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吴成培,男。
委托代理人张自成,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徐荣华。
委托代理人姚元勋,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红芬。
原告吴成培与被告徐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培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成,被告徐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元勋、晏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成培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股份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入股22400元作为股金,同时享有被告开办的“金太子国际造型” 理发店28%的股份权,并按此比例享有理发店的经营利益分配,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原告同时作为该理发店的员工,享有工资。被告于2014年8月不再给予原告股东权益分配,双方由此发生争议,被告不仅不给原告分配股东利润,也不退还原告股金22400元。同时,原告作为“金太子国际造型”理发店的员工,每月工资都扣除押金,该押金从2013年8月至今共12个月,押金为12000元×28%=3360元。综上,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基于《入股协议书》取得的合伙人地位不能依法得以实现,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双方不能继续合作经营,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入股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股金22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押金336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2014年9月的股份红利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成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吴成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徐荣华与吴成培、徐荣华与罗建合、徐荣华与龙某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吴成培与被告徐荣华签订的入股协议无效。
被告徐荣华答辩及反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约定的合伙期限是五年。原告吴成培仅履行了一年就提出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违约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二、《入股协议书》第3条约定,股金合同期满后原告如退股,需在本店盈利的前提下且只返回投资股金6720元。原告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其主张返还股金224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三个月的股份保留权,三个月内原告如能回店正常工作履行股东职责,则继续履行合约内容。如三个月满仍不能回店正常工作履行股东职责,则原告所持的股份将视为自动放弃,股份作废,今后与金太子理发店无任何关系”,原告已对自己的股份作出处分,无权再要求返还。三、鉴于原告从2014年8月起即未承担股东义务,履行股东职责,双方已以2014年8月19日协议约定,原、被告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原告无权分配2014年8—9的红利,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押金。四、原告要求退还全部股金,是对《入股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否认,将其理解为无效条款,被告同意原告对第3条无效条款的认识,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双方应互相返还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驳回原告的第2项至第5项诉讼请求。2、原告吴成培返还被告徐荣华已分配利润35992元。3、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原告吴成培负担。
被告徐荣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徐荣华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徐荣华的身份情况。
2、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的建立及约定的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等,即原告加入合伙其入股基数为风险投资股,投进来之后不能全额退还,原告入股不享有资产占有权但可每月核单后签字按比例分取红利;合伙期限为五年;合伙期满原告如退股须在赢利的前提下且只退还投资股金6720元。未消费的卡金不记入营业成绩由甲方保管,但是原告分走的红利里面包括了未消费卡金。原告是按照28%的比例分红。
3、吴成培工资、红利领取一览表、工资发放清单、分红签单,用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共领取工资24221元,被告并没有扣除原告的工资押金;原告从2013年9月到2014年7月从被告处领取了分红35992元,其中包含未消费卡金8417元。在此期间是由原告被告以及龙某某三人合伙的事实。三人份额分别是原告28%,龙某某20%,被告徐荣华是52%;未消费卡金在2014年9月体现了三个人分走30059元,其中龙某某按照其20%的比例领走了未消费的卡金6012元,那么原告按照28%的比例领走的就是8417元;在分取红利签单上有龙某某的签字,说明吴成培对龙某某入伙的事情是认可的。
4、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合伙关系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书面承诺若三个月不回店履行股东职责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其股权,不再与被告有任何经济关系。
5、被告书写的未消费卡金的举证说明材料1份;2014年的8月、9月、10月、11月的月结报表4页;金太子顾客办理的会员卡缴纳会员费以及实际消费的情况表16页。用以证实到2014年8月未消费卡金为30059元。
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分红时的未消费卡金应当退回以及龙某某入伙原告是知晓并同意的事实。
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一)对原告吴成培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和龙某某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从被告的证据能体现出吴成培是知道龙某某入股并认可的。对于罗建合的入股协议,是在原告吴成培和徐荣华达成2014年8月19日的协议后签订的才接收罗建合入伙的,按照2014年8月19日的协议,原告的股权属于保留状态,原告不能再对入股情况发表意见。徐荣华和吴成培的协议是真实的。整个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的证明目的和本案缺乏关联,因为其在起诉的时候没有将这一点作为被告徐荣华违约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徐荣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1、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第一条不符合合伙法的规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协议的第二条与合伙法关于合伙财产的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原告只承担义务和责任没有权利,原被告约定的内容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属于无效。协议第四条的规定也和法律相冲突,属于无效。协议第五条的第4、5项也是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的且未消费卡金指的是什么不某某,且卡金由被告一人保管是什么原告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第六条的规定违反了合伙人制度。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只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没有关于被告违约的责任的约定,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违约情况的约定应属无效。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上可以看出,虽然有吴成培的签名,但是没有注明已经领取的金额。对分红,上面有很多数字涂改的地方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出龙某某的入股是得到原告吴成培的同意,这上面无法体现,因为被告可以先让原告吴成培签字,然后再让龙某某签名,所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龙某某入股是原告知道的证明目的。押金共计12000元是用于门面装修是事实,但是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提取出来的,按照28%的比例来计算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是有理有据的。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领走了35992元的分红。从分红上来看,看不出来其三人合伙的事实。从分红的日期来看不是一天,一个是9号,一个是3号,如果是合伙账目应该是公开的,领取红利应当是同一天。而且上面没有体现徐荣华的红利。对于被告所说的未消费卡金,我认为应当是不存在的,以龙某某领取的未消费卡金来推断原告吴成培领取了,所以该证据体现不出原告吴成培也领取了卡金。本院审查认为,工资发放清单、分红签单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红利领取一览表系被告自己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协议是被撕毁了再粘贴上的。吴成培的签字和前面的笔迹几乎一样。从日期上来看,不是在同一时间写上去的。原告没有签过这份协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有明显的粘贴痕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举证说明材料是徐荣华自己写的算是一个情况说明。月结报表并没有写明是金太子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消费情况表只写了一些人的名字,没有合伙人的签字,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如果被告要证明应当请这些人出庭作证。本院审查认为,举证说明材料及消费情况表系被告自己制作,既无证据上载明人员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而月结报表未载明系何人或何组织的报表,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大部分是真实的,但是对吴成培在这里面领取了多少,工资是多少证人是不某某的。而且签字有时候是一起签有时候又不一定,这个记录表有涂改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且证人不某某吴成培领取了未消费卡金的多少钱。所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经营的“金太子国际造型”理发店的员工,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投资80000元总资产作为原始股,其对总资产享有所有权及决策权,原告投资22400元作为投资股金,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原告每月按纯利润28%分红,享受相应的权益、承担相应义务,股金合同期满后原告如退股,需在理发店盈利的前提下只返还投资股股金6420元。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入股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美发店及原告的分红比例,故该协议应为合伙协议。对于该协议的效力,现原、被告均主张该协议无效,原告主张因被告与原告签订《入股协议》后又与龙某某、罗建合签订《入股协议》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认可龙某某、罗建合的合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因原告不认可龙某某、罗建合的合伙,只能导致被告与龙某某、罗建合的合伙协议无效,而不能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未损坏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现双方因该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双方均认为协议无效,并要求各自返还取得的财产,应视为双方对散伙达成一致意见。至于退伙财产的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原告退伙时由被告退还原告6720元,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退伙财产分配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退伙资金67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其起诉是基于合伙法律关系,而该诉请系基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关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9月股份红利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2014年8月双方已经发生争议,合伙协议已经不能履行,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应当分配红利的具体金额,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分配利润35992元的反诉请求,因原告领取的分配利润系双方合伙期间领取,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领取的利润为35992元,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成培退伙资金人民币6720元。
二、驳回原告吴成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徐荣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徐荣华负担65元;反诉费350元,由被告徐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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