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科国,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郑科明,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郎德芳、郑科国、郑科明的委托代理人郑科俊。
原告郑科俊,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
住所地:贵定县盘江镇清定桥村五组。
投资人罗如文。
被告罗如文,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郎德芳、郑科国、郑科明、郑科俊诉与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罗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德芳、郑科国,郑科明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郑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罗如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郎德芳、郑科国、郑科明、郑科俊诉称: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以贵定县沁碧泉水厂进行设备改造为由向郑连奎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为6个月(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并承诺借款到期不还,将以沁碧泉水厂停产停业作为抵押。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借款,现郑连奎已死亡,四原告作为郑连奎的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身份证》四份,证实四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罗如文向郑连奎借钱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
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实郑连奎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
4、贵定县公安局旧治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四原告与郑连奎是亲属关系。
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罗如文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德芳与原告郑科国、郑科明、郑科俊系母子关系。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系罗如文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2014年3月15日,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罗如文向郑连奎(原告郎德芳之夫,原告郑科国、郑科明、郑科俊之父)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沁碧泉水厂的设备改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当日,郑连奎即向二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罗如文亦向郑连奎出具《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的印章。同年8月1日,经双方协商,郑连奎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25日,郑连奎因病死亡。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四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罗如文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4年8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罗如文以水厂设备改造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郑连奎借款人民币5万元,从其向郑连奎出具《借条》行为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于超出四倍利率的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郑连奎已于2014年12月25日因病死亡,原告朗德芳、郑科国、郑科明、郑科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对郑连奎的债权享有继承权,现二被告向郑连奎借款的期限早已届满,为此,四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权利和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罗如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朗德芳、郑科国、郑科明、郑科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50000),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四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四原告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贵定县沁碧泉水厂、罗如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福江
审 判 员 杨先茂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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