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珑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街上。
法定代表人杨政久,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天发,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祖军诉被告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茶店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珑辛,被告茶店办事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侯天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祖军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将鱿鱼铺茶场承包给原告管理经营。合同订立后,原告为经营管理茶场,先后共计投入资金140多万元,用以茶场厂房维修、购置机械设备、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化肥农药等。因原告承包茶场时,茶场茶树遭受虫灾,致使原告一直在投入资金而无任何收益。2012年4月2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缴纳租金为由,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因原告不认可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被告诉至万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合同解除。因被告解除合同,致使原告在承包期间投入的资金血本无归,从而使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茶场损失1,222,62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茶店办事处辩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茶店鱿鱼铺茶场承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事项都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后,被告将该茶场交由原告管理。但原告没有积极进行管理,导致茶场2011年春茶叶萌芽之际,遭受虫害,损失严重。原铜仁地区廖国勋专员路经此地发现后,责令原铜仁市政府一星期内进行整改。市政府约谈了原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进行整改。会后,原告拟出了整改方案,但一直未行运。被告为避免茶园损失过大,于2011年3月26日组织人员进行台刈整改,并对200亩受灾茶苗进行清枝,原告未到场参与。直至台刈完毕,被告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才到场管理。2011年8月9日原铜仁市植保站向原告下发了植保情报,要求其及时防虫,但原告置之不理,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交纳次年的承包租金,但原告直至2012年未前往被告处交纳租金。经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2年2月1日下发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2年2月5日缴纳租赁费。原告对此不问不理。通过多次联系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已将茶场转租给他人。综上,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仅不对茶场进行管理,还一而再,再而三地违反租赁合同,并私自转租茶场,迫于无奈,被告经会议研究决定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直到2013年7月下旬,原告一直未露面与被告协调此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租赁合同已于原告收到解除通知时解除,至于原告的损失根本是子虚乌有的,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13)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被告于2012年、2013年春季组织人员对茶场进行杀虫致使原告不能采茶,只有投入没有收益。(2)被告应于2011年向原告给付原市财政补助的化肥款50,000.00元,但被告仅付了34,800.00元,尚欠15,200.00元未付。(3)被告还有15,200.00元未给付原告,且在原告及其合伙人在投入上百万元资金的情况下,被告单方不认可免除原告3年租金,仅以原告未支付10,000.00元租金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3)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3、资金投入凭证:(1)2010年12月30日前费用金额组成清单1组共8份,拟证明原告为管理茶场花费了一般性支出170,555.00元、清理茶园杂草劳务费67,400.00元。(2)2011年1月至12月的费用金额组成清单1组共184页,其中劳务支出162页,金额共计为111,393.00元;购买设备总支出票据共11张,金额共计为241,307.00元;农药、化肥总支出票据11张,金额共计为98,605.00元,拟证明原告2011年为茶场投入支出费用合计451,305.00元。(3)2012年1月至12月的费用金额组成清单1组49页,其中农药、化肥支出票据6页,金额为242,345.00元;劳务费票据37页,金额共计为84,110.00元;维修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为38,523.00元,拟证明原告2012年为管理茶场共计投入了资金364,978.00元。(4)2013年1月至10月的费用金额组成清单1组29页,其中农药、化肥支出票据2张,共计金额为43,260.00元;劳务支出票据27页,共计金额为27,623.20元,拟证明原告2013年为管理茶场投入资金70,883.00元。(5)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为经营茶场而聘用的固定工人工资票据7页,拟证明原告为支付固定工人工资花费97,500.00元。
被告茶店办事处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茶店鱿鱼铺茶场的租赁合同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都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2011年4月12日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怠于履行管理茶场义务,导致茶场遭受虫灾,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的义务。3、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催告通知,拟证明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多次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未对茶场进行杀虫,导致虫害,怠于履行管理茶场义务,被告才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催告通知拟证明原告已经逾期支付租金达到2个月,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催告。4、(2013)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审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根据合同法以及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谓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性。5、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
1、(2013)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2、(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资金投入凭证:(1)2010年12月30日前费用金额组成清单1组共8份、(2)2011年1月至12月的费用金额组成清单1组共184页、(3)2012年1月至12月的费用金额组成清单1组49页、(4)2013年1月至10月的费用金额组成清单1组29页、(5)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为经营茶场而聘用的固定工人工资票据7页。被告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租赁费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属于损失。其次这些票据没有正规的公章,也不是正式发票,应当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据系原告的支出,也是原告租赁期间经营管理活动的正常支出,该支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1、租赁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原告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上百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尚欠原告15,200.00元的化肥补助款,被告解除合同对原告不公平。2、2011年4月12日的通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催告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2013)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审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投入上百万元,因为一万元的租金导致合同解除,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5、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认证:
(一)对原告的证据的认证:1、(2013)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二份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3、资金投入凭证:(1)2010年12月30日前费用金额组成清单1组共8份、(2)2011年1月至12月的费用金额组成清单1组共184页、(3)2012年1月至12月的费用金额组成清单1组49页、(4)2013年1月至10月的费用金额组成清单1组29页、(5)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为经营茶场而聘用的固定工人工资票据7页。该组证据中均无正式发票,所支付的工人工资也无工资清册及相应的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的证据的认证:1、租赁合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2、2011年4月12日的通知、3、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催告通知,该三份证据在被告出示的4号证据中均得以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4、(2013)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高民审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将其管理的鱿鱼铺茶场承包给原告管理经营。合同约定:一、原告文祖军租赁被告管理经营的430亩左右茶场、厂房及生产设备;二、租赁期为9年,即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三、2011年到2013年租赁费为10,000.00元,2014年到2015年的租赁费为30,000.00元,2016年至2019年的租赁费为40,000.00元;四、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提前支付,即由原告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纳次年租赁费;五、(二)乙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在租赁期间,每年必须对整个茶园进行维护管理、杀虫灭菌,深耕追肥和实施技改,确保茶园长势良好和不受损坏等并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合同订立后,被告将该茶场交由原告经营管理。由于原告管理不到位,导致茶园发生虫害,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5日、同月7日四次向原告发出对茶场实施更新改造通知,但原告未履行义务。同年11月原告将该茶场单方转租给肖德明经营三年。2011年12月31日原告应向被告交纳2012年的租赁费10,000.00元,但原告未按时交纳该租赁费。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其下达了催交通知书,限其于2012年2月5日前交清2012年的租赁费。但原告未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交纳租赁费。2012年4月2日被告以原告未及时缴纳租金为由,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尔后,原告未对该通知提出异议。2013年3月27日被告以排除妨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文祖军搬离鱿鱼铺茶场。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对自己应当履行的对茶场的管理义务及租金交付义务怠于履行,造成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该解除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遂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被驳回。原告遂以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1,222,635.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合同解除后,一方当事人要求赔偿是在基于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无过错方当事人方可以请求对方赔偿损失。本案中,第一、原、被告双方合同的解除,系原告自己怠于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对茶场的管理、施肥、深耕及交付租金等义务,使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的诚意产生合理怀疑,致使被告下达解除合同通告。原告在接到通告后,又未积极主张其权利,导致解除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事实及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已经一、二审及再审中得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丧失。第二、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损失证据全系手书的便条或收条,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不能认定,因此,原告所交的证据即便是原告的损失,也不能认定其损失金额。其次,该证据系原告在租赁经营茶场期间,因其经营行为产生的费用,原告在租赁茶场后,对其经营风险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其投入的资金肯定存在亏损的风险。且其证据显示的费用大多是在2010年、2011年、2012年期间对茶场的投入,此间茶场没有收益是因为其对茶场管理不善,发生虫灾,使茶园不能收成所致,不是因被告采取干预或其他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所致,相反,在原告自己经营期间,为了让茶园长势更好,取得更好的收益,被告帮助原告杀虫、台刈向茶园投入了十多万元的资金,故原告不能收益责任不在被告,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基于原告在承包茶场后有实际投资,解除合同确有损失,被告为化解矛盾同意自愿向补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该意见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文祖军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补偿原告文祖军人民币2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803.00元,减半收取7,901.50元,由原告文祖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
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
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著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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