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龙天会,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杨从信诉被告龙天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天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从信诉称:原、被告曾经是生意有过合作,2013年9月被告到原告材料店内要求赊购不锈钢材料,在被告多次要求下,原告将不锈钢材料赊给被告。 2013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不锈钢材料款12 670元,被告并承诺一个月内给付该款。可期限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在连原告打的电话,被告都不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 6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从信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杨从信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证实被告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据所欠不锈钢材料款为12 670元。
被告龙天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从信在贵定县火车站世纪新苑B栋12单元20号门面经营不锈钢材料销售,该门面名称为“星东光不锈钢”。被告龙天会在贵定县岩下乡做不锈钢铝合金销售,被告龙天会向原告杨从信赊购不锈钢材料,2014年6月19日结算,被告龙天会共欠原告杨从信不锈钢材料款12 670元,并向原告杨从信出据欠条一份。原告催索未果,遂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杨从信认可被告龙天会于2015年1月支付4000元,余款867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所提供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龙天会向原告杨从信赊购不锈钢材料,原告杨从信将不锈钢材料交付给被告龙天会,被告龙天会出示欠据给原告杨从信,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为,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龙天会又未完全向原告杨从信支付欠据的货款,原告杨从信可以从交付不锈钢材料之日起,随时要求被告龙天会支付剩余的货款。现原告杨从信要求被告龙天会支付余款867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天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杨从信货款八千六百七十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龙天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