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明,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彧。
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解放南路。
组织机构代码:76136XXXX。
法定代表人覃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肖德琪,男,布依族,1970年11月11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永红,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英,贵州省贵定县人。
委托代理人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祝露霞,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传义诉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传义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李彧、张佳佳,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德琪、莫雪、代永红,被告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露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传义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南路中心广场南区1-56号房,并支付了311 312元购房款。2011年4月26日,涉案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而是将涉案房屋再次出卖给了被告邱英,并将房屋交付其使用。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告知被告邱英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劝其在一定期限内搬离,但被告邱英至今未搬离该房屋。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传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清单复印件十三份,拟证实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过来的;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黔B01629282)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并已支付相应购房款、办理备案登记的事实;
证据4、购房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购房19套(分别是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南路中心广场南区1-31、1-32、1-39、1-40、1-41、1-42、1-43、1-45、1-46、1-47、1-48、1-49、1-51、1-52、1-54、1-56、1-60、1-61、1-62),并已支付购房款5 011 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 000 000元,现金支付11 000元);
证据5、入住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出具入住通知单,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并交钥匙。
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把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原告曾传义,双方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等人借款1500万元,并用52间门面以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方式进行担保,双方事实上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停止侵害,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只是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是一个债权而不是物权,原告不会基于一份合同而获得物权,因而原告并不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证据1、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说明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以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方式进行担保,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就被告邱英购买的门面与原告协商,门面卖给邱英,由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582 700元从原告及赵云逵手中赎回门面,原告也同意,因此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打了82 700元给赵云逵,但此后由于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导致500 000元未如期打给原告,所以原告才提起诉讼。
证据3、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黔工商行复决字(2015)7号】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13日决定撤销贵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贵定县工商局)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覃晓波;
证据4、银行凭证复印件四份,拟证实原告曾传义于2011年4月14日向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500万元(编号:NOQ000167709578),赵云逵向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1000万元【其中,2011年4月18日300万元(编号:NOQ000167709586)、2011年4月27日300万元(黔4561142)、2011年4月29日400万元(黔4561175)】;
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黔B01629282)及现金存款凭条(0049537)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所交的311 312元钱,是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刘敏根据办理合同备案的要求,从原告打给公司的500万元钱中取出以原告曾传义的名义存入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
证据6、原告与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复印件十五份(分别是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南路中心广场南区1-39、1-40、1-41、1-42、1-45、1-46、1-47、1-48、1-49、1-51、1-52、1-54、1-56、1-60、1-61共计15间门面),拟证实原告与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购买并办理十五套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含本案争议的1-56号房屋)的方式进行担保。
被告邱英辩称:一、二被告之间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额收取其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其使用;三、原告与其均未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手续,故应当以实际占有人为所有人。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英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编号:NO1621233及1621237)复印件两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购房且付清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并占有该房屋的事实,同时,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承诺在2015年8月1日前为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贵定县房屋管理局调取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南路中心广场南区1-31、1-32、1-43、1-62四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贵定县房屋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1-31、1-32两套房屋原购房人是原告曾传义,但已分别于2011年5月2日、10月20日以退房原因撤销备案登记。另外复印1-43、1-62两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购房人是原告曾传义)至本院。
原告曾传义对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3号、5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的内容有异议,从工商登记部门调取的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是邹志昌,而不是覃晓波;对2号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双方并不是原告曾传义;其次、借款合同只能证明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云逵有借款关系,与曾传义无关;对4号证据中原告曾传义打款500万元无异议,赵云逵打款1000万元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曾传义对被告邱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从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其并没有经过房地产管理所进行备案登记;其次、对于两份收据,并没有银行的汇款凭证佐证;最后、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是承诺在2015年8月1日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至今未办理。
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曾传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上是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内容的变相担保,并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原告方有备案表但并不表示原告享有物权,实际上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为其办理按揭手续,可见双方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入住通知单应由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而不应由物业管理公司出具。
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邱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邱英对原告曾传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真实的买卖关系不清楚;对4号证据不清楚,由法院核实;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入住通知单应由房开商出具,不应由物业管理公司出具。
被告邱英对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合同有疑问,因为借款合同上并没有曾传义的签名,且从打款凭证中只能看出是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款打给赵云逵,而不是打给原告曾传义。
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向贵定县房屋管理局调取的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南路中心广场南区1-43、1-62两套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及1-31、1-32两套房屋的证明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向贵定县房屋管理局调取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对原告曾传义提供的证据,其中1、2号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作为本案证据采纳;3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符合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通常习惯做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号证据,对19套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及原告打款500万元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另行付款11 000元,没有收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因不是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1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因与4号、6号证据及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打款凭证及说明,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邱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法院依职权向贵定县房屋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曾传义与案外人赵云逵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4日,赵云逵 (甲方)与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甲方同意出借;二、本次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三、借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当日内,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借出1500万元给乙方,乙方收款后应出具收款收据,借款金额以借款收款收据为准;四、乙方自愿以其自有的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南路中心广场南区1-5、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3、1-44、1-55、1-57、1-58、1-59、1-63、1-31、1-32、1-39、1-40、1-41、1-42、1-43、1-45、1-46、1-47、1-48、1-49、1-51、1-52、1-54、1-56、1-60、1-61、1-62、负1-33共计52间门面作借款抵押、现在贵定县房管局作备案登记,甲方拥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甲方还特别约定: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对此借款合同抵押物的销售及办理有关销售手续、解除备案登记等等。销售资金用于归还甲方的借款。”
借款合同签订后,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收到原告曾传义银行转账资金500万元(编号:NOQ000167709578)、4月18日收到赵云逵银行转账资金300万元(编号:NOQ000167709586)、4月27日收到赵云逵银行转账资金300万元(黔4561142)、4月29日再次收到赵云逵银行转账资金400万元(黔4561175)。
2011年4月9日至26日,原告曾传义与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陆续签订了19间门面房(分别是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南路中心广场南区1-31、1-32、1-39、1-40、1-41、1-42、1-43、1-45、1-46、1-47、1-48、1-49、1-51、1-52、1-54、1-56、1-60、1-61、1-6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的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南路中心广场南区1-56号房屋包括在内,约定:房价每平方米13275.9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交付首期购房款311 312元,房屋余款310 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于合同签订后30日之内办理完毕……交房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前),并以分别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方式,为赵云逵与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500万元借款(其中有500万元系原告资金)进行担保。至今,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曾传义出具收到过其交付的购房款收据或购房款发票,原告曾传义也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购房余款。
2014年11月28日,被告邱英向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本案的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南路中心广场南区1-56号房屋的首期购房款331 020元(收据编号:NO1621233),双方并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48.54平方米,房价每平方米13483.34元,总价款为631 020元。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前……。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交清购房尾款300 000元(收据编号:NO 1621237)。嗣后,被告邱英于2015年2月取得该门面房屋的钥匙,现已装修完毕并进行使用。因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清借款,原告曾传义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9年9月27日,贵定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2月5日,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又查明:2011年4月15日,本案的1-56号房屋的首期购房款331 020元,是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刘敏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办理要求,将原告曾传义打入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的5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卡号×××),再以原告曾传义的名义存入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另外18套房屋的首付款也是以此种方式进行操作,分别存入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
再查明: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南路中心广场南区1-31房屋,已于2011年5月2日以退房的方式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南路中心广场南区1-32房屋,亦于2011年10月20日以退房的方式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赵云逵与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用包括本案1套房屋在内的共52套房屋做抵押,依据该约定原告曾传义与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赵云逵与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后贵定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曾传义与被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实质上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债权人的曾传义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受偿,故原告曾传义请求直接取得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民间借贷诉讼的方式实现其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传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原告曾传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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