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传服(曾用名卢传海),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宋明芝与被告卢传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传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明芝诉称,2014年3月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钱给他在贵定县城开诊所。因为被告懂医术,常有患者到他家买药。原告认为都是本村人,现在被告急需开诊所缺钱,就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写了借条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承诺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宋明芝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宋明芝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借用期为三个月,出示借条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
被告卢传服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传服向原告宋明芝借款10 000元,并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宋明芝出据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明芝人民币10 000元,借用三个月。借款人卢传服,时间2014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卢传服未偿还,原告宋明芝催索未果,遂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卢传服向原告宋明芝借款,原告宋明芝将现金10 000提供给被告卢传服,卢传服向原告宋明芝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的用途,根据审理查明的借款金额、返还期限与原告宋明芝的陈述,予以认定为原告宋明芝因被告卢传服合法经营缺乏资金而产生的借款,该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传服在约定期限内未返还借款,原告宋明芝诉请偿还借款10 000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传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明芝借款人民币10 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传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康 谊
审 判 员 陈 留 龙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丽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