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匀龙,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
被告陈明萍,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赵刚与被告石匀龙、陈明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被告石匀龙、陈明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刚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0月底来我店,对其所购贵定锦江华府11栋3单元4楼右户住房装修材料进行采购,材料总价为22 037元,截止2012年2月21日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材料款13 400元,尚欠尾款8637元。装修竣工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明萍对其所购材料及欠款进行核对、确认,但被告陈明萍说她与被告石匀龙正闹离婚,后与被告石匀龙联系,他对清单核实后说待他们离婚官司结束再联系原告。因被告石匀龙现推诿不愿支付货款。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装修材料尾款8637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今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各种相关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装修合同,存在装修的事实;
2、工程决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当时约定装修的工时费(结算时以实际产生的为准);
3、订货单复印件两组,拟证实第一组订货单(8张)上货款已付清,共计13 000元;第二组订货单(7张)是被告未付款的单据(共计9238元),其中扣除被告退货156元、未做玻璃45元及已支付的订金400元,尚欠8637元。
被告石匀龙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是2012年5月,距今已有3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陈明萍曾在上诉状中表示,2014年5月份起诉离婚之前,双方都无债权债务;三、原告没有被告陈明萍的书面证明或录音,证实被告陈明萍认可装修欠款;四、2012年6月份房屋装修结束,至今原告没有找过二被告要求结账,在二被告闹离婚时,才表示装修款没有付清,明显是被告陈明萍与原告故意制造的虚假债务;五、原告给被告陈明萍证明装修房子的13 000元都是被告陈明萍付款,被告陈明萍又给原告证明还有8637元装修款未付,明显是他们为取得不法利益而相互做的伪证;六、被告支付装修款后,原告将清单交给被告,且原告并没有提交二被告的欠条或有二被告签名表示此款未付的字样;七、原告提交的清单上有部分款项是原告的哥哥赵光忠收取。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石匀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陈明萍2014年9月23日提交的民事上诉状原件三份,拟证实二被告根本不存在欠原告的装修材料款;
2、百度艺术玻璃订货单原件两张,拟证实两张订货单上的款项(金额为4712元)其已经支付,所以原告已将单据交给被告;
3、原告的哥哥赵光忠收取水管材料亲自写的说明一份及销货清单两份,拟证明水管材料款原告方已经收取;
4、注明有陈明萍款已付清的产品销货清单一份,拟证实千色花内墙乳胶漆220元已经付清。
被告陈明萍辩称:被告确实欠有原告的装修费,金额也是对的。因为装修后石匀龙的老人生病,经济紧张,所以被告就与原告商量,缓一下再支付,之后因与被告石匀龙闹离婚,被告搬家,事情就拖到现在。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支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意见。
被告陈明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石匀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取得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应该是二被告起诉离婚时到原告店里看装修单据,被告石匀龙将存根联偷偷拿走的,如果被告付款,应该是收持红色联,且因之前的单据都没有结清,不可能会结后面的玻璃款,这不符合逻辑;对3号证据无异议,上面签有字可以证明这笔款已付清,原告认可收到该款,因该笔款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计算为523元,故原告同意在起诉的金额中减去523元;对4号证据无异议,同意在起诉的金额中减去220元。
被告陈明萍对被告石匀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3、4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因为所装修的房子是石匀龙母亲名下的房产,故这笔债务应是房屋所有人承担;对2号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当时装修时二被告还没有吵架,如果他付钱了他会跟我说,但他从未跟我说过,所以这两张单据未付款。
被告石匀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①至⑧号单据无异议,对⑨号后的单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付钱,所以不认可。
被告陈明萍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及3号证据中第一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能证明签订承揽合同及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第二组证据,被告陈明萍无异议,被告石匀龙有异议,表示已经付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石匀龙提交的3号、4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陈明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石匀龙提交的1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石匀龙提交的2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虽然被告陈明萍不予认可,但根据承揽合同的交易习惯,被告石匀龙所持有的2号证据上的款项应已支付给原告,才取得该单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匀龙、陈明萍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贵定县金龙装饰的负责人。被告陈明萍作为发包人(甲方)于2011年9月16日与原告赵刚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对位于贵定县锦江华府11栋3单元402号住房进行装修。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甲乙双方各自部分包料;工程造价为根据实际面积、数量收方结算。此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被告陈明萍陆续进行付款。现原告以装修总价为22 037元,已收到被告支付材料款13 400元,尚欠尾款8637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尾款8637元,其中金额为523元的水管材料款、220元乳胶漆款及4712元百度艺术玻璃订货单款被告已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尾款3182元【8637元-523元-220元-471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二被告装修好房屋,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863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石匀龙提交的证据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182元,故本院仅支持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报酬318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的材料款主要是2012年3月10日发生,故二被告应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被告石匀龙表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交易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至起诉时未满两年,故对被告石匀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明萍虽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萍、石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刚报酬三千一百八十二元(¥31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赵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明萍、石匀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明萍、石匀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凌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