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正香、沈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兴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香、沈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正香以沈兴勇、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21日,罗顺斌驾驶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及郑志文)由兴义市延安路往兴义大道方向行驶,同日21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那坡立交桥处时,与对向由被告沈兴勇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郑志文、罗顺斌受伤及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9天,发生医疗费5118.4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5118.46元;

2、误工费1287元(143元/天×9天);

3、护理费1287元(143元/天×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

5、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

6、交通费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各项合计9732.46元。由于被告沈兴勇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故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沈兴勇、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共同赔偿。

原审被告沈兴勇一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顺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兴勇无事故责任。被告沈兴勇持A2驾驶证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为案外人杜明富所有,该车为城市出租汽车,沈兴勇租赁该车经营。贵EU**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限内。由于被告沈兴勇无事故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贵EU**8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限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沈兴勇无事故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同车的多人受伤,请人民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诉请金额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均应按照78.79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不能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交通票据不能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被告沈兴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故不应当得到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罗顺斌驾驶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正香及郑志文)由兴义市延安路往兴义大道方向行驶,同日21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那坡立交桥处时,与对向由沈兴勇持A2驾驶证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正香及郑志文、罗顺斌受伤和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顺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兴勇无事故责任、贵EW**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郑志文及张正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正香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9天,发生医疗费5118.46元。

另查明,沈兴勇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限内。

一审认为,被告沈兴勇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其驾驶的贵EU**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在于使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能够获得及时救济,具有法定性,该交强险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与侵权责任及范围相分离,故即使被告沈兴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保贵EU**8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内就原告张正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户口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其未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故误工费参照上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7.08元/天(42733元/年÷365天)计算。护理费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79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酌情调整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情较轻且不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张正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5118.46元;

2、误工费1053.72元(117.08元/天×9天);

3、护理费709.11元(78.79元/天×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

5、交通费100元。

前述1-5项共计7251.2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251.29元;2、驳回原告张正香对被告沈兴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沈兴勇在本案中无责,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进行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正香二审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沈兴勇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责任及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责任及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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