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素玉,女。
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生。
原告万素玉与被告刘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永飞、被告刘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素玉诉称,2011年,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将客运的股权全部卖掉,准备从事房地产开发,向原告借钱进行前期工作,并承诺用修建的房屋作抵押,同时将规划、住建部门许可的规划、施工手续交给了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借款200000元给被告;2011年10月29日分两次借款200000元和340000元,共计540000元给被告;2011年11月4日借款260000元给被告;2012年2月14日借款110000元给被告,共借款1110000元整给被告。2013年5月31日,被告书面承诺用其在黄道乡建好的6套住房和6个门面共计600000元作抵押(但由于没有房产证,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剩余的510000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但原告去看房时才知道被告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又重复抵押给其他人,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通过当初的约定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洪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19日的借款2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洪生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意见。
原告万素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0月19日刘洪生出具的借条1张,2011年10月29日刘洪生出具的借条2张, 2011年11月4日刘洪生出具的借条1张、2012年2月14日刘洪生出具的借条1张、借款协议1份、刘洪生于2011年11月8日书写的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2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实际上是1110000元,其中有510000元借款约定到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所以原告只起诉其中的6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被告刘洪生向原告万素玉借款1110000元,其中有510000元借款约定到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6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2011年10月19日的200000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4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52000020111661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520000201107939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竣字第06879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20000201117093号),用以证实被告将在黄道修房子的手续原件抵押给了原告万素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建设许可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房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为从事房地产开发,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照4分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10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书面承诺用其在黄道乡建好的6套住房和6个门面共计600000元作抵押,剩余的510000元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是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也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对1110000元借款中的600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洪生拖欠原告该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9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利息,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素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刘洪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万素玉支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刘洪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元美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凤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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