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诉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2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道富,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在原铜仁市大坪乡民政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男孩叫吴某某X,13岁,女孩叫吴某某,15岁。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差,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曾经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被告也不照顾子女,并且与原告分居两年多了,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由婚生子女自愿选择随原、被告生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及子女的人口信息表共4张,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

二、结婚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采信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认识后于1998年同居生活。1999年8月1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吴某某,2001年2月17日生育儿子吴某某X。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到原铜仁市大坪乡民政股登记结婚。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也未添制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了女儿吴某某1和儿子吴某某2,尔后才登记结婚,这足以说明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只要多从子女的健康成长予以考虑,相互多一些尊重和理解,珍惜以前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能充分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忠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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