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3
原告赵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

恋爱,于1993年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2月9日生育男孩罗秉江,1999年2月27日生育女孩罗秉燕,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因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一气之下于2001年外出打工,从不与家庭联系,至今未归,杳无音讯,被告不履行丈夫、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未成年子女罗秉燕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罗某某未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1年认识恋爱,于1993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1994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名罗秉江,1999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名罗秉燕,二子女现均外出务工,能独立生活。婚后因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于2001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与原告、子女、亲戚朋友失去联系,从此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查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外出后,二子女由原告抚养,其母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贵定县云雾镇抱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拍摄的照片两张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2001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14年之久,应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女儿罗秉燕虽未成年,但现年满十六周岁,已外出务工,有一定的独立生活能力,对其抚养问题,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对其归谁抚养教育的问题予以明确,现原告要求抚养未成年女儿罗秉燕,且不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罗秉燕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原告赵

某某自行承担孩子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福江

审 判 员  杨先茂

人民陪审员  杨光辉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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