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綦莹化妆品。
经营场所:贵定县宝山街道中山西路。
经营者涂理,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彭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青云诉与被告綦莹化妆品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青云、被告綦莹化妆品的委托代理人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青云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在被告綦莹化妆品店内购买了多种化妆护理产品,当时被告的店员未告知原告使用该化妆品会有副作用。原告在使用该化妆品几天后,脸部开始出现发红、发痒过敏反应。之后原告到被告店内反映此事,被告店员告诉原告没有问题,又介绍了几种化妆品给原告,说用几天就会好的,然而原告用了一段时间后仍不见好转,过敏的情况明显加重。原告又一次到被告店内反映,被告店员告诉原告用茶叶水多擦几次就会好,再次向原告推荐一种面膜,原告在使用该面膜第二天,脸上出现红肿、溃烂。之后原告到医院诊断是使用化妆品引起的皮肤过敏。此后,原告到贵定县金山村卫生室、四十四医院进行治疗,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和精神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及贵定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均未达成协议。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4 213.7元、经营损失26000元(包含房租费2500元/月、人工工资1500元/人×2人及其他税费)、交通费10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化妆品款1500元,共计57 733.7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本院(2014)贵民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就双方纠纷曾向本院起诉过;
2、贵定县消费者协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消费者协会调处未果;
3、范有志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范有志处治疗的时间、过程及费用;
4、贵定县消费者协会《工作简报》,证实在消协处理的时候已经认定原告使用被告的产品产生过敏;
5、綦莹化妆品《会员消费积分卡》,证实原告是被告会员,已使用被告产品6年;
6、《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收款收据》、《完税证》、《税收缴款书》,证实原告与王海龙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两个门面,每个门面需要交纳的税费及房租情况;
7、《退货清单》,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化妆品使用后过敏,向被告退货时被告店员书写的清单;
8、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医疗证明书》、《病历》,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及费用;
9、《贵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在贵定县金南街道金山村范有志的卫生室治疗32天,共计花费2555元,主要用于输液消炎;
10、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收费票据37份、大同皮肤病医院收据1份,证实原告治疗花费21 658.2元;
11、贵定到贵阳往返车票34张,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020元;
12、化妆品照片,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化妆品种类;
13、原告脸部照片,证实原告过敏情况;
14、退货时照片,证实原告在被告处退还化妆品的情况;
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甲出庭证实:我经营的店面与原告经营的店面是两隔壁,2013年9月,我见原告门面几天没有开,后来见其脸上烂兮兮的,原告说是用化妆品引起的,我就和她及另外一个人去被告的店面,店员说让原告回去治疗,老板会承认的,并把原告拿去的化妆品理了一份退货清单。被告的人也来找原告多次协商没有达成协议;
证人钟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9月,我到原告店内进货,听见原告与陈某甲说使用化妆品过敏要去找经销商,我就与他们一起去到被告的店面,原告他们三个女生进了店面,我在外面没有进去,店员跟原告写了一张清单,后来经过消协调解没有协调下来;
证人陈某乙出庭证实:2013年9月,我看到原告店面关门,就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脸烂了,她说是使用化妆品所致,我就和原告去被告的店里,店员说拿盐水擦,当时老板不在,店员就出具清单,为了保留证据,我们把清单和剩余的化妆品拿回来了,后来双方多次协商没有达成协议。
被告綦莹化妆品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使用的化妆品是否是在被告处购买,原告皮肤过敏是不是使用化妆品所致,原告是用了几天后才出现的过敏反应,通常情况下使用化妆品会出现过敏一用就会有反应,而不会在几天后才出现;医院诊断原告所得是过敏性皮炎,是否是其他因素导致的过敏。原告对于这些事实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綦莹化妆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生产厂家的证件》、《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出售的化妆品是合格产品,是经正规厂家进货后销售的。
经双方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贵民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书》、《会员消费积分卡》、《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收款收据》、《完税证》、《税收缴款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医疗证明书》、四十四医院的《收费票据》、《车票》、《化妆品照片》、《过敏后的照片》、被告店面《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贵定县消协的《证明》、《工作简报》、《退货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范有志出具的《证明》、《贵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害是购买被告产品所致;对证人证言,认为三位证人所证实的事实是从原告口中得知的,且三位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青云系依法登记经营办公用品、体育用品零售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綦莹化妆品消费会员;被告綦莹化妆品亦系依法登记经营化妆品、百货、日用品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中旬,原告彭青云到被告綦莹化妆品店购买了“立肤白冰泉舒缓嫩白面膜、珀莱雅焕颜修复乳”等近10种价值为1104元的化妆品,使用半个多月后,原告脸部出现粗糙,并伴有轻微红、痒等现象,遂到被告店内反映情况,被告店员告诉原告属正常现象,并又向原告推荐了一款白天、晚上分开使用的化妆品。一周后,原告脸部红痒感加重并长出有少许流水现象的红疹,其再次到被告店内反映,店员要求其每天多次使用茶叶水轻擦脸部缓解,同时再次向原告推荐其使用一种面膜,原告使用该面膜第二天,脸部即出现大面积红肿、并长满红疹。2013年9月5日,原告到贵定县金南街道金山村卫生室进行消炎治疗,经诊断为使用化妆品过敏;同月2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就诊治疗,经该院诊断为:用化妆品过敏性皮炎,禁用含蛋白的化妆品。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共计在该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2 118.70元,在此期间,原告又陆续回到金山村卫生室进行消炎治疗,共计在该卫生室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2555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到大同皮肤病医院购买价值246元的药品。此后,双方就原告的治疗问题及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到贵定县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经该协会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赔偿诉请,后其于同年11月2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同样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綦莹化妆品再次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原告持有的“NO.017428号綦莹化妆品消费积分卡”储存的信息内容,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彭青云持有的“NO.017428号綦莹化妆品消费积分卡”是多年前使用的会员卡,且自事故发生后就未在被告的店里购买化妆品,因此该卡存储的信息早在系统升级时就已经被删除。
另查明,原告彭青云经营的位于贵定县城关镇天源花园A栋30号的贵定县海龙体育用品店门面系其向周祖国租赁的门面,每月租金2500元,该店每月需交纳各种税费978.50元。原告在购买上述化妆品时,被告销售人员未向原告说明使用方法及可能产生的副作用。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彭青云是否于2013年7月中旬向被告购买化妆品事实的问题。原告彭青云系被告綦莹化妆品店的消费会员,并一直使用该店化妆品多年,在诉讼过程中,其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但从其提供的《消费积分卡》、化妆品实物、证人证言、《退货清单》、退货时的《照片》及贵定县消费者协会的《工作简报》等证据来看,单个证据虽然不能客观地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化妆品的事实,但将这些证据串联起来,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一直使用的是被告销售的化妆品,且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原告所持消费积分卡的信息内容后,被告以原告的消费记录已经删除为由未向本院提供,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不利,故本院对原告于2013年7月中旬向被告购买化妆品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是否是使用被告的化妆品造成原告脸部过敏的问题。原告在使用被告销售的化妆品半个多月后,脸部出现粗糙,并伴有轻微红、痒等现象,其两次找到被告反映和寻求解决的方法,被告的店员亦对原告的问题进行解答并推荐原告再次使用其产品,该行为事实符合一般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正常行为,且原告脸部出现红痒、流水的现象经医疗机构诊断后确诊为使用化妆品过敏性皮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亦与原告就医疗和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庭审中,被告对使用其化妆品会有千分之三过敏的概率亦予以认可,为此,对于原告彭青云使用被告销售的化妆品产生过敏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是使用其他的化妆品或食用药物导致皮肤过敏,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使用被告销售的化妆品后出现皮肤过敏现象,是由于被告在销售给原告化妆品时未向其说明或告知其购买的化妆品在使用后可能会出现的副作用和不良反应,也未向原告释明应当注意的事项,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此,被告綦莹化妆品对于原告彭青云受到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70%责任);原告彭青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使用被告销售的化妆品也已多年,对如何使用化妆品和使用化妆品可能会造成不良反应应有一定的认知度,且使用化妆品是否过敏也与自身个体差异有关,为此,其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30%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在四十四医院的医疗费22 118.70元,金山村卫生室治疗费2555元,交通费1020元,共计25 69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经营损失500元×52天=26 000元(包含门面租金每月2500元、工人工资每人每月1500元×2人、各种税费每月978.50元、两个门面每天交纳费用432元、两个门面损失每天68元),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证实了其租用门面的租金及其经营的门面在营业时每月应当交纳的税费情况,其余损失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对有证据证实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从当今社会来看,使用化妆品,目的是将自己最靓丽、健康的形象向人们展示,增添自己的信心,愉悦自己的心情,然而原告在使用被告销售的化妆品后,脸部出现红痒、流水等过敏现象,并且这种尴尬的状况持续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原告作为一名女性,确实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为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化妆品款1500元,但其向贵定县消费者协会投诉时所称货款及《退货清单》上所注明的货款实际为1104元,为此,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向大同皮肤病医院购买药品所支出的246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购买该药品系用于治疗因其使用被告化妆品所致的皮肤过敏,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綦莹化妆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彭青云医疗费一万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五角九分(¥17 271.59),经营损失费四千二百二十元五角八分(¥4220.58)、交通费七百一十四元(¥714)、精神损失费三千五百元(¥3500)、退还化妆品款七百七十二元八角(¥772.80),共计二万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九角七分(¥26 478.97);
二、驳回原告彭青云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彭青云承担374元,被告綦莹化妆品承担87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杨 先 茂
审 判 员 罗 福 江
人民陪审员 朱 桂 珍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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