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某兰、周某顺与被上诉人龙某洋同居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2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洋。

上诉人周某兰、周某顺与被上诉人龙某洋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周某兰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8日,龙某洋与周某兰按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龙某洋按习俗支付彩礼40860元给周某兰,此款由周某兰的父亲周某顺保管。2012年农历10月13日,龙某洋与周某兰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31日,龙某洋与周某兰共同生育男孩龙某豪。龙某豪出生后龙某洋约于2013年7月外出务工。2013年约9月,龙某洋将周某兰及孩子龙某豪接到贵阳市生活。在贵阳市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曾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表明双方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周某兰即带着孩子龙某豪回贞丰老家。现龙某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某豪由其抚养,周某兰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同时,由周某兰与周某顺共同返还原告彩礼40860元。在诉讼中,龙某洋表示放弃由周某兰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另查明,周某顺收到龙某洋支付的彩礼后,在举行婚礼时,购置了下列物资作为周某兰的陪嫁物品:摩托车一辆、海信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大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平柜一个、布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张、电视柜一套、大方桌凳一套、小方桌椅一套、被子二床、毛毯二床。龙某洋的父母为双方购置双人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一床。现摩托车已经被龙某洋出售。周某兰已将海信牌液晶彩色电视机、小方桌一张拿到周某顺家。周某兰已经做上环手术。

原审原告龙某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原告与被告周某兰于2012年2月8日订婚时,原告父亲请陈某武等人将彩礼40860元及部分物资交给被告周某顺家。同年农历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兰举行婚礼。2013年1月31日生育男孩龙某豪。孩子出生后,原告外出务工,在贵阳找到一份稳定工作。2013年9月,原告将被告周某兰及孩子接到贵阳市生活。被告周某兰到贵阳后不久就上网聊天并私自外出不归,对孩子及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将被告周某兰寻回家,被告周某兰却带几个大汉到家中逼迫原告写下“离婚协议”。此后,被告周某兰带孩子回娘家,原告及父母亲友多次到被告周某顺家接被告周某兰回家均遭拒绝。原告与被告周某兰未办理结婚登记,并非合法夫妻,现被告周某兰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特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生育孩子龙某豪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周某兰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同时,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40860元。

原审被告周某兰、周某顺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周某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支付与被告的彩礼性质为男方为与女方结婚赠与女方的财物,属附条件的赠予。现女方已经与男方举行婚礼,且在双方婚姻关系形成期间,被告方已将彩礼购置成陪嫁物资返还原告,且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支付的彩礼不应再予返还。同时,双方所生孩子应由女方抚养。

原审认为,原告龙某洋与被告周某兰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某洋与被告周某兰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龙某洋与被告周某兰系孩子龙某豪的父母,双方均有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孩子的抚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实际,原告龙某洋生活能力强于被告周某兰,双方所生小孩随原告龙某洋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比较有利,因此,双方所生小孩宜由原告龙某洋抚养。因原告龙某洋表示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被告周某兰承担抚养费,故原告放弃由被告周某兰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龙某洋请求被告周某兰、周某顺返还彩礼40860元,因原告龙某洋与被告周某兰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龙某洋支付该笔彩礼并未对其生活造成困难,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对共同财产请求分割,故在本案中不予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龙某洋与被告周某兰所生男孩龙某豪由原告龙某洋抚养,被告周某兰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兰享有小孩探视权;二、驳回原告龙某洋请求被告周某兰、周某顺返还彩礼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龙某洋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某兰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贞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子女龙某豪由上诉人周某兰抚养,由被上诉人龙某洋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改判分割共同财产;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从龙某豪出生至今,被上诉人从未管过孩子,主要由上诉人周某兰的父母帮助一起抚养。现上诉人周某兰有工作亦有能力抚养孩子长大成人。同时,被上诉人龙某洋无工作,不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综上,子女龙某豪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二审法院改判龙某豪由上诉人抚养。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龙某洋辩称,首先,被上诉人要求抚养子女不需要上诉人周某兰支付抚养费,而上诉人周某兰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抚养子女的能力强于上诉人周某兰。其次,上诉人虽主张自己有固定工作,但月收入才为1580元。如此微薄收入,难以承担抚养子女重担。综上,原审判决子女龙某豪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子女龙某豪由被上诉人抚养是否适当。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约9月,上诉人周某兰来带领孩子龙某豪到贵阳与被上诉人龙某洋共同生活(曾返回贞丰娘家)。2014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上诉人周某兰带领龙某豪返回贞丰娘家居住至今,并于返回后2015年初到被上诉人龙某洋家拿取子女龙某豪的生活用品,双方家庭发生矛盾。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系依据对上诉人周某兰与被上诉人龙某洋的询问笔录得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子女龙某豪由被上诉人抚养是否适当。本案中,上诉人周某兰和被上诉人龙某洋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龙某豪的权利和义务。二人在2014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前,也均努力尽到了抚养义务。现二人均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且双方能够提供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当,故一审酌情判令由被上诉人龙某洋直接抚养子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对新增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周某兰、周某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周某兰、周某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