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覃品皇,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XX,系二原告长子。
被告姚XX,男,系二原告二儿子。
被告姚XX,男,系二原告四儿子。
原告姚XX、杨XX与被告姚XX、姚XX、姚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品皇、被告姚XX、姚XX、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杨XX诉称:二原告在唐家寨村火焰挡组有一栋木质结构房屋,因政府统一规划被征收,政府根据安置政策,为二原告安排了一块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现二原告委托他人建房,三被告强行阻工,并将原告安放的混泥土钢筋锯断,从而导致原告建房停工。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道歉。
原告姚XX、杨XX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姚XX;政府安置地一块,面积120平方米,使用权是原告姚XX;3、现场照片3张,证明房子在施工过程中遭到被告破坏的现状。
被告姚XX、姚XX、姚XX辩称:三被告是二原告的儿子,老房子在被征之前,三被告均分得有份,现在老房子被拆迁,国家补偿的安置地三被告和二原告都有份。二原告背着被告将安置地卖给了他人建房,三被告肯定要阻止。
被告姚XX、姚XX、姚XX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983年分家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1983年将老房子已经分给三被告及另一兄弟。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二原告的1号证据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表示使用权应属原告和三被告;对3号证据,表示未经三被告同意在安置地建房,被告才不准施工,并由被告姚XX将钢筋弄弯。二原告对三被告出示的分家协议,表示分家协议没有二原告签名,不是事实。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二原告出示的1号、2号、3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采信作定案依据;三被告出示的分家协议,无二原告的签名,且二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姚XX、杨XX共生育被告姚XX、姚XX、姚XX及姚元发四兄弟。二原告在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唐家寨村火焰挡组有一栋木质结构房屋,因政府征地安置,二原告在唐家寨村火焰挡组安置区获得编号101的宅基地一块,面积120平方米。二原告将该宅基地交由他人为其建房。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姚XX、姚XX、姚XX出面阻止施工,被告姚XX将打好的孔装钢筋搬弯,致使无法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姚XX、杨XX在其享有的宅基地开工建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XX、姚XX、姚XX对原告施工活动进行阻止,搬弯安装好的钢筋,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物权的妨碍,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道歉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二原告将被拆房子分了部份给三被告,国家补偿的安置地三被告和二原告应都有份,因三被告未能提供分房的证据,且被拆房子是二原告所有,安置地经政府明确亦属二原告所有,故三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姚XX、姚XX不得对原告姚XX、杨XX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的施工进行妨碍;
二、被告姚XX、姚XX、姚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XX、杨XX赔礼道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XX、姚XX、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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