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文强。
被告黎蒙前,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付宗红,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兴荣诉被告黎蒙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黎蒙前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宗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兴荣诉称:2014年12月12日早上,因被告家烟管排烟影响到原告的房子,于是原告跳到被告家楼顶堵塞被告家排烟管,被告发现后上楼阻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吵闹,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棍棒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直到有人报警后,被告的行为才得以制止。事后贵定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用均是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未予赔偿。为此,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 093.4元(其中:医疗费5378.4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157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兴荣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马兴荣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贵定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县公德行罚决字(2015)87号】,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及被告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3、贵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至2015年6月10日贵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未收到黎蒙前的行政复议申请;
4、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被打伤后在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六张,拟证实原告治疗期间所花的费用为5378.4元。
被告黎蒙前辩称:一、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纠纷发生原告先有过错,被告家的排烟对原告有影响,原告也不能去堵被告家的烟囱。被告比原告大很多,原告不但不尊老爱幼,还把被告推倒,原告过错在先;二、公安机关虽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但从事实来说这个处理结果不合理。原告方所受到的伤害根本达不到住院的程度,且从治疗的内容来看,其治疗的部位也并不是被告打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蒙前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棵竹竿(长约1.03米,直径约1.2厘米),拟证实打人的这样细的一根竹竿不能对原告造成需要到医院住院的伤害。
被告黎蒙前还申请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董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2日早上,其在自己家楼上拿包谷杆,看见原告拿呢绒口袋堵被告家的烟囱,被告知道后就上楼,一个往里面压一个往外面扯,因原告起身时把被告撞倒,被告就扯了一根小竹竿打原告,竹竿只打到原告的身上,没有打到原告的头部。
被告黎蒙前还申请法院调取原告马兴荣在贵定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全部病案材料(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会诊记录、CT检查报告单、GE1.5T磁共振MRI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病人结账费用明细、检验报告单)。
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贵定县公安局调取马兴荣的报案笔录(2014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对黎蒙前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对马兴荣所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4日)及公安机关在现场拍摄的物证照片(一棵小竹棒)。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物证有异议,不认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应以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为准。
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马兴荣在贵定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全部病案材料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会诊记录有脑外伤及多发软组织损伤,外伤就是外物所致,多发软组织损伤也是外物所致,从而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至于医生为何会开这些药,肯定是与病情有关。
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照片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无意见。我方以公安机关最后作出的结论为准。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2号证据处罚决定不合理,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医生没有客观地诊断,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应该住院,更不该住院二十天,5号证据所花的费用与原告被被告打伤没有关系。
被告对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马兴荣在贵定县人民医院的就诊全部病案材料的质证意见是:从会诊记录上看医生用药是硝酸甘油等,这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可见原告是因高血压入院;CT报告单中没有看出原告有被打伤的情况;从磁共振的情况来看也不是打伤所致的病情,从用药情况来看都不是用于脑外伤的药。医嘱单中也没有看出是受脑外伤需要去治疗,综上从病案村料证实不管是检查费用还是诊疗费用都与原告受伤无关,原告是去治疗自身疾病。
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照片的质证意见是:对马兴荣在报案笔录中陈述“被被告用一根大约四公分的木棒打原告的头和嘴,还把木棒打断成几节”有异议,因为从诊断情况来看原告面部没有一点受伤的表述,显然原告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是虚假的。被告方确实打了原告,但只是用一公分左右的竹竿打的,故原告在报案笔录中对凶器的陈述是虚假的;对其他笔录及照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物证,因与公安机关照片所体现的竹竿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因系孤证且其称被告没有击打原告头部、面部与公安机关调查不符,对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法院调取的原告马兴荣在贵定县人民医院的全部病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照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仅对原告对凶器的陈述部分不予采信,其余部分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兴荣与被告黎蒙前系隔壁邻居。2014年12月12日早上,原告认为被告家烟管排烟影响到自己的房子,遂从自家楼顶跳到被告家楼顶,并用呢绒口袋堵塞被告家排烟管,被告发现后上楼阻止,并将原告堵排烟管的呢绒口袋拔出,双方因此发生吵闹。后原告再次用呢绒口袋堵塞被告家排烟管时,被告在楼顶随手拿一根竹棒从后面殴打原告身体,因原告大声呼救,被告后终止殴打原告的行为。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11时向贵定县公安局德新派出所报案,并于12月15日以被人打伤致头痛、头昏、胸背部疼痛为由,到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5378.4元(其中,含贵州省黔南州人民医院挂号费0.5元、诊查费3元、磁共振成像诊断费640元)。原告出院后,贵定县公安局就原告的损失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12月26日到贵州省黔南州人民医院进行GE1.5T磁共振MRI检查,诊断意见为考虑蝶窦炎可能。
又查明:贵定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对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县公德行罚决字(2015)87号】,对被告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贵定县财政局缴纳罚款三百元。
再查明:被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向原告马兴荣在贵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主治医师李亚莉了解,原告马兴荣在入院治疗时无糖尿病史、高血压病史,患有蝶窦炎。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个人仅次于生命权的一项重要私权,是个人从事社会活动参与社会关系的前提和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自己也有过错的,参照其过错程度应当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一个老年人打伤原告,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青年人,在未与被告协商解决烟道排烟纠纷时,私自采用过激方式用呢绒口袋堵塞被告家排烟管,并经被告强行制止无效后,导致被告用小竹棒打伤原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78.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天,其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840元,根据《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33 590元,原告20天的误工费应为1840.548元【20天×(33590元/年÷365天)】,现原告请求1840元的误工费,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575元【20天×(28758元/年÷365天)】及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或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及补充营养的必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车票佐证,但根据原告治疗期间需要往返贵定与德新镇之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8318.4元【5378.4元+1840元+1000元+100元】,应由被告承担4159.2元【8318.4元×50%】。对被告以原告方所受到的伤害根本达不到住院的程度,且原告治疗的部位不是被告打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不必要性,故被告辩解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蒙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四千一百五十九元二角(¥4159.2元);
二、驳回原告马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黎蒙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黎蒙前承担25元,原告马兴荣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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