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夏XX、苏X与被告罗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2
原告曾XX。

原告夏XX。

原告苏X。

委托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

原告曾XX、夏XX、苏X与被告罗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夏XX,原告苏X的委托代理人谭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夏XX、苏X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罗XX承包铜仁市鱼塘乡牛场坡村大麦坨采石场,同年11月28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铜仁市牛场坡金玉石场合作开采经营协议书》,约定了三原告与被告合伙开采石场的相关权利义务。2012年5月17日、7月19日,被告将贵州科特林水泥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50000元私自存入其信用卡账户。同年7月,被告又私自将中交三公司欠石场的货款34331.27元和一王姓包工头欠石场的货款12000元收取。被告罗XX收取上述三笔石场的货款共计196331.27元后就潜逃。三原告遂向万山公安分局报案,被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场系个体工商户及被告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对被告不批准逮捕,对被告予以释放。三原告到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经侦监督,被告之提起民事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罗XX返还三原告人民币196331.27元(其中曾XX98165.6元、夏XX和苏X98165.6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至该款返还之日截止,最终以判决确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XX、夏XX、苏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采石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牛场坡大麦坨石场(又名金玉石场)的事实;

2、《铜仁市牛场坡金玉石场合作开采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合伙开采石场的事实;

3、万山区公安局关于被告罗X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卷宗一套,证明(1)合伙期间被告领走现金196331.27元的事实;(2)被告领走上述款项系合伙人内部纠纷,不构成犯罪且已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被告罗XX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罗XX与黄玉平签订《采石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黄玉平所有的铜仁市鱼塘乡牛场坡村大麦坨采石场(又名金玉石场)。同年11月28日,被告罗XX与原告曾XX、苏X签订《铜仁市牛场坡金玉石场合作开采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罗XX与原告曾XX、苏X合资开采经营金玉石场,三方共同出资600000元(被告罗XX出资200000元、原告曾XX出资200000元、原告苏X、夏XX共同出资200000元),协议书还约定了合伙开采石场的相关权利义务。2012年5月17日、7月19日,被告罗XX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贵州科特林水泥有限公司拖欠金玉石场的货款150000元私自存入其信用卡账户。同年7月,被告又私自将中交三公司欠金玉石场的货款34331.27元和一王姓包工头欠石场的货款12000元收取。2012年7月27日,被告罗XX携上述三笔石场的货款共计196331.27元逃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XX、夏XX的当庭陈述及三原告出示的《采石合作协议》、《铜仁市牛场坡金玉石场合作开采经营协议书》、万山区公安局关于被告罗XX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卷宗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XX、夏XX、苏X与被告罗XX签订的《铜仁市牛场坡金玉石场合作开采经营协议书》约定等额出资,合伙开采经营石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三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金玉石场的货款196331.27元依法应归三原告及被告共有,并按出资比例均分成三份,由原告曾XX享有65443元、原告苏X、夏XX享有65443元,被告罗XX享有65443元,被告罗XX应将多占的货款退还三原告,故三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三原告人民币130887元及从2012年7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诉请超出份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XX应分得款项65443元、支付原告苏X、夏XX应分得款项65443元,上述款项从2012年7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至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4266元,减半收取2133元,由 原告曾XX负担355元、原告苏X、夏XX负担355元、被告罗XX负担14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在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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