某青摩托车款154906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左某某共同偿还。关于原、被告争议位于贞丰县长田乡金叶新村尖坡组金叶大道入口对面的水泥平方一栋(二层三间)的处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固定资产的处置已作出明确约定,即若原、被告离婚不得分配固定资产。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现被告以其是在受到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为由,否认该协议的效力,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被告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否认协议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贞丰县长田乡金叶新村尖坡组金叶大道入口对面的水泥平房一栋(二层三间),应当按照原、被告订立的协议履行,本院不作分割处理。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贞丰县长田乡金叶新村尖坡街上长田中心小学路口处的水泥平房一栋,因尚未办理相关使用权手续,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该房屋涉及第三人的权益,现因权属不清,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诉讼主张向梁某胜借款6万元是否属原、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原、被告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或生活的事实。从该借款的借款时间来看,发生在2013年11月17日被告之父亲及亲友到原告处与原告之亲友发生殴打致伤原告之父及弟弟的次日,在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之状况下,原告还急于去筹措巨额资金来投入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与一般客观情理不相符。故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属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左某某离婚,准许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长女吴某倚随被告左某某生活,长子吴某伦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子女的生活费;
三、财产分割:海信牌台式电视机一台、东宝牌电冰箱一台、美之家牌电烤炉一台、电磁炉二台、电饭锅一口、旧大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一套、旧双人床一张、小椅子八张、圆餐桌一张、电脑桌一张、旧电视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单人床一张、钢丝床一张、书桌一张、被子三床、被套三床、床单三床、稻谷十七袋(每袋重约七十斤)、八十乘八十平方厘米瓷砖一百零一块、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十五辆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蓝宝石牌洗衣机一台、鑫隆牌电烤炉一台、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新大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新床头柜二个、新电视组合柜一套、被子一床、床单六床、棉絮二床、红毡一床、抱枕套一对、长枕套三个、短枕套二对、贵E66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贵EZ6058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归被告左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权:陈X欠款1000元,陈某欠款1500元,陈某洋欠款500元,陈某某欠款3000元,张某龙欠款3900元,吴某武欠款2000元,李某成欠款2000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沈某国欠款475元,王某志欠款4450元,邓某江欠款6100元,赵某凤欠款2900元归被告左某某所;
五、共同债务:欠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元,欠王某青借款150000元,欠王某青货款154906元,欠杨某华货款33380元,由原告吴某某、被告左某某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75元,被告左某某负担2075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尧平
审判员 王登伟
审判员 杨茂伦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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