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家金诉黄生楷、兴义公路工程公司、兴仁公路管理段、孔令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3
原告余家金。

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前辉。

被告黄生楷。

委托代理人黄初敏,系被告黄生楷之侄子。

委托代理人黄复华,系被告黄生楷之叔父。

被告贵州省兴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兴义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开发区开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宁安丰,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孔令红。

被告贵州省兴仁公路管理段(以下称兴仁公路管理段)。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东湖办事处振兴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福德,该公路管理段段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令红。

被告孔令红。

原告余家金诉被告黄生楷、兴义公路工程公司、兴仁公路管理段、孔令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1)贞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被告黄生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0071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1)贞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家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左前辉、被告黄生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初敏、黄复华、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红、被告兴仁公路管理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令红、被告孔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家金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贞丰至鲁容(洒若)公路改造工程。该公司将K20+073.99—K20+235—K22+000段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兴仁公路管理段施工,收取管理费1%。兴仁公路管理段将其中部分工程承包给孔令红,收取管理费6%。孔令红将承接工程中的K20+235—K22+000段转包给黄生楷,黄生楷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原告的工程回扣5万元。原告承接工程后,完成了路基工程中的开挖土方783.26立方米,借石填方142.08立方米,M7.5砂浆片石挡土墙27.16立方米,K7.5砂浆片石路肩墙770.17立方米,路面工程中填隙碎石底基层150mm厚度11015.95立方米;完成了变更增加工程,并承担了兴仁公路管理段统一调配的压路机、洒水车的压路、洒水等机械费以及铺筑填隙及级配费、试验费、资料费等。工程按期完成,并已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原告的舅舅陈柱家在黄生楷、孔令红处结得工程款80900元,由于被告联合压价,原、被告未就工程单价达成一致。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在贵州省兴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兴仁管理段的分包行为、兴仁公路管理段与孔令红的分包行为、孔令红与黄生楷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分包行为、黄生楷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转包行为等均无效;2、兴义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贞丰至鲁容(洒若)公路改造工程K20+235—K22+000段工程款25万元(暂定,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价为准),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等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黄生楷辩称,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约定:1、贞丰至洒若公路改造工程,黄生楷将K20+235—K22+000共1.765公里的路基工程、涵洞工程、路面工程的填隙碎石底基层和级配碎石基层承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数量以图纸数量及业主办认定的工程量为准,工程造价以总价提起公司管理费1%,税费6.67%,段管理费6%,共计13.67%后计算。在施工工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工程检测费)均由原告支付。该路段工程含14项,原告仅完成路基工程、挡土墙、路肩墙、填隙碎石底基层和级配碎石基层等4项工程。兴仁公路段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1018.17立方米,计价为368848.30元,黄生楷无异议。黄生楷已付余家金及其工人的款项金额为:1、付余家金94300元+6800元(水泥款)=101100元;2、付陈柱家28750元;3、付韦某甲148450元(其中30000元是孔令红付给韦某甲 )黄生楷签字);4、付罗振查5000元;5、付砂款2034元;6、付给伍国顺组3600元;7、付给郭爱忠水泥款422元;8、付给陆云运费1000元;9、付给小田坝石工700元;10、付给王家吉石料及砂款共计1326元;11、给赵仕昌运费4040元;12、付给黄翠昌运费1680元;13、付给王家锐运费700元;14、在孔令红处得款236420元,已支付余家金及其工人合计299952元;15、超付63532元,应予追回。另黄生楷应提取管理费40000元,系原告与黄生楷的口头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被告兴仁公路管理段、被告孔令红共同辩称,一、不应追加兴仁公路管理段为被告,兴仁公路管理段系我公司第三工程处,在该工程中不具备独立公司和施工资质,一切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担;二、贞鲁公路K20+235—K22+000段共1.765公里施工工程,系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孔令红与黄生楷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劳务分包。该工程于2010年3月已经省级验收合格,质保期2年未满。原告与黄生楷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我方与黄生楷签订合同吻合,十分明确易懂,不属于需要鉴定的情形。我方只认可黄生楷的合同,只与黄生楷进行结算,不认可原告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原告与黄生楷的权利义务不能超出我公司与黄生楷的合同权利义务范围,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单价是其想当然自行计算的,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我公司的中标价440656.89元,加上施工设计变更增加价款16574.42元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457231.31元。扣除公司管理费7%、税费6.67%、质保金5%,实际应当支付黄生楷工程队工程款371866.22元。我公司实际已支付给黄生楷282547元,直接支付砂石款和民工工资69752元,按约定扣除我方机械费、人工费、实验费、资料费等47447.85元,已经超额支付278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黄生楷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黄生楷将贞丰至洒若公路改造工程中的K20+235—K22+000段1.765公里的路基工程、涵洞工程、路面工程的填隙碎石底基层和级配碎石基层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数量以图纸数量及业主办认定的工程数量为准,工程造价以总价提取公司管理费1%、税费6.67%、段管理费6%,共13.67%后计算。被告兴仁公路管理段、被告孔令红、被告黄生楷质证均无异议。

2、兴义公路工程公司与兴义公路管理局签订的《S309线贞丰至洒若段通乡油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包含原告与黄生楷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被告黄生楷质证无异议。被告兴仁公路管理段及孔令红质证认为其不知道原告与黄生楷签订的合同。

3、孔令红与黄生楷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孔令红将兴义公路工程公司承包工程贞丰至洒若公路改造工程中的K20+235—K22+000共1.765公里的工程转包给黄生楷,黄生楷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黄生楷与原告系转包关系,不是劳务分包。黄生楷质证无异议。兴仁公路管理段及孔令红质证认为其不知道黄生楷转包工程给原告。

4、贞鲁公路K20—K22工程结算表、工程量清单、工程变更增加表、工程数量统计表,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数量及工程造价为457231.31元。兴仁公路管理段、孔令红、黄生楷质证均无异议。

5、信访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信访主张权利的过程。孔令红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黄生楷质证认为,信访材料不属实。

6、证人韦某乙的证词,拟证明余家金与黄生楷涉案工程系转包关系。黄生楷质证认为证人证某某。兴仁公路管理段及孔令红质证认为其不知情。

7、借条11张,拟证明原告已支付韦某甲砂石材料款共计20500元。被告黄生楷、兴仁公路管理段、孔令红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兴义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余家金、被告黄生楷质证均无异议。

2、中标通知、中标公示、投标书、《S309线贞丰至洒若段通乡油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贞鲁公路改建工程造价核算、贞鲁公路改造(第三工程处)施工单价核算、贞鲁公路K20+22造价核算、贞鲁公路(K20+230—K22+000)施工单价核算、2008年6月10日工程联系单、2008年8月13日工程变更令、工程变更申请表、工程对照表、贞丰县珉谷至洒若通乡油路改造工程1#变更总表、2008年水毁坍方数量表、水毁(坍方)数量表、2008年水毁路面填石数量表、水毁(坑槽)数量表、2008年9月15日工程联系单、2008年12月30日工程变更令、工程变更申请表、工程量清单对照表、3#变更总表、贞鲁公路外购碎石数量增加运距投资表、贞丰至鲁容公路改造工程K20+230—K22+000工程结算表、工程量结算清单、工程变更增加表、变更工程数量统计表、贞丰至鲁容公路改造工程K20+230—K31.97外购碎石数量增加运距投资分解表、路基防护工程数量表、土石方工程数量表,拟证明兴义公路工程公司承包工程的情况以及工程变更情况。原告质证除认为提取管理费不应该收取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黄生楷质证无异议。

3、孔令红与黄生楷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收方原始记录复印件10份15页、贞鲁公路分摊费用表复印件1份、付款登记复印件7页、试验费复印件1份、水车台班费复印件1份、欠试验费统计清单复印件1份、工程计价领款书复印件9份9页、调拨单复印件94页、材料单复印件2页、发货单复印件4张、收款收据复印件21份,拟证明孔令红与黄生楷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以及付款282547元给黄生楷,直接支付民工工资和砂石材料款69752元,扣取公司机械费、人工费、试验费、资料费47447.85元 的情况。原告质证只认可陈家柱向孔令红借款2000元,原告向孔令红借款3000元,孔令红向陈家柱支付860元,孔令红为原告代付工人工资和砂石款69752元,其余证据无法核实,不予认可。黄生楷质证无异议。

被告黄生楷提供的证据有:

1、余家金、陈柱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3份,合计金额110940元;2008年10月10日的收条1张,收到黄生楷水泥20吨,价款6600元;2009年4月26日的收条2张,其中支付郭忠爱水泥款442元、支付伍国顺组石工工资3600元;计账单1张,支付陆云运费1000元;收款收据3张,合计金额1260元;贞丰县丰源采石场调拨单2张,金额合计774元;2009年6月5日的收据1张,支付兴仁公路管理段贞洒公路吊车费1200元;拟证明黄生楷已支付余家金上述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23张借条中,2008年11月16日向黄生楷借款50000元,其实际未获该款,对2008年2月18日借款10185元的借条真实性有异义,但不申请鉴定,对2009年4月26日郭忠爱和伍国顺的收条、砂石收款收据3张、调拨单中水泥沙款420元均不予认可。对2008年10月10日收黄生楷20吨水泥的价楷6600元,认为其已从交付给黄生楷的10000元保证金中结清该款,支付兴仁公路管理段的吊车费1200元不应计入其工程款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2、付款记录1页,拟证明黄生楷为原告支付小田坝石工700元、王家吉石料及砂款1326元、白层石工及水泥款4000元款,共计6026元。原告质证不予认可。

3、韦某甲的借条8张、唐春海、孔德海共同的借条1张、罗振查的借条1张,拟证明上列人员向黄生楷借款共计117850元,该款属于黄生楷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韦某甲的8张借条无原告或陈柱家的签名,唐春海、孔德海、罗振查不是其雇请的工人,不认可该款项款属于原告工程支出款。

4、陈柱家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结算数据,拟证明黄生楷为原告的工程款支付赵仕昌、丰源采石场、大窝场砂石款共计4650.5元。原告质证无异议。

5、收王家吉石料计价清单1张,拟证明支付王家吉石料款1326元。原告质证无异议。

6、吊车费收据1张,拟证明该款用于支付余家金所作工程,原告质证不予认可。

兴仁公路管理段及孔令红对上述证据质证除认为支付的吊车费1200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内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韦某甲的证词1份,证明余家金工地所需砂石99%的由韦某甲供应,同时证明韦某甲出具给黄生楷的8张借条中,韦某甲已在孔令红的计账单上签名的借款部分,黄生楷又叫其重复在黄生楷的小本子上写了借条,重复的部分应当从8张借条中扣除其在孔令红计账单上签名的借款部分,剩余的部分为其供应给余家金工程的砂石款;唐春海、孔德海、罗振查系韦某甲雇请的工人,其工资由韦某甲支付。原告余家金质证认为,8张借条上因无余家金或陈柱家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黄生楷质证仅对重复出具借条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外,对其余事实表示真实。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兴仁公路管理段、孔令红质证无异义。

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2、3、4、6、7号证据,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第1、2、3号证据,与本案事实具相关联,应予采信;被告黄生楷提供第1号证据,除2008年11月16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1张和金额为1260元的收款收据3张,不予采信外,其余应予采信;第2、5号证据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第4、6号证据,因该款项在兴义公路工程公司支付黄生楷的工程款中已计入余家金工地的所得款项;第3号证据,因被告黄生楷不能提供证明韦某甲的8张借条所涉款项与原告余家金所做工程存在必然关联性的相应证据,罗振查、唐春海、孔德海系韦某甲雇请的工人,工资应由韦某甲支付,故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韦某甲的证词,部分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贞丰县贞丰至鲁容(洒若)公路改造工程。2008年4月3日,贵州省兴义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签订《S309线贞丰县珉谷至洒若段通乡油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兴义公路公司承包贞丰县珉谷至洒若段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施工合同段为K0+000—K31+9、K0—K1+035、K17+401.694—K18+445.7,长约34.056089KM,技术标准四级沥青表面出至路面,工程总价款为15169590元,合同工期为8个月。被告兴义公路公司承包得该工程后,该公司第三工程处即本案被告兴仁公路管理段职工孔令红与被告黄生楷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中K20+235—K22+000共1.765公里(含路基工程、涵洞工程、路面工程的填隙碎石底基层和级配碎石基层)转包给被告黄生楷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数量以图纸数量及业主办认定的工程数量为准,按工程造价提取公司管理费1%,税费6.67%,段管理费6%共13.67%后计算,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工程检测费)均由黄生楷承担,在2008年9月30日前完成级配碎石基层并经建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交工,到期不能完工的由孔令组织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黄生楷承担;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业主办拨款后的80%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留取总价的5%为质保金,待工程质量回访后支付。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机械、无增加运距、安全施工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6日,被告黄生楷与原告余家金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黄生楷将其与孔令红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K20+235—K22+000共1.765公里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余家金施工,黄生楷与余家金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除将工期提前至2008年8月20日前外,其余内容与黄生楷、孔令红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相同。以后,余家金组织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确认余家金完成的工程量为长度1.77㎞,路基工程中的挖土方770m³,借石填方1411m³,路肩墙769.95m³,挡土墙52.5m³(土方13.26,回填石方12.08,挡土墙27.16),路面面积10895.95㎡,M7.5砂浆片石挡土墙27.16m³,15㎝填隙碎石基层9640.43㎡,25㎝填隙碎石基层1255.52㎡,15㎝级配碎石基层10895.95㎡,停车带的路肩墙0.22m³,25㎝填隙碎石基层120㎡,15㎝级配碎石基层120㎡,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确认余家金的工程款为:工程总价440656.89元,变更增加工程价款16574.42元,合计457231.31元。扣除公司管理费1%,段管理费6%,税费6.67%,质量保证金5%,工程款为371866.22元。兴义公路工程公司应支付K20+230-K22+000工程的工程款为394727.79元(含应退回5%的质保金)。该公司已支付黄生楷工程款282547元(其中:黄生楷以借款方式签名借款20笔,金额为198200元;韦某甲签名借款5笔,金额为19000元;余家金、陈柱家签名借款3笔,金额为5860元;其余款项为炸药款14277元,赵仕昌有关金鱼塘、丰源采石场、大窝凼石场的运费4040元,黄翠昌运费1680元,王家锐运费700元,岑德坤修车款2950元,韦某甲款项30000元,罗振查款项5000元,梁正昌装载机推含泥碎石款840元)。直接支付砂石款(含运费)和民工工资69752元,支付机械费、人工费、试验费、资料费47447.85元,共计支付399746.85元。黄生楷借给余家金工程款60940元,支付水泥款6600元,支付王家吉石料款1326元。支付小田坝石工工资700元,白层石工及水泥款4000元,郭爱忠水泥款442元,伍国顺组石工工资3600元,丰源采石场砂款774元,陆云运费1000元,共计支付79382元。

本院认为: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中标S309线贞丰县珉谷镇至洒若段通乡油路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该公司第三工程处即本案被告兴仁公路管理段负责施工,兴仁管理段职工孔令红又将该工程中K20+235-K22+000段1.765公里的改造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本案被告黄生楷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据此,被告孔令红因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黄生楷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之后被告黄生楷又将其与孔令红所签《工程承包合同》中K20+235-K22+000段公路施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余家金具体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原告承包的K20+235-K22+000段施工工程已完工,并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孔令红代表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K20+235-K22+000段公路改造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黄生楷负责施工,黄生楷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余家金具体施工,原告余家金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生楷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公路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生楷施工而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故其应对被告黄生楷尚欠原告余家金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兴仁公路管理段系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的下属部门,在本案所涉施工工程中不具备独立公司资格和施工资质,被告孔令红系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与黄生楷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余家金具体负责施工的K20+235-K22+000段公路改造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457231.31元,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扣除公司管理费1%,段管理费6%,税费6.67%后,余家金所做工程应得工程款394727.79元。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已经支付黄生楷282547元,直接支付砂石款和民工工资69752元,按合同约定扣除兴义公路工程公司的机械费、人工费、试验费、资料费等47447.85元,兴义公路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399746.85元,已履行完毕余家金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在兴义公路工程公司和黄生楷支付的款项中,兴义公路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的砂石款和民工工资69752元,扣取的机械费、人工费、试验费、资料费47447.85元,余家金向黄生楷借款60940元,黄生楷支付的水泥款6600元,支付王家吉的石料款1326元,支付小田坝石工工资700元,白层石工及水泥款4000元,郭爱忠水泥款442元,伍国顺组石工工资3600元,丰源采石场砂款774元,陆云运费1000元。兴义公路工程公司计入黄生楷所得款项中的余家金、陈柱家借款5860元,炸药款14277元,梁正昌推含泥碎石款840元,赵仕昌有关金鱼塘、丰源采石场、大窝凼石场的运费4040元,黄翠昌运费1680元,王家锐运费700元,付韦某甲款项30000元,付吊车费1200元,付岑德坤修车款2950元,韦某甲借款19000元,合计277128.85元,应计入余家金工程已得工程款277128.85元。尚欠工程款117598.94元(394727.79元-277128.85元),应由被告黄生楷支付给原告余家金,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所提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不应收取管理费,原告出具给黄生楷50000元的借条属工程回扣款,借款金额为10185元的借条不是陈柱家本人所为,水泥款6600元已从保证金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明,余家金50000元借条的借款事实不成立。黄生楷作为余家金所做工程的转包人,其转包工程的工程款项来源于兴义公路工程公司支付,支付款项的依据主要是由黄生楷出具借条,从黄生楷出具给孔令红的借条清单来看,在余家金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日期:2008年11月16日)之前,黄生楷共向孔令红借款7笔,其中最高1笔借款金额为15000元,与其一次性出借50000元款项的金额存在较大差距,其出借50000元款项的来源存在疑点。黄生楷在庭审中称50000元借款系其到贵阳向其妹所借,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为其已转包他人的工程去筹措巨额资金出借而不获取利益,明显不符合常理,该50000元借条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故对该借条,本院不予采信。收取管理费系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虽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是以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作为参照,收取管理费系双方的自愿行为;原告对借款金额10185元的借条真实性虽有异义,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作文检鉴定,对6600元水泥款已从保证金中扣除之意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综上,原告所提不认可收取管理费和10185元的借条及6600元水泥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黄生楷所提余家金只完成部分工程、支付韦某甲的砂石款、支付罗振查、唐春海、孔德海的借款、口头约定其应提取40000元管理费应计入余家金已得工程款的辩解意见。经查明,黄生楷所提余家金只完成部分工程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黄生楷提供韦某甲的8张借条款项用途均为砂石款或砂石材料款,借款金额合计116000元。首先,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义务。本案被告黄生楷对8张借条中的砂石材料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韦某甲已向余家金工地供应了该借款价值的砂石材料之事实。另孔令红、余家金提供的证据中有其向韦某甲购买砂石付款的事实。证人韦某甲的证词又不能证明其供应余家金工地的砂石数量及价款金额。其次,该8张借条均无余家金或陈柱家的签名,黄生楷亦不能提供余家金授权其代为支付韦登的砂石材料款的证据。再次,在S309线贞丰县珉故镇至洒若段通乡油路改造工程中,黄生楷除承包了K20+235-K22+000段公路施工工程的同时还承包得另一路段的施工工程,不能排除韦某甲在向余家金工地供应砂石外,还向黄生楷承包的另一工地供应砂石的可能。综上,黄生楷主张其持有韦某甲的8张借条之款项应属于支付余家金工地的工程款之意见,因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认定为支付余家金工地的工程款。对支付罗振查、唐春海、孔德海三人的借款,因罗振查、唐春海、孔德海均系韦某甲雇请的工人,其工资应由韦某甲支付,有韦某甲的证词证明。最后,对口头协议提取工程管理费一节,因余家金不予认可,黄生楷又不能举证证明。故对黄生楷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义公路工程公司、兴仁公路管理段、孔令红所提应驳回原告余家金诉讼请求的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兴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生楷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余家金与被告黄生楷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无效;

二、由被告黄生楷支付原告余家金工程款117598.94元,被告贵州省兴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贵州省兴仁公路管理段、被告孔令红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余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余家金承担1500元,被告黄生楷承担3850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胺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尧平

审判员  邓 峰

审判员  杨茂伦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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