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2
原告但某某,贵州省贵金沙县人,个体工商户,原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唐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原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但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恋爱,2014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为性格不和,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从而导致矛盾发生。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不尊重原告的感情,对原告的女儿一点都不关心,甚至不闻不问。被告心胸狭窄,原告因故做手术后被告与原告吵架,甚至叫原告还他的手术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原告伤心欲绝之后,被告还常常威胁原告不准离婚,否则会伤害原告及女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被告自己摆宵夜摊,有收入,被告一直很疼爱原告的女儿,原告女儿的生活费学费被告也是给的。原告去贵阳上班后,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聊天,所以双方吵了一次。被告虽然有点大男子主义,但从未打过原告。现在被告做烧烤生意,能照顾好原告及孩子,被告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证实:王某某建议被告发短信威胁原告并没有恶意,只想通过发短信的方式促使原告不提出离婚。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发短信威胁原告,应该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在短信里威胁原告和原告女儿,所以被告不像他所说的那样爱原告及原告女儿。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掌上明珠订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商量好准备买家具结婚,到2015年5月,原、被告的感情还是好的;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打款到原告账户上,用以支付原告女儿的生活和学习费用,同时证明被告一直关心原告的女儿。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走了之后被告才跟原告讲买家具结婚办酒这个事情;2、原告认可收到被告400元,但这400元并不代表被告很爱原告及原告女儿。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8月认识恋爱,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14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未能很好的交流沟通,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相关心、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照顾、互谅互让,为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共同努力。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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