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隆才与雷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3
原告袁隆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贵定县工商局退休职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袁大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系原告之子。

被告雷雨,贵州省贵定县(未到庭)。

原告袁隆才诉被告雷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隆才的委托代理人袁大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隆才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钱给被告做生意周转,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借款40 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承诺一年内归还,可一天拖一天,原告数次催促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依法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 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拟证实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雷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袁隆才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雷雨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袁隆才借款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持。借条载明“今借到袁隆才现金40 000元(肆万圆整),抵押房产证一本,一年内还钱。支借人:雷雨。2013年12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雨向原告袁隆才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雷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雷雨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本案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的贷款月利率为4.67‰(年利率5.6%/12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隆才借款四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被告雷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雷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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