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文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11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09年2月同居生活,2010年2月3日在贵定县原猴场堡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2月13日生育孩子文仕豪。共同生活中,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加之被告嗜好赌博,不管家庭生产生活,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无奈,原告于2013年2月离家外出,独自一人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2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孩子文仕豪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共同修建位于贵定县原猴场堡乡永和村文院57号房屋、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均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3、贵定县昌明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文某某于2012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无法联系的事实;
4、贞丰县白层镇白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家庭矛盾于2013年2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
5、户籍登记证明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6、贞丰县白层镇白层村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3月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至今的情况;
7、王回云、杨民丽、潘龙丹、杨文证词各一份,均证明原告王某某2013年2月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经本院综合审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1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09年2月同居生活,2010年2月3日在贵定县原猴场堡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2月13日生育孩子文仕豪,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加之被告嗜好赌博,不管家庭生产生活,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无奈,原告于2013年2月离家外出,独自一人到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2年之久。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修建有位于贵定县原猴场堡乡永和村文院57号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其他财产有冰箱一台、沙发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主张双方所生孩子文仕豪由被告抚养,自己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共同财产中自己应享有份额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共同生活中,双方理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关爱,共同抚养好孩子,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然而,双方却因性格不合、缺乏交流,导致夫妻相处不睦。2013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双方所生孩子文仕豪由被告抚养,符合目前生活实际,应予准许;对孩子抚养费,原告表示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共同财产中自己应有份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文仕豪由被告文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至孩子文仕豪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下旬一次性给付当年的费用),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文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积文
审 判 员 尤发勋
人民陪审员 唐定国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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