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世宇,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泽明,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贵定县智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志刚,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贵定县火车站B1栋1号门面。
委托代理人罗鸿,男,1960年2月6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世仙,女,1981年12月20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公司。
负责人袁利昆,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
委托代理人唐万勇,男,1974年9月29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远星,男,1985年10月13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祥元与被告倪泽明、贵定县智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成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贵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世宇,被告贵定县智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鸿、杜世仙,被告贵定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诉状称:2014年7月29日上午9时25分,原告骑电瓶车为单位买菜,当车行至贵定火车站往西门桥方向的红旗大道大圆盘处时,被倪泽明驾驶的属于被告贵定县智成公交公司的贵JU0792中型普通客车撞伤而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两次住院31天治疗后出院,该事故经贵定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倪泽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于2015年5月6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将原告之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虽已出院但并未治愈,是因为年龄偏大,医院不给做麻醉手术以及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欠费断药,未能正常治疗完毕等原因术后回家保守疗养至今。原告由于脑部受伤,功能不能恢复,致使原本能正常的生活状态转化为需要家人护理和看管的客观事实,给原告及家人带来非常大的痛苦,同时还给家人带来相当大的困难,更由于原告受伤住院,生活不能自理后致使儿媳无法接受现实而跳河自尽,造成原告全家遭受非常严重的精神打击而痛苦不堪。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交通损害造成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61916.8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身份情况;2、村委证明,证实自2010年原告不在原户籍所在地宝山村居住;3、业主委员会证明,证明李祥元在该小区居住已经三年之久;4、御新大酒店营业执照一份、收入证明二份,证明自2010年原告李祥元在该处工作,每月工资二千元整,护理人员李华莲月工资三千元整;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认定在所发生的事故中,被告倪泽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6、出院记录、结账明细、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31天,医药费共计3862.6元;7、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付了700元鉴定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九级伤残;8、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业执照,证明贵JU0792车辆所属公司及投保情况。
被告倪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智成公交公司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称事故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解决。同时提出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误工损失要有法律依据才能赔偿,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另外智成公交公司借给原告9000元钱,应该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到我公司账户上。
贵定财保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证实其诉请的证据,对医药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依法核实务工时间,工资是认可的,对护理费每月3000元过高,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伙食补助、护理天数需提交证据才能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是20667元。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表示愿意赔偿但应在3000元以下,并不支持鉴定费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9时25分,被告倪泽明驾驶属于被告智成公交公司的贵JU079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贵定县火车站往西门桥方向行驶,行至贵定县红旗大道大圆盘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李祥元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祥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倪泽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祥元无责任。被告智成公交公司所有的贵JU0792号中型客车在贵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贵阳、贵定两地就医住院共计31天,自费就医花去医药费3862.60元。原告出院后乡被告智成公交公司借支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倪泽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倪泽明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智成公交公司也无异议,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贵定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因计算的项目及期限有误,应以实际计算为准,即1、医疗费386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31天,按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计算(31天×100元)3100元, 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以所住院期间31日计算(31天×30元)930元,4、误工费以受伤之日(2014年7月29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5月6日)止共9个月零6天,以其每月工资2000元标准计算(9×2000元+2000÷30×6)为18400元,5、护理费以原告提交其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为标准,即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护理期限定为3个月(3×3000元)9000元,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的百分之二十(22548.21元×16年×20%)为72154.27元,8、精神抚慰金定为3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支持诉请,结合实际支持1500元,原告共计损失为112646.87元,应予支持,但其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智成公交公司所提意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但原告应退还其借款9000元;被告贵定财保公司所提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祥元壹拾壹万贰仟陆百肆拾陆元捌角柒分(¥112646.87元)。
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565,001,040,002,284。
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 家 宏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另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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