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2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由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喜欢赌博,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原告2014年10月到贵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无证据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原告即离开贵定到浙江打工,没和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讲的不属实。大儿子三岁半,小儿子一岁半时,原告就出去打工,两个儿子都是被告自己带大,原告只是在孩子上学后每年给点书本费和学费。原告打工期间每年回家两三次,每次在家三五天,开始两人感情还好,后来被告打电话原告有时不接。一次,大儿子跑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去玩,晚上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刚好是儿子接电话,儿子说原告和叔叔睡觉了,被告不敢相信。不久,原告回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2014年曾经起诉离婚,被判驳回后再次回浙江打工,没有回家。原告与罗甸的罗定荣共同生活多年,是对婚姻家庭的背叛。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2月认识后,当年冬月办酒举行婚礼,2008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后,双方于1994年8月27日生育大儿子邹绿春,1996年7月9日生育小儿子邹绿波,现均已成年。原告从2000年开始长年外出打工,时常寄钱回家给子女上学,每年回家几次,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开始夫妻感情尚可,最近五、六年原告不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少,缺少交流和沟通,尤其是最近五、六年双方长期分居,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4年10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将(2014)贵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共同债务欠邹福芝1100元钱。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对其进行一定的经济赔偿。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汇款票据、(2014)贵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嗣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原告长年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日渐生疏。最近五、六年,原告不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二人关系更加疏远,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分居长达五、六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欠邹福芝的1100元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即一人承担550元;关于位于贵定县金南社区移民新村的一层四间砖混结构房屋的分割问题,因该房屋未办理土地及产权登记手续,本庭不宜分割,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两笔分别为欠邹福珍800元、欠邹福芝5000多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对方不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害的要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欠邹福芝1100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各承担55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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