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勇与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2
原告冯勇。

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住所地:贵定县新巴镇平江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颜子林。

被告颜子林,浙江省温岭市人。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柏果镇真龙路204号。

组织机构代码56500XXXX。

法定代表人高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冯勇诉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冯勇申请追加颜子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颜子林作为共同被告、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被告颜子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勇诉称:2013年10月初,被告的负责人颜子林要对外转让煤矿资产,请求原告为其转让联系买家,要求原告先行垫付所需的费用,并承诺事成之后付给原告垫资款和往返贵州的费用人民币80万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的事项基本谈妥,为表示诚意,颜子林以平江煤矿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费用从第一笔转让款中第一时间打入原告的帐户中,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元。现被告已经与受让方(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已经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采矿权转让公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负责人颜子林按承诺书支付原告的费用80万元,但被告多次推脱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资款和多次往返贵州的费用人民币80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承诺书一份,证实颜子林当时承诺支付被告垫资的费用和交通费的事实;

3、(2013)贵民商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2013年11月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4、公证书一份,证实平江煤矿与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达成转让的事实,转让已经成立;

5、中国移动浙江温岭分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颜子林的短信记录上的号码为颜子林所有;

6、短信记录,证实原告与被告颜子林一直有联系,是原告促成平江煤矿转让的事实。

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被告颜子林共同辩称:1、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被收购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矿印章都己移交,现己经没有主体资格;2、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平江煤矿,没有通过冯勇居间中介,整个收购谈判,冯勇都没有参加;3、冯勇往返贵州,是为了执行法院判决和办理其他事务,冯勇不能证明其垫资是用于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平江煤矿的支出;4、被告曾口头委托冯勇联系买家收购平江煤矿,但冯勇并未完成委托事项,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冯勇不得要求支付居间报酬。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被告颜子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第三人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被告颜子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3、5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对2、4、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承诺书,认为该承诺书是附条件的,原告并未完成承诺书委托事项,该承诺至今未生效;对4号证据公证书,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煤矿转让已经成功;对6号证据短信记录,认为与本案没有联系,该短信不能证明吉龙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平江煤矿的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从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但就关联性来看,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被告颜子林根据国家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有关文件精神,口头委托原告冯勇为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的重组工作联系买家。2013年10月19日,被告颜子林以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名义,向原告冯勇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为了原告冯勇的合法权益和所得利益,从第一笔转让款中第一时间打入80万元至原告冯勇的帐户中,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额50万元。同日,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与第三人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盘县柏果镇小河头煤矿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2013年11月,原告以此为由,曾向法院起诉,后以主要证据暂时无法收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采矿权转让进行公示,2014年11月2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变更矿山名称为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初,被告颜子林根据国家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有关文件精神,口头委托原告冯勇为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的重组工作联系买家。2013年10月19日,被告颜子林以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名义,向原告冯勇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虽系被告出具,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承诺书上并未指明由原告负责中介介绍的企业,现原告以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与第三人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达成了兼并重组意向,并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是其介绍为由,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承诺的中介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参与被告贵定县新巴镇平江煤矿与第三人贵州吉龙投资有限公司达成并签订了《煤矿转让协议》的事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辩解原告冯勇并未参与平江煤矿与吉龙投资有限公司兼并重组的中介活动,也没有参与谈判事务,虽然被告曾口头委托冯勇联系买家收购平江煤矿,但冯勇并未完成委托事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原告冯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福江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马新明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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