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斌与告刘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惠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3
原告俞斌,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洋、周恩,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贵州省惠水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

组织机构代码79880XXXX。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斌诉被告刘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因平安保险惠水公司系支公司,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黔南公司)的要求,将被告平安保险惠水公司变更为平安保险黔南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洋、周恩,被告刘海,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海驾驶贵JH259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巩固乡往贵定县沿山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50分行至沿羊线2公里加850米处,刘海驾驶的车辆在超唐定洪驾驶的车辆时,刘海车辆的左侧与对向由原告俞斌驾驶的贵AH0775号微型车车头左前部相碰撞,二车碰撞后,刘海的车辆车门右侧又与唐定洪的车辆左侧前车门碰撞,导致唐定洪的车辆坠入右侧稻田中,俞斌的车辆在道路原地掉头,致俞斌受伤,乘车人陈汉菊、陈汉兰、纪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承担全部责任。俞斌受伤后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19时43分转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2天后出院。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1、被告刘海赔偿169 849.5元(残疾赔偿金65 389.81元、鉴定费780元、误工费33 568.17元、护理费20 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 200元、营养费10 000元、交通费51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医疗费6998.1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平安保险惠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据及交通费票据,证实俞斌受伤就医情况及自己花费医疗费699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收据,证实俞斌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80元病历复印费;4、贵州省骨科医院2份证明、俞斌工作情况说明、骨科医院值班表、完税证明、工资收入清单,证实俞斌是贵州省骨科医院妇产科的医师,因其住院损失工资4352.15元、津帖补贴8205.16元、奖金14 608.74元、年终奖、过节费6403.02元;5、结婚证、户口簿、孩子出生证,证实俞斌与妻子的婚姻情况及孩子的出生情况,且原告方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6、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证实俞斌妻子是从事教育工作的,护理费应按教育行业收入标准计算;7、过路费票据3张,共51元。

被告刘海辩称:对于事实经过没有意见,愿意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医院89 177.09元的医疗费用,其中包含保险公司预付到医院的9500元医疗费。

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辩称:由于平安保险惠水公司系支公司,无赔付资格,故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误工费应按卫生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都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在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付了原告9500元医疗费,赔偿了本次事故中三辆车辆的修车费70 956元。

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2、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付款情况,证实刘海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险,在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交强险内预付医疗费9500元到贵州省骨科医院,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本次事故三辆车辆修车费70 956元,该款汇入刘海的帐户。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刘海对证据1、3、5无意见,对其余证据表示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对证据1无意见。证据2中,只对贵阳济仁堂中药收据有意见,其余无异议。对证据3有意见,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证据4由法院审查。对证据5,认为俞斌妻子签订的合同期只是一年,故护理费不能按教育行业计算。原告俞斌及被告刘海对平安保险黔南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的证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方的证据中,证据1、3、4、5、6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原告在济仁堂购买中药的票据,因无医疗部门证实原告需购买此药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虽被告方无异议,但原告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此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刘海驾驶贵JL259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巩固乡往贵定县沿山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50分,行至沿羊线2公里加850米处,其驾驶的车辆在超越唐定洪驾驶的贵CGV898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刘海驾驶的车辆左侧与原告俞斌驾驶的贵AH0775号微型车头左前部相碰撞,碰撞后刘海的车辆前车门右侧又与正在超越的唐定洪的车辆左侧前车门碰撞,导至唐定洪的车辆坠入右侧稻田中,俞斌的车辆在道路上原地掉头,造成俞斌受伤,乘车人陈汉菊、陈汉兰、纪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俞斌受伤后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治疗,并于当晚转至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2天后,于2014年7月30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刘海向医院支付了俞斌的住院费用89 177.09元(包含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向医院预付的9500元)。原告俞斌在贵定县中医院支付了检查费用1434.22元,在贵州省骨科医院支付了检查费用222.4元,拐杖费100元,共1756.62元。2015年3月10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俞斌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

另查,原告俞斌系贵州省骨科医院编制员工,受伤住院后,被扣工资4352.16元、津贴补贴8205.16元、奖金14 608.74元,年终奖、过节费6403.02元。

俞斌的儿子俞兴承于2014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刘海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黔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黔南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医院支付了9500元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了三个车辆的修车费70 95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中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份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刘海承担。

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支持1756.62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伤残等级计算,即22 548.21元×20年×10%=45 096.42元;对于俞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15 254.64元×18年×10%÷2人=13 729.2元;误工费33 568.17元;对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28 437元÷365天×222天=17 295.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 2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30元×222天=6660元;精神损失从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 306.31元,因保安保险黔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9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余110500元,故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 500元,余款31 806.31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由于已赔偿完毕,被告刘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斌十四万二千三百零六元三角一分(¥142 306.3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 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 806.31元)

二、驳回原告俞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455元,由被告刘海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菊 芬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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