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君福、甘小桃与郑吉平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2
原告柏君福,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甘小桃,贵州省贵定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一丁,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吉平。(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军,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四楼。

委托代理人朱雄,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开发区国土资源局门面房。

委托代理人乔永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杨明生,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西大街38号。

原告柏君福、甘小桃诉被告郑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财保公司)、被告山西省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君福、甘小桃及委托代理人范一丁、被告贵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雄、被告大鹏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吉平、被告人寿平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诉状称:2015年5月25日3时25分,原告之女驾驶贵JBT765号小型轿车由贵阳方向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40KM+50M处时,与被告郑吉平驾驶的晋M838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MM301号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柏贵丹当场死亡,并造成贵JBT765号小型轿车受损报废。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第三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吉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之规定,应对柏贵丹死亡及贵JBT765号小型轿车受损报废,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以受害人柏贵丹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贵阳财保公司投保,被告郑吉平驾驶的晋M8386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M301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大鹏物流公司是被告人寿平陆公司的被保险人,提出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或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314 518.68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认定在所发生的事故中,被告郑吉平承担次要责任;2、司法鉴定报告,证实郑吉平驾驶的晋M8386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M301号车安全技术不合格;3、受害人柏贵丹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据二份,证明被告贵阳财保公司投保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以被告大鹏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据三份,证明被告大鹏物流公司是郑吉平驾驶的晋M8386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M301号车的车主,大鹏物流公司是晋M8386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M301号车的被保险人,被告大鹏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平陆公司应按原告诉请承担偿责任,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柏贵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6、龙里县医院证明、龙里县医院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派出所证明,证实柏贵丹生前在龙里县人民医院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期间,居住在龙里县城; 7、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二原告身份信息及与柏贵丹关系,是柏贵丹父母;8、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柏君福在宁波市鄞州维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甘小桃在占兰手套厂工作,月收入2500元;9、费用发票,证实处理柏贵丹后事支付费用36 506元(其中火化费3459元);10、贵JBT765号小型轿车购车票据、完税发票、照片,证实贵JBT765号小型轿车为柏贵丹所购买,购价75 900元,保险费用5208.22元,车辆已经报废。

被告郑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但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责任主体,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自己驾驶的车

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贵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二原告与其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只有车损险和司乘险,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因二原告之女醉酒驾驶,免除责任,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是:收入证明与劳动合同有冲突,甘小桃收入证明是一个人的笔迹,柏君福收入无法核实。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二份、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柏贵丹已签字确认保险条款。

被告大鹏物流公司委代理人提出:对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定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大鹏物流公司垫付了原告之女的丧葬费2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应按30%比例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证据不足以证明柏贵丹在城镇生活,没有加重情节不应按40%比例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院判决。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车辆造成损失的施救费、轮胎费、停车费发票及其公司向人寿平陆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据三份。

被告人寿平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认可被告郑吉平的答辩意见;对贵阳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柏贵丹告知了免责事由,其所提交证据证明内容不一;认可大鹏物流公司通过郑吉平给付的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3时25分,二原告之女柏贵丹驾驶贵JBT765号小型轿车由贵阳方向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40KM+50M处时,与被告郑吉平驾驶的晋M8386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MM301号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柏贵丹当场死亡,并造成贵JBT765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柏贵丹承担主要责任,郑吉平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柏贵丹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贵阳财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75 9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20 000元,被告郑吉平驾驶的晋M8386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M301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大鹏物流公司,两车在被告人寿平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

案发后,被告大鹏物流公司通过被告郑吉平给付了二原告家20 000元。事故发生时,大鹏物流公司的车辆也造成了相应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郑吉平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郑吉平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所属单位被告大鹏物流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吉平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平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平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死者柏贵丹生前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起就在龙里县人民医院工作,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居住在龙里县城,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柏贵丹死亡后,其父母当然要为其处理相应后事,必然造成一定的交通、误工等合理的损失,故可参照本地一般操办丧事的期限加上其往返工作地的时间,支持七天误工费和相应的交通费用,二原告所在打工单位出具的证明,符合一般工作收入,并不偏高,故可采信;二原告之女突然离世,必然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其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柏贵丹所驾驶车辆是否已经全部报废,相应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从其照片看,应还有一定的残损价值,且车辆已经使用数月,应有一定损耗,故不应将车辆购置时的价税全额计算作为赔偿数额,对车辆损失本应当作出相应鉴定,但其车辆确已损坏,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可酌情减去部分损耗,酌情按7万元计算其车辆损失。本案事故柏贵丹负主要责任,被告郑吉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承担责任的比例,主要责任按70%承担,次要按30%承担,对大鹏物流公司就此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大鹏物流公司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按相关规定提出赔偿。本案柏贵丹的贵JBT765号小型轿在被告贵阳财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责任险(司机),均不计免赔率,二原告与被告贵阳财保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赔偿关系,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或连带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贵阳财保公司为其损失赔偿或连带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可对被告贵阳财保公司另行主张保险合同赔偿。被告财保贵阳公司答辩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郑吉平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大鹏物流公司只有在保险赔偿不足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1、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 548.21元,按20年计算为450 964.20元;2、车辆损失70 000元,3、精神损失50 000元,4、交通费2000元,5、柏君福误工7天,每天170元,为1190元6、甘小桃误工7天,每天100元,为700元,8、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67.92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 407.52元。总计损失59 6261.72元。该项损失,先由人寿平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2 000元,余额474261.72元,按30%比例计算为142 278.52元,被告人寿平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即由被告人寿平陆公司赔偿二原告264278.52元。大鹏物流公司通过郑吉平给付的2万元费用,二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退还大鹏物流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柏君福、甘小桃二十六万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五角二分(¥264 278.52元)。

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565,001,040,002,284。

二、驳回原告柏君福、甘小桃对被告郑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山西省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承担800元,二原告承担23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 家 宏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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