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德芳、郑科国、郑科明、郑科俊与罗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2
原告郎德芳,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郑科国,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郑科明,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郑科俊,贵州省贵定县人,系原告郎德芳、郑科国、郑科明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罗如文,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郎德芳、郑科国、郑科明、郑科俊诉与被告罗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德芳、郑科国,郑科明的委托代理人郑科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如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罗如文以月息4%向郑连奎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后经双方协商借款延长3个月,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借款,现郑连奎已死亡,四原告作为郑连奎的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罗如文向郑连奎借钱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

2、《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郑连奎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

3、贵定县公安局旧治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郑连奎系原告郎德芳之夫,原告郑科国、郑科明、郑科俊之父。

被告罗如文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户口注销证明》及《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郎德芳与原告郑科国、郑科明、郑科俊系母子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罗如文以自己经营的水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郑连奎(原告郎德芳之夫,原告郑科国、郑科明、郑科俊之父)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每月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当日,郑连奎即向被告罗如文交付借款3万元,被告罗如文亦向郑连奎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罗如文给付郑连奎三个月利息3600元。同年8月7日,经双方协商,郑连奎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5日,郑连奎因病死亡。至今被告罗如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罗如文以自己经营的水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郑连奎借款人民币3万元,从其向郑连奎出具《借条》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来看,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罗如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4%月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郑连奎与被告罗如文对于该利率的约定,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于借款期限内超出四倍利率的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郑连奎与被告罗如文在借款时对于逾期还款利率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郑连奎已于2014年12月25日因病死亡,原告郎德芳、郑科国、郑科明、郑科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对郑连奎的债权享有继承权,现被告罗如文向郑连奎借款的期限早已届满,为此,四原告请求被告罗如文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如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权利和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如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郎德芳、郑科国、郑科明、郑科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30 000),并从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6日,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如文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先 茂 

审 判 员  罗 福 江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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