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学勤。
被告王×。
法定代理人何学勤,系被告王x之母。
原告赵芳与被告何学勤、被告王×民间借贷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被告何学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芳诉称,原告赵芳与王晓文、何学勤夫妻系好友关系。2014年3月,何学勤之夫王晓文找到原告之夫,说自己与爱人做生意需要1,500,000.00元资金周转,请原告夫妻帮忙借钱,并承诺给付不低于1分5的利息。经多方努力,共筹措到810,000.00元借给王晓文。该借款来源为:1、向万山区下溪乡青龙电站老板蔡××(又名蔡××)借款400,000.00元; 2、与丈夫刘xx向万山镇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3、向亲朋借款200,000.00元,共计800,000.00元汇入好友尹向阳之父尹××的工行卡上,再转至王晓文的工行卡;4、原告直接打了10,000.00元到王晓文的卡上。2014年4月2日原告从尹××的账户向王晓文账户打入850000.00元后,王晓文将该款于同日转入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账户。2014年4月21日又转账1,000,000.00元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账户,原告与王晓文的民间借贷纠纷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利息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现因王晓文于2014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所借款项分文未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10,000.00元整。
原告赵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芳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万山信用社汇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之夫刘xx通过信用社汇款200,000.00元至尹××的工行卡的事实。3、万山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1日赵芳通过ATM机直接转账10,000.00元至王晓文卡的事实。4、万山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4日原告让其丈夫刘xx通过万山工行转账200,000.00元、5,000.00元到尹××的卡上的事实。5、万山区青龙水电站付款给尹××的进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4日青龙水电站付款85,000.00元到尹xx卡上的事实。6、工商银行万山支行凭证,拟证明蔡××分别于2014年4月2日汇款250,000.00元、2014年4月18日汇款人民币60,000.00元到尹××卡上的事实。7、证人刘××证实:2014年3月20几号,我哥刘xx找到我,要我借点钱给他,给我1.5分的利息,最多2个月就还,我就答应了,取了人民币50,000.00元给我哥,没有打借条,因为是我哥。后来听我哥说是他帮王晓文借的。8、证人刘××证实:2014年3月10日我与王晓文在万山腊肉馆吃饭,王晓文要我帮他向蔡××借人民币1,500,000.00元钱,给1.5分的利息。蔡××在青龙电站投资了千多万元,他知道蔡××有钱,且王晓文也请蔡××吃过饭。我就打电话给蔡××,蔡××答复,他的钱投资到福建,没有钱。王晓文就叫我想办法帮忙借点。我就给尹××说,叫他帮王晓文的忙凑点,王晓文答应给1.5分的利息。尹××就答应了,他要我帮借人民币800,000.00元,尹××帮借人民币700,000.00元。说好后,我说凑钱,在我妹刘××、刘××处借点,本人又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凑了人民币400,000.00元,还差人民币400,000.00元凑不起,我又打电话给蔡××,叫他帮忙凑人民币400,000.00元。蔡××答应后,我们就商量将钱集中打到尹××的账户上,等钱凑齐了一起打入王晓文的账户。尹××说他是公务员,钱一起打入他的账户不好,就打在他父亲尹××的账户上。钱凑齐后,尹××到贵阳学习去了,说等他回来让王晓文打借条,没想到尹××还没回来,王晓文就出事了。9、证人蔡××的证实:今年3月20日左右,刘xx给我打电话问我有钱没有,说他朋友王晓文要借人民币150,000.00元钱,我说我钱已经投资出去了,没钱。过了10天过后,刘xx又打话来,说他已凑了人民币400,000.00元,问我能不能想办法凑人民币400,000.00元,给我1.5分的利息。我就于4月2日打了人民币250,000.00元,4月18日打了人民币60,000.00元,另外叫青龙电站的会计在万山工行给他打人民币90,000.00元,后来工行工作人员说账上只有人民币90,000.00元,不能一次性转空,说只转了人民币85,000.00元,我又直接给刘xx打了人民币5,000.00元。前面打的款都是打在尹××账户上的,我打款时发现不是刘xx的账户,就打电话问刘xx为什么不是他本人的账号,他说是尹××父亲的账号,钱由他本人负责。因为我和刘xx关系好,比较信任,加上我一年没有到万山来了,所以没有打借条。10、证人赵×的证实:今年3月分,我姐赵芳和姐夫刘xx给我讲王晓文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问他们借钱,他们弄不出来这么多钱,就问我有没有钱,给1.5分的利息,我就凑了人民币50,000.00元给我姐,当时讲是2个月就还。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与“24080691292000627”为同一账户,为“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对公结算账户。
被告何学勤、王×辩称,既然原告是借了那么多钱给王晓文,又有那么多钱打到王晓文的账户上,那就是欠原告这么多钱。
被告何学勤、王×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一份被告何学勤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书,证明王晓文生前向原告及尹向阳等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属实的事实。对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说明是在王晓文出事原告帮忙清理王晓文的账户时查出来有欠原告的款而书写的,系在本院第一次庭审后才拿给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查询王晓文的卡号为“×××”账户在2014年的往来账情况。经本院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证明:王晓文的该账户在2014年4月2日由尹×ד×××”账户上汇入“×××”(王晓文)户人民币850,000.00元。4月2日由“×××”转出850000.00元汇入“×××”( 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账户。2014年4月16日由“×××”账户汇入“×××”账户人民币850,000.00元整。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收集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出具的证明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原告申请收集的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山支行出具的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芳与王晓文、何学勤夫妻系好友关系。2014年3月10日王晓文请原告之夫刘xx帮忙借人民币1,500,000.00元现金周转。原告便与好友尹向东商量帮忙凑钱。约定尹向东帮忙凑人民币700,000.00元,原告夫妻帮忙凑人民币800,000.00元,并通过尹××之父尹××账户转给王晓文。2014年4月2日原告之夫刘xx通过信用社汇款200,000.00元至尹××卡号为“×××” 的工行卡。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4日原告让其丈夫刘xx通过万山工行转账人民币200,000.00元、5,000.00元到尹××的该卡上。蔡××分别于2014年4月2日汇款人民币250,000.00元、2014年4月4日安排青龙水电站会计从工行转账人民币85,000.00元到尹××的该卡上。2014年4月18日汇款人民币60,000.00元到尹××卡上。共计转入尹××账户人民币800,000.00元。2014年4月11日赵芳通过ATM机直接转账10,000.00元至王晓文卡。后分别从尹××卡号为“×××”账户于2014年4月2日转账人民币850,000.00元、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1日转账人民币300,000.00元、140,000.00元至王晓文卡号为“×××”的账户上。2014年4月2日王晓文将该款转入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的“×××”账户。2014年4月16日王晓文又从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账户的账户将850,000.00元整汇入王晓文的“×××”账户。2014年5月12日王晓文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经原告与被告何学勤对账,何学勤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书,载明:王晓文生前借款(尹××、尹向阳、尹××、屈××、蔡××、赵××、刘××、刘××)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用于经营商砼(抵债:金鳞半岛购买门面、住房),一切事实属实。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出借给被告何学勤之夫王晓文的人民币810,000.00元被告何学勤、王×是否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虽是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但其成立应是受损人在对其财产损失上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多是疏忽大意所致,而受益人取得该财产亦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系意外所获,因此,本案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其案件性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更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担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赵芳及其夫向王晓文的账户上汇入人民币810,000.00元,是基于其夫与王晓文之间的朋友关系,而向亲友筹借款项帮助王晓文,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向王晓文出借,但从原告向法庭举证的款项来源及证人的证言,能印证该借款事实的成立,且被告何学勤对王晓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又有打入王晓文账户的汇款凭证印证,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在此次款项交往前,被告何学勤夫妻与原告没有生意上和经济上的任何往来,因此,王晓文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成立,王晓文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王晓文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而王晓文的该返还义务,由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由二被告作为王晓文的法定继承人对该债务进行清偿。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明王晓文在生前在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金鳞半岛购买了四套住房,九间门面,其遗产属于王晓文部分应当可以清偿王晓文的债务,故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0000.00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按1.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视为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追加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虽然王晓文在2014年4月2日将原告汇入其账户的850,000.00元人民币转入了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的账户,但2014年4月16日王晓文又从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的账户转出850,000.00元人民币至自己的账户上,因此,万山区矿区社区服务管理局与本案不具有法律关系,不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学勤、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芳人民币810,000.00元。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50.00元,由被告何学勤、王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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