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1975年4月20日生,湖南省邵东县人。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省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先后生育有一子一女。于1999年10月到贵定城西农贸市场租房做生意。2009年8月10日办理结婚证。双方同居前几年,感情还好。孩子长大一点后,被告就不管生意,不管家庭,喜好赌博,经常在赌输后因原告指责就被被告殴打。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容忍。2013年初,因贵定城西农贸市场拆迁,双方一起到东门坡脚经营刘记粉馆。但是,由于原告无法继续容忍被告常年对原告殴打,原告于2014年7月独自外出打工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刘艳由原告抚养,儿子刘菁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薄复印件三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女儿刘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在湖南省邵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3、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2014年2月14日因个体经商暂住在贵定县城关镇中山东路1号;
4、贵定县宝山街道城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2013年起在贵定县城关镇东门坡脚租房做生意至今。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供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在广东省务工时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双方于1999年农历6月27日生育儿子刘菁,于2001年4月16日生育女儿刘艳。2009年8月10日,双方在湖南省邵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邵东结字010906595号)。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良好,后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独自外出务工至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子女,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许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给子女一个温暖的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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