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学勤。
被告王×。
法定代理人何学勤,系本案第一被告,被告王×之母。
原告尹向阳与被告何学勤、被告王×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被告何学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向阳诉称,何学勤之夫王晓文与原告之弟尹××系好友关系。2014年3月,何学勤之夫王晓文找到原告之弟,说自己与爱人做生意需要人民币1,500,000.00元资金周转,请原告之弟帮忙借钱,同时承诺给付不低于1分5的利息。原告之弟找到原告,原告通过多方面的努力,筹借到人民币690,000.00元借给王晓文。具体的来源和金额为:原告将自己存在田xx处的人民币200,000.00元通过邮政银行职工孙××转账借给王晓文;向原告之弟尹××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田×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万××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罗××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的父亲尹××账上的人民币20,000.00元。所有款项由原告之弟尹××经手转账至王晓文的卡上。王晓文于2014年4月2日转人民币850,000.00元至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账户,2014年4月21日又转账人民币1,000,000.00元至该账户。综上,原告与王晓文的民间借贷纠纷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利息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现因王晓文于2014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所借款项分文未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90,000.00元整。
原告尹向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尹向阳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万山工行单据四份及万山邮政银行流水查询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日尹××卡上转账人民币850,000.00元、2014年4月3日孙××通过万山邮政储蓄转账人民币200,000.00元、2014年4月3日尹××工行卡上转账人民币300,000.00元、2014年4月11日尹××工行卡上转账人民币140,000.00元到王晓文的工行卡上,其中赵芳人民币810,000.00元,尹向阳人民币690,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的交易凭证四份,证明田×于2014年3月28日、3月29日、3月31日三次汇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至尹××卡上、2014年3月31日万××转入人民币120,000.00元到尹××账户上、2014年4月1日屈××转入人民币100,000.00元至尹××账户上的事实。3、证人田××的证实:尹向阳卖房子后,为帮我完成储蓄任务,存了人民币200,000.00元到我们邮政银行。才存了一个星期,尹向阳说她要急用钱,要我把钱转到王晓文账户上。因当天是下午4点过钟了,柜台上已下班,我就通过我行单位出纳孙××,从她的网上银行转了人民币200,000.00元到王晓文的账上。3、证人田×证实:2014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我到尹××的办公室有事,正好王晓文也在。尹××就说王晓文要借钱,你有没有,有就借点给他。王晓文也问我,我说有,但不能确定能借好多,要回家看一下才能确定。当时尹××没有说付利息。我回家看后隔了二天就打电话给尹××说,可以借人民币150,000.00元给他。尹××让我将钱打在他父亲尹××的账上,我分三次转的,共人民币150,000.00元。4、证人万××证实:我因为原来做生意借了尹××人民币120,000.00元钱,今年的3、4月份,尹××叫我还他的钱,我就通过网银于2014年3月31日转了人民币120,000.00元到尹××的账户上。5、罗××证实:我跟尹××玩得好,尹××叫我借人民币100,000.00元钱给他,他要借给别个,说付我1.5分的利息,我就从我爱人屈××的工行卡上转了人民币100,000.00元到尹××的账户上了。6、证人尹××的证实:我姐姐尹向阳向我借钱,我分二次打了人民币100,000.00元到我父亲的账上借给尹向阳。7、证人吴××的证实:今年4月初我在上班,尹××打电话给我,让我去他办公室,我到后尹××叫我去给他办点事,给王晓文打点款。我到工行不到5分钟王晓文就来了,我就把卡拿给王晓文,他自己去转的。转好后,我问王晓文打条子,他说尹××还有钱要借给他,他到时候一起打条子给尹××。我就给尹××打了个电话,说王晓文没有打条子,尹××说不怕,到时候王晓文一起打条子。然后我就回单位了。这次转了人民币140,000.00元给王晓文,王晓文把转账单给我,我拿回单位给尹××了。8、证人尹××的证实:刘开轩今年3月份的时候找到我,就说王晓文和玉屏的公司要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叫我帮忙凑点钱,答应给1.5分的利息。我知道我姐姐尹向阳在广西苹果卖房子还有点钱,我就叫我姐姐借给王晓文,后来一共凑了人民币690,000.00元,这人民币690,000.00元都是借的,其中尹向阳借了人民币200,000.00元,是田××通过孙××的网银打的,我让吴××到工行给我转了人民币140,000.00元给王晓文,是王晓文亲自转的。另外,向田×借了人民币150,000.00元,罗××借了人民币100,000.00元。我当初和刘开轩商量给王晓文借钱,统一打到我父亲尹××的账户上,我们借的1,500,000.00元部分是直接打给王晓文的,多数是打在我父亲尹××的账户转给王晓文的。
被告何学勤、王×辩称,既然原告是借了那么多钱给王晓文,又有那么多钱打到王晓文的账户上,那就是欠原告这么多钱。
被告何学勤、王×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一份被告何学勤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书,证明王晓文生前向原告尹向阳等人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属实的事实。对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说明是在王晓文出事后原告帮忙清理王晓文的账户时查出来有欠原告的款而书写的,系在本院第一次庭审后才拿给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查询王晓文的卡号为“×××”账户在2014年的往来账情况。经本院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证明:王晓文的该账户在2014年4月2日由尹××卡号为“×××”的账户上汇入“×××”(王晓文)账户人民币850,000.00元。同日由“×××”账户转出人民币850,000.00元汇入“×××”( 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账户。2014年4月16日由“×××” ( 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账户汇入“×××”账户人民币850,000.00元整。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对证人证言除万××的证言认为万××是还尹向东的钱,与王晓文无关外,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收集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出具的证明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相互间能形成证据链且与原告给王晓文汇款的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原告申请收集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之弟尹××与王晓文、何学勤夫妻系好友关系。2014年3月10日王晓文请刘开轩帮忙借人民币1,500,000.00元现金周转。刘开轩便与好友尹××商量帮忙凑钱。约定尹××帮忙凑人民币700,000.00元,刘开轩夫妇帮忙凑人民币800,000.00元,并通过尹××之父尹××账户转给王晓文。原告向田×借款150,000.00元人民币,田×于2014年3月28日、3月29日、3月31日三次将款打入尹××卡号为“×××”的账户上。向万××要求归还所欠原告之弟尹××120,000.00元人民币,万××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网银将款打入尹××该账户。2014年4月1日向屈××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另向其弟尹××借款100,000.00元,加上其父尹××账户上原有的20,000.00元人民币,合计借款人民币490,000.00元,与赵芳凑齐的810,000.00元人民币,共计1,500,000.00元人民币,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尹××卡号为“×××”账户转账转账人民币850,000.00元至王晓文卡号为“×××”账户,同日王晓文将该款转入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的“×××”账户、2014年4月3日转账人民币300,000.00元、2014年4月11日转账人民币140,000.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又通过孙××用网银将原告存在邮政储蓄的存款转账人民币200,000.00元。赵芳直接从ATM机转账1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至王晓文的卡号为“×××”账户,其中原告尹向阳出借人民币690,000.00元,赵芳出借人民币810,000.00元给王晓文。2014年4月16日王晓文又从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账户的账户将人民币850,000.00元整汇入王晓文的“×××”账户。2014年5月12日王晓文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经原告与被告何学勤对账,何学勤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书,载明:王晓文生前借款(尹××、尹向阳、尹××、屈××、蔡××、赵×、刘×、刘××)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用于经营商砼(抵债:金鳞半岛购买门面、住房),一切事实属实。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借给被告何学勤之夫王晓文的人民币690,000.00元被告何学勤、王×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虽是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但其成立应是受损人在对其财产损失上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多是疏忽大意所致,而受益人取得该财产亦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系意外所获,因此,本案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其案件性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更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担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尹向阳向王晓文的账户上汇入人民币690,000.00元,是基于其弟尹××与王晓文之间的朋友关系,而向亲友筹借款项帮助王晓文,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向王晓文出借,但从原告向法庭举证的款项来源及证人的证言,能印证该借款事实的成立,且被告何学勤对王晓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又有打入王晓文账户的汇款凭证印证,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在此次款项交往前,被告何学勤夫妻与原告没有生意上和经济上的任何往来,因此,王晓文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成立,王晓文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而王晓文的该返还义务,由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由二被告作为王晓文的法定继承人对该债务进行清偿。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明王晓文在生前在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金鳞半岛购买了四套住房,九间门面,其遗产属于王晓文部分应当可以清偿王晓文的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按1.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视为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追加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虽然王晓文在2014年4月2日将原告汇入其账户的850,000.00元人民币转入了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的账户,但2014年4月16日王晓文又从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的账户转出850,000.00元人民币至自己的账户上,因此,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与本案不具有法律关系,不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学勤、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向阳人民币690,000.00元。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50.00元,由被告何学勤、王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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