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绍元,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吉祥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济南市济阳县城济北龙海私营园龙海路南首东侧。
法定代表人樊振香,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刘尚振,山东省济南市人。(未到庭)
被告李超,山东省济阳县人。(未到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济南市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9楼)。
负责人史江波,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白永武诉被告刘尚振、济南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李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济南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吉祥物流公司、刘尚振、阳光保险济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尚振驾驶吉祥物流公司所有的鲁AJ30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贵定往都匀方向行驶,行至沪昆高速1754公里400米处时,该车追尾导致原告白永武驾驶的贵HS7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白永武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尚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永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按阳光保险济南公司的要求,将产生的20 500元修车费用发票以及医疗费334.50元的发票交给该公司。但阳光保险济南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将130 240元的理赔款打入被告吉祥物流公司的帐户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尚振及被告吉祥物流公司支付原告白永武修理费20 500元、医疗费33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原告白永武系贵HS780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被告李超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情况;4、机动车辆商业赔款计算书、支付凭证、证实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赔偿给指定的人;5、理赔清单、证实原告已经将发票原件交给阳光保险公司的事实;6、发票复印件22张,证实车辆受损维修以及原告受伤医疗的事实。
被告吉祥物流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刘尚振驾驶的鲁AJ30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李超,刘尚振是李超聘用的司机,该车挂靠我公司。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是车主,且保险公司未将理赔款汇入我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提交李超身份证、网上支付凭证以及说明、车辆挂靠合同证实答辩主张。
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在被保险人向我公司索赔时,将第三者车辆修车发票原件交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审核后,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依据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冯秀虎,我公司已履行完毕赔付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吉祥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抗辩被告吉祥物流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均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尚振驾驶鲁AJ30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贵定往都匀方向行驶,行至沪昆高速1754公里400米处时,该车车身右侧与同向车道由邹振松驾驶的贵AG951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挂擦后,又向前滑行,该车前部与原告白永武所有并驾驶的贵HS7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白永武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尚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永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永武共花费车辆修理费20 500元,医疗费334.50元。原告向阳光保险济南公司理赔,该公司将包含原告方修理费、医疗费在内的赔偿款共130 24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冯秀虎的帐户。
另查:刘尚振驾驶鲁AJ30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李超,该车挂靠吉祥物流公司,并在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在阳光保险济南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的代抄单中,特别约定:其他出险时指定打款帐户户名为冯秀虎,帐号为622848,0252457568712,开户银行为中国农行垛石支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鲁AJ30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车主李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挂靠的吉祥物流公司对李超承担的部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尚振系李超聘用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收取原告发票的原件并理赔的事实来看,该公司已认可承担肇事车辆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来看,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实李超向原告方赔偿,且冯秀虎的帐户是李超与该保险公司的约定付款帐户,并非是原告与该保险公司约定的付款帐户,故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将赔偿款汇入冯秀虎的帐户,造成原告损失,过错在于该保险公司。现原告主张修理费修理费20 500元,医疗费334.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 834.50元。由于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已赔偿完毕,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永武人民币二万零八百三十四元五角(20 834.50元)。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喻 正 勇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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