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朝刚。
委托代理人张春风,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彪诉被告彭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贞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彭朝刚返还原告王彪借款7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彭朝刚向检察机关申诉,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经再审后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兴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贞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彪、被告彭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彪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1年元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未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彭朝刚辩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及彭某某、杨某某四人合伙开采望谟县新屯至石屯公路沿线临时砂石厂,其中被告出资126660元,原告出资83000元,彭某某出资120000元,杨某某出资89000元,由杨某某管钱管账。合伙经营到2010年8月出现一定的亏损,原告发现杨某某奸诈,就找被告和彭某某商量把杨某某挤出合伙,叫被告假意收购他们的股份,写假借条给原告和彭某某,引诱杨某某退伙,愿意退伙的人少退入伙资金,于是,由被告写借条给其余三人,其中杨某某81000元,彭某某112000元,原告76000元。杨某某退伙后,被告与原告及彭某某三人继续合伙,用合伙收益支付了出具借条给杨某某的81000元,被告写给彭某某的借条已于次日收回撕毁,被告向原告索要出具的借条,原告拒不归还。原告持有被告写的76000元借条不存在借款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该借条是其在原告家中写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记账单2页,拟证明原告、被告与杨某某、彭某某系合伙关系、各合伙人入伙资金的投入数额及购买碎石机、电机等设备的支出情况。原告质证认可存在合伙事实,但认为该账单属个人记账,未经共同商议;2、证人彭某某的出庭证词,拟证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目的是为将合伙人杨某某挤出合伙组织,该借条是虚构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其证词不真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杨某某的证词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原告、被告及杨某某、彭某某四人合伙在望谟县新屯至石屯公路沿线开办砂石场,杨某某投入合伙资金13万余元,王彪投入合伙资金10余万元,彭朝刚和彭某某各投入合伙资金12万元至13万元,同年8月经共同商议由彭朝刚继续经营砂石场,王彪、杨某某、彭某某三人按入伙资金的70%退伙,因彭朝刚无现金返还各股东退伙资金,便由其分别写借条给三退伙人,王彪的借条数额为76000元,彭某某的借条数额为86000元,杨某某的借条数额为96000元,合伙财产归彭朝刚。杨某某的借款部分已由彭朝刚分三次还清。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按入伙资金的70%退还入伙资金不合事实,其出具给证人的借条金额是81000元,而不是96000元。
上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因证人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王彪、被告彭朝刚与杨某某及彭某某四人合伙在望谟县新屯至石屯公路沿线开办砂石场,四合伙人对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等事项均未作书面约定,仅是由杨某某负责记账。在合伙前期,原告投入资金83000元,被告投入资金126660元,杨某某投入资金89000元,彭某某投入资金120000元,以后四合伙人各自又投入了数额不等的部分资金,并购买了碎石机、电机、变压器、起动柜等设备。2010年8月,原告、被告与杨某某及彭某某共同商议,由被告一人继续经营该砂石场,其余三合伙人退伙,按已入伙资金的70%返还入伙资金,因被告无现金返还三合伙人,2010年8月21日,由被告分别写下借条给原告王彪和杨某某及彭某某三人,被告出具给王彪的借条载明,借到王彪人民币76000元,于2011年元月30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款,机器抵押。以后,该砂石场由被告管理经营。因被告未履行返还原告借款76000元的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7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彪、被告彭朝刚与杨某某及彭某某四人于2010年3月合伙开办砂石场,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有四合伙人出资及购买设备投入生产经营的事实,原告、被告及杨某某、彭某某四人合法的合伙关系成立。2010年8月,四合伙人经共同商议,由被告彭某某继续经营该砂石场,原告王彪和杨某某、彭某某三人退伙,按入伙资金的70%返还入伙资金,该约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有效。由于被告无现金返还原告等退伙人的资金,其分别向原告等三人出具借条,该借条应视为退伙结算,且其已返还了杨某某的退伙款项,故被告出具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已约定将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项转化为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将出资款转化为借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返还借款7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虚构的,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意见。被告辩解出具假借条给原告是为达到引诱杨某某退伙并将杨某某挤出合伙组织,尔后其与原告及彭某某三人继续合伙经营砂石场的目的。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与原告继续合伙管理经营该砂石场的证据,且自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等三人后,该砂石场的生产经营活动及机器设备等财产的管理、处置均系被告所为。故被告所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虚构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朝刚返还原告王彪借款人民币76000元。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彭朝刚负担,公告费350元,由原告王彪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尧平
审 判 员 邓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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