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传服(曾用名卢传海),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吕思珍(曾用名吕恩珍),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宋明芝与被告卢传服、吕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芝、被告吕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传服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明芝诉称,2014年3月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钱给他在贵定县城开诊所。因为被告懂医术,常有患者到他家买药。原告认为都是本村人,现被告卢传服急需开诊所缺钱,就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写了借条给原告,承诺半年偿还,被告吕思珍在担保人处签名盖印。可半年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宋明芝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宋明芝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卢传服向原告宋明芝借款20 000元,借用期为三个月,出示借条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
被告卢传服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吕思珍辩称:卢传服与吕思珍是亲戚,卢传服向宋明芝借20 000元开诊所,说二个月就能还,因为知道卢传服在跟人学看病,吕思珍相信了就在借条捺了手印。实际数给卢传服的是19 000元,扣了1 000元利息。借款到期的那几天后,宋明芝找过吕思珍,吕思珍也去找卢传服,但没有找到。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传服以开诊所为由向原告宋明芝借款2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 000元。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原告宋明芝将19 000元出借给被告卢传服,被告卢传服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宋明芝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明芝20 000元,借用半年,到时准还清楚,如不兑现,愿将本人任何东西低押。借款人卢传服,担保人吕恩珍,时间2014年3月21日”, 卢传服、吕恩珍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卢传服未偿还借款,原告宋明芝曾于2014年9月向被告吕思珍催索未果,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明芝、被告吕思珍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卢传服向原告宋明芝借款并出据借条,原告宋明芝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卢传服,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吕思珍因相信被告卢传服能够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自愿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上捺印,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被告吕思珍与原告宋明芝担保关系成立;该借条既是借款合同也是保证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借款的用途。虽被告卢传服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原告宋明芝与被告吕思珍关于卢传服借款时所称用于开办诊所的陈述一致,同时宋明芝、吕思珍诉辩称证实卢传服有卖草药的经历让她们二人相信卢传服借款用途合法,故认定为原告宋明芝因被告卢传服合法经营缺乏资金而产生的借款,该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传服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宋明芝要求被告卢传服偿还借款,有理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吕思珍对借款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吕思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月内,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卢传服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约定还款日期为半年即2014年9月21日前,则被告吕思珍保证期间截止2015年3月21日,逾期,保证人吕思珍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借款期限满后,原告宋明芝曾自行向被告吕思珍追索该款,但在吕思珍未清偿的情况下,宋明芝应于2015年3月21日之前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吕思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宋明芝5月18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保证期间,故对其要求吕思珍承担偿还的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借款数额,原告宋明芝以借条为据主张20000元,但庭审查明利息1000元预先已在本金20000元中扣除,实际交付19000元。根据“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000元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传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明芝借款人民币19 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明芝要求被告吕思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传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康 谊
审 判 员 陈 留 龙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丽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