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3
原告徐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农某某,云南省富宁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在云南服兵役期间与被告农某某认识,原告退伍回贵定后,被告也一起到贵定共同生活,双方于1995年在贵定县新巴镇登记结婚,1995年7月2日生育一男孩,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在小孩二岁时,被告回云南娘家探亲后一去不回,原告多次去云南寻找,被告父母均表示不知被告的下落,孩子也一直由原告独立抚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离婚。

被告农某某未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云南服兵役期间与被告认识后恋爱,后双方共同到贵定县新巴镇同居生活,1995年5月24日生育一男孩,名徐斌(曾用名张斌),并于1995年7月12日在贵定县新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新95字第016号)。1999年,被告到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娘家探亲后一去不回,原告到云南寻找被告未果,被告父母也表示不知被告下落,且被告外出后长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独立抚养孩子,孩子徐斌现已成年,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簿)、贵定县新巴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经本院审查,均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相关心、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照顾、互谅互让,为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共同努力。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外出下落不明长达十六年之久,期间未与原告徐某某联系,既不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又不履行作为妻子的责任,双方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福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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