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三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琼。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杨硖,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昌国。
委托代理人胡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引(实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先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鲜锦文,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邹书美、陈显萍、陈显阳、陈三妹、陈文学、李光琼因与被上诉人黄昌国、母先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邹书美系死者陈章兴之妻,陈文学、李光琼系陈章兴之父母,陈显萍、陈显阳、陈三妹分别系陈章兴之长女、长子、次女。2013年1月8日,黄昌国驾驶贵EB**9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兴义往安龙方向行驶,13时许,当行至安龙县龙广镇环城10324线2187KM+685M“西南一饭店”门口处时,遇前方有摩托车驶入道路,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侧翻后该车货厢部位压砸在程荣凯驾驶的“宗申”牌ZS150-6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程荣凯、乘车人陈章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安公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黄昌国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黄昌国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认定:一、黄昌国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程荣凯、陈章兴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母先利已赔偿死者陈章兴亲属即陈显阳人民币50000元。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后,邹书美、陈显萍、陈显阳、陈三妹、陈文学、李光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母先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5095.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435095.3元,黄昌国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102.17元。被告黄昌国以其系母先利的雇员,不承担连带责任;认定黄昌国负全部责任不客观,赔偿款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为由进行抗辩。母先利以原告方诉请赔偿款项过高,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应予以扣除等为由进行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另查明,黄昌国所驾驶的贵EB**98号车辆系母先利所有。黄昌国提供劳务为母先利驾驶该车辆。贵EB**98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陈文学于1947年11月16日生、李光琼于1949年3月10日生,陈文学与李光琼生育有五个子女。
一审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昌国、母先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就原告邹书美、陈显阳、陈显萍、陈三妹、陈文学、李光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昌国驾驶的贵EB**9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黄昌国系为被告母先利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侵权行为人即被告黄昌国的雇主即被告母先利承担。
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丧葬费18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41.1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原告方所主张的丧葬费为18724元(37448元/年÷2),该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年),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方所举的《租房协议》、毛凼子村《证明》、合兴村《证明》及派出所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死者陈章兴发生交通事故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该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为108680元(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采纳陈文学为7070.52元(4740.18元/年÷2÷5×14年+4740.18元/年÷2÷5÷12×11月)、李光琼为7663.29(4740.18元/年÷2÷5×16年+4740.18元/年÷2÷5÷12×2月),合计14733.81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对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鉴于受害人陈章兴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无责任,对原告方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所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12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邹书美、陈显阳、陈显萍、陈三妹、陈文学、李光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陈章兴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18724元、死亡赔偿金123413.81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500元及交通费300元,共计152937.81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对被告黄昌国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邹书美、陈显阳、陈显萍、陈三妹、陈文学、李光琼造成的前列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按50%的比例赔偿55000元,尚余97937.81元,因侵权行为人被告黄昌国系被告母先利所雇用的驾驶员,二被告间系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母先利承担应由被告黄昌国承担的部分,扣除被告母先利已支付的50000元,尚需赔付47937.81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前列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和理由,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向原告邹书美、陈显阳、陈显萍、陈三妹、陈文学、李光琼赔偿人民币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对原告邹书美、陈显阳、陈显萍、陈三妹、陈文学、李光琼尚余经济损失97937.81元,由被告母先利承担,扣除已向原告方支付的5万元,被告母先利尚需赔付原告方人民币47937.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邹书美、陈显阳、陈显萍、陈三妹、陈文学、李光琼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6元,减半收取4288元,由原告邹书美、陈显阳、陈显萍、陈三妹、陈文学、李光琼承担2932元,由被告母先利承担135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邹书美、陈显萍、陈显阳、陈三妹、陈文学、李光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查清肇事车辆贵EB**98号货车除投保交强险外,是否还投保其他商业险种,导致本案的保险限额仅确认为11万元,事实不清。2、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租房协议》、安龙县万峰湖镇毛凼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安龙县龙广镇合兴村委会证明、安龙县公安局龙广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死者陈章兴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06年3月起一直在安龙县龙广镇街上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安龙县龙广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本案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共计528051.57元,该损失费应由黄昌国、母先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黄昌国、母先利进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范畴,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收取诉讼费,若按诉讼标的485095.6元计算,本案诉讼费应为2726元,减半收取则为1363元,若按诉讼标的528051.57计算,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940元,若减半收取则为1470元。而一审法院却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为8576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288元,诉讼费计算错误。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黄昌国、母先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肇事车辆贵EB**98号轻型厢式货车是否还投保其他商业险。2、本案诉争赔偿款项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贵E8898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未提及投保了其他商业险种。对此事实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肇事车辆还投保了其他商业险,故该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受害人陈章兴户籍地为安龙县万峰湖镇毛凼子村兰秧地组,系农业户籍,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租房协议》、毛凼子村《证明》、合兴村《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陈章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受害人之被扶养人陈文学、李光琼亦为农业户籍,且无证据证明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诉讼费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或者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系对受害人的生命权造成侵害而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标准来计算较为妥当。据此,本院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将按照此标准重新进行明确(详见诉讼费用的负担项),即根据上诉人一审中诉讼请求的金额485095.3元为基数来计算,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为2726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案件受理费计算不当,本院仅对此节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为1363元,由邹书美、陈显阳、陈显萍、陈三妹、陈文学、李光琼负担923元,母先利负担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上诉人邹书美、陈显阳、陈显萍、陈三妹、陈文学、李光琼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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