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洪艳。
原审第三人殷德林。
上诉人朱斯云因与被上诉人谢洪艳、原审第三人殷德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谢洪艳与朱斯云协商签订两份《承包合同》,由谢洪艳将从工程业主兴义市心意商业广场获得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瓷粉、乳胶漆粉刷(包工包料,单价为16元/平方米)和木工吊顶(包工不包料,单价为32元/平方米)等工程承包给朱斯云,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工程项目、单价、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和质量要求。合同履行至2013年3月期间,双方因工程项目数量的计算方法、单价、付款方式发生争议和矛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各方在项目工程业主代表及工程施工人员在场就朱斯云完成的工作量面积,数量进行了验收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单价,朱斯云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合计为49.922万元,而朱斯云先后从谢洪艳处预付了工程价款58.3万元(含殷德林、谢元香签名代领的7万元)。事后,朱斯云以所承建部分工程项目的验收结算面积计算方式和单价同谢洪艳有另行报价标准,不认可计算结果,双方为此终止履行合同。谢洪艳以朱斯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事实,超额领取工程价款,致使其在对朱斯云未完成的工程采取补救完善过程中造成并增加多余的工人工资等经济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朱斯云返还超额领取工程预付价款、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和支付其完善遗留工程新增加经济损失合计239701.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朱斯云以不存在违约,是谢洪艳使用暴力将其赶出施工现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无法进行结算为由进行抗辩。诉讼期间,朱斯云以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工程部分项目的验收结算面积计算方式、单价另有约定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谢洪艳按双方合同内容和实际约定的部分工程项目的验收结算面积计算方式和单价,支付尚欠其工程价款80927.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同时查明,朱斯云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之外,为谢洪艳增加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有KTV包房隔断、电梯门不锈钢膜包装、自动电梯扶手地板、弧形楼梯、梁柱门洞等装饰工程。
一审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人就达成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装饰装修的工程项目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因其他原因解除了所签订的合同,但被告已经为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并经双方及工程业主代表在场对所完成的建设工程的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当时各方对工程质量、价款均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均有约定,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之外被告完成的新增加工程项目,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有另行报价单,对工程计价方式、标准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并无异议,故对这部分工程量应按照双方约定工程单价另行计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此,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双方及业主代表各方验收结算的数量及工程价款为准,但对被告(反诉原告)完成的新增加工程量应一并计入其完成工作任务,并按被告(反诉原告)的变更单价各方在场进行了结算,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完成工作量应获得工程价款为50.1063万元,但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领取58.3万元,被告(反诉原告)确已超额领取应得工程价款,超领取部分工程价款81937元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为此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超领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和合同终止后尚未完成的工程完善过程中产生的工程价款,因双方验收结算时已对工程数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终止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反诉被告)无权再行主张权利,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辩称要求按照其提供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系其单方的计算计价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反诉被告)不具备约束力,应以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作为验收结算的依据,被告(反诉原告)虽然事后对验收的工程数量和计价方式有争议,但各方在场验收时被告(反诉原告)对验收工程数量和计价方式和总工程价款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庭审中多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其反诉理由并不成立,新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在结算时已按其调整报价进行了结算,其工程价款已包含在应得工程价款之中,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过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谢洪艳超额领取的工程价款81937元;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洪艳的其余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斯云对原告(反诉被告)谢洪艳的反诉请求;4、第三人殷德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洪艳承担1523元,被告(反诉原告)朱斯云承担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斯云承担。
一审宣判后,朱斯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上诉人赶出施工现场,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完成增加工程的施工和结算;2、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做的工程量并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也没有在所谓的验收结算单上签字,一审认定的结算单系被上诉人单方行为;3、上诉人应获工程价款为613927.3元,上诉人仅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533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80927.3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获工程价款为501063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谢洪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证人李秀兵系兴义市心意商业广场第1、2层商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发包人兴义市心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现场代表,主要负责现场施工进度、执行设计图施工监督和施工质量监督以及现场与承包方协调事宜。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谢洪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上诉人所做工程量的价款为多少?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资质是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上诉人以个人行为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属无效,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实,上诉人施工的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使用,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上诉人是否系被上诉人使用暴力赶出施工现场,并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申请对诉争标的价格事项作司法鉴定,后因对鉴定标的物的范围和鉴定费用的分担发生争议,双方均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无法通过鉴定进行确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以双方在业主方代表李秀兵主持下形成的结算文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较为合理,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包含新增工程量)应获得的工程价款为501063元;上诉人称仅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533000元,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2份收据中任何一笔50000元收条提出异议,二审中也未提出证据反驳被上诉人谢洪艳主张的583000元。故上诉人提出工程量并没有进行结算,仅从被上诉人处领取533000元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公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上诉人朱斯云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周先秀
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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