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新龙与被告何学勤、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1:52
原告郑新龙。

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学勤。

被告王×。

法定代理人何学勤,系被告王×之母。

原告郑新龙与被告何学勤、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被告何学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新龙诉称,2013年3月,被告何学勤之夫王晓文找到原告的舅舅尹××,说位于万山区谢桥办事处金鳞半岛的房开商欠王晓文的混泥土款,跟老板关系好,可以以优惠价购买商品房。尹××考虑到原告要到万山发展,就建议原告购买。王晓文还邀请了4个人一起购买。原告购买面积为129.0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单价为每平方人民币3,500.00元。面积为150左右的门面一间,单价为人民币6,000.00每平方米。当时按房开商的要求,原告需支付住房30%的首付款,门面房50%的首付款。口头协议达成后,与房开商办理预订房屋手续由王晓文经手。原告向王晓文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600,000.00元,其中原告舅舅尹××从万山镇信用社打了人民币530,000.00元至王晓文的工行卡上。王晓文从原告舅妈肖×的卡上取走人民币40,000.00元。2013年年底原告舅舅帮原告支付王晓文人民币25,000.00元。原告与王晓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00,000.00元的房屋价款,现王晓文不幸去世,当时约定的住房及门面均未交付给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住房一套及门面房一间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新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郑新龙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万山信用社汇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8月7日、2014年5月2日原告通过其舅舅尹××的信用储蓄卡分别转账人民币230,000.00元、300,000.00元人民币到王晓文卡上的事实。3、金鳞半岛购房交款单一张、交款收据3张,证明2013年12月12日王晓文代原告交纳了房号为2-3-2的住房首付款人民币13,6815.00元、水电立户费人民币2,129.00元、办证费人民 币960.00元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的舅舅尹xx与其妻将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运管所的房屋以230,000.00元人民币出卖并转给王晓文支付房款的事实。5、协议书,证明2013年7月1日金鳞半岛项目部(甲方)与万山东阳混凝土公司(乙方)、贵州纵横房开公司(丙方)、郑新龙、王x(丁方)等5人约定,由丁方购买甲方住房及门面房,由甲方将所欠乙方的混凝土款项人民币340,0129.00元转让给丁方作为购买住房及门面房的首付款的事实。6、证人尹xx的证实:2013年6月左右,我与王晓文、徐xx一起玩,王晓文说他和金鳞半岛的老总熟,在那里买了一层门面和几套住房,并问我想不想买。徐xx带我去看了一下,我觉得门面还可以。我核算了一下价格,门面和住房首付要600,000.00元人民币,我万山的房子只有230,000.00元人民币。还需要贷款300,000.00元人民币。王晓文就同我一起去找我同学帮忙,经他与万山信用社的赵主任联系,答应贷300,000.00人民币给我。我就答应买这个房子。到2013年7月份左右,王晓文就叫我和他去签合同,是徐爱明与我们一起去的。当时因为想到只是一个临时合同,价格也是王晓文谈好的,正式合同要到2014年6月份才签,我也就没有管,合同全部都是王晓文签的。签了合同个把月我就将卖房子的230,000.00元人民币打入了王晓文的账户。年底王晓文急需用钱,我又拿我的工行卡给他,他自己取起了40,000.00元人民币,让李xx取走了5,000.00元人民币。后又叫王晓文到我办公室拿了25,000.00元人民币给他。2014年4月30日考虑到6月份金鳞半岛要交房,我与爱人肖x到信用社贷款300,000.00元并电话告知王晓文。2014年5月2日王晓文打电话给我,叫我把首付款打给他。我在谢桥信用社将300,000.00元人民币打入了王晓文的账户。7、证人李××的证实:我与王晓文的爱人合伙办了一个民爆公司,民爆公司的钱都是王晓文在支付。我去问王晓文要钱支付民爆公司的费用。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王晓文办室从王晓文那里拿了张卡,去取人民币5,000.00元钱,但他告诉我的密码不对,我又打电话问他,他说是尹××的爱人的,叫我打电话问尹××,我打电话问尹××密码后才取了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学勤、王×辩称,住房是原告的,合同上有。门面被告不清楚,当时王晓文生前讲过尹xx有一个门面,王晓文过世后,被告何学勤到房开商那里去问,说只有住房没有门面。

被告何学勤、王×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徐××出庭作证,因其家中有事不能到庭,其于2014年11月27日到庭,经法庭对其进行调查,徐××证实:我与王晓文是合作伙伴,与尹××只是认识。大概是去年6、7月份,因为我在金鳞半岛公司股东开的另一个公司上班,我和他们都熟悉。我看到金鳞半岛的商品房第三层外面有一个平台,而且靠河边,成片买了这层楼的住房后,平台就可以归自己使用。我就与王晓文商量找几家人购买。王晓文也同意。我们就与金鳞半岛谈好价格后订了一个意向性购房合同,但没有备案。后来,王晓文想将这里作为经营性场所,我本来就是买住房,我就不同意,想退出来。有一天,王晓文叫尹××下铜仁帮他看房子,尹××到后王晓文又打电话叫我去。尹××看了房子后也满意,王晓文就动员尹××买。尹××看了也动心,好像是他有个侄子要买房,就同意买我这一套,我也同意转给尹××。看了住房,又看门面,看到门面很有商业利用价值。王晓文就想买,让我与金鳞半岛的陈总谈价钱,后来价钱谈到每方米人民币5,800.00元。王晓文就劝尹××买一间门面。我也劝说尹××,尹××说没有钱,我叫他贷款也划算。他说回去找钱。后来他们钱付没付、付好多我就不清楚了。与房开商签合同时,住房和门面是一起签的,我和王晓文、尹××三个人都在场,但合同是王晓文一个人签的,尹××是以哪个名义买的我不清楚,王晓文签的好像全部是他老婆的名字。我只晓得王晓文买的房子尹××有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徐××的证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被告何学勤之夫王晓文欲在位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的金鳞半岛购买房屋。经与金鳞半岛项目部谈好价格后,王晓文在该项目部订了五套住房和九间门面。后邀约原告舅父尹××购买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2013年7月1日王晓文与金鳞半岛项目部(甲方)与万山东阳混凝土公司(乙方)、贵州纵横房开公司(丙方)、郑新龙、王晓文、何学勤(丁方)等5人订立协议,约定:因甲方欠乙方的混凝土款人民币3,400,129.00元,丙方欠甲方建筑工程安装款人民币3,400,129.00元,丁方自愿购买丙方房屋及门面。由乙方将混凝土人民币3,400,129.00元的所有权无条件转让给丁方,作为丁方购买丙方(即金鳞半岛)住房及门面房的首付款和水电立户费及代收代办费,不足的首付款人民币58,445.00元由徐××和张×负责缴纳。其余丙方未收款项按丙方购房合同相关规定另行执行。丙方将人民币3,400,129.00元作为抵押付甲方6月建筑安装工程预付款。按该协议约定,贵州纵横房开公司将其所欠金鳞半岛项目部的建筑工程安装款人民币3,400,129.00元折抵万山东阳混泥土公司欠王晓文的水泥款,由被告何学勤之夫王晓文用该款支付其购买金鳞半岛住房五套、门面九间的首付款。原告舅父尹××与王晓文协商由王晓文将其在金鳞半岛所购住房中面积为129.0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500.00元。门面房一间面积150平方米左右,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6,000.00元,并按住房交纳30%、门面交纳50%的首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舅父尹××与王晓文、徐××三人一起到金鳞半岛项目部由王晓文分别以郑新龙、何学勤等五人的名义与金鳞半岛项目部签订了购住房五套、以何学勤的名义签订了购门面房九间的意向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舅父于2013年8月7日通过万山信用社转账230,000.00元人民币到王晓文的卡上支付首付款。2013年12月12日金鳞半岛项目部向原告郑新龙下发了一份购房交款单,载明:原告购买其房号为2-3-2,面积为129.0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单价每平方米3,500.00元人民币。总价款为451,815.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首付30%即人民币136,815.00元,余款人民币315,000.00元用贷款支付。同时交纳了水电立户费人民币2,129.00元、代收代办证费用人民币960.00元,合计应交纳人民币139,904.00元。2013年12月15日王晓文代原告郑新龙向金鳞半岛项目部交付了人民币139,904.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舅父以其名义向万山信用社贷款300,000.00元,并将该款于2014年5月2日汇入王晓文的账户。2014年5月12日王晓文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当时约定购买的住房及门面均未交付给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与被告何学勤之夫订立的住房和门面房买卖合同,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舅父与王晓文为原告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从其支付的房屋价款,汇款凭证及徐爱明的证实能印证该事实的存在,其房屋转让合同应当自原告支付的首期房款人民币230,000.00元即生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在原告向王晓文支付了该房款后,王晓文应代原告向金鳞半岛项目部订立了购买其2-3-2号面积为129.09平方米住房的意向性合同,金鳞半岛项目部才会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下发购房交款单,王晓文便代原告于同月15日为向金鳞半岛交清了原告所购住房的首付款及水电立户费、代办证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39,904.00元。从郑新龙向金鳞半岛项目部履行了交购房款的义务之日起,原告即与金鳞半岛项目部所在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其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该房屋的出卖人应是金鳞半岛项目部所在公司,而不再是王晓文。王晓文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应系原告与金鳞半岛项目部所在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关系。现原告诉请要求与二被告作为王晓文的继承人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应驳回其起诉。至于原告诉请的门面房一间的转让合同,虽然有原告舅父出具的打款凭证,但只有该凭证,没有住房交费通知及其他相印证据佐证,而王晓文与金鳞半岛项目部订立的门面房九间的购房合同,均是以其妻何学勤的名义签订,因此,不能认定原告舅父2014年5月2日打入王晓文账户的300,000.00元人民币与原告诉请的门面房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舅父尹××于2014年5月2日打入王晓文账户的300,000.00人民币,应视为系尹xx与王晓文之间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尹××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新龙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9,800.00元,退还原告郑新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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