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和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和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康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方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和芬、贺康金、林方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和芬以贺康金、林方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贺金康驾驶其所有的贵E1**1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义市泥凼镇往仓更方向行驶,11时30分,当车行驶至仓更镇鸡场村(九里十三湾)处时,与对向由原告之夫林方云驾驶的贵E0**3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时,原告正乘坐在其夫林方云驾驶的贵E0**36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原告及其丈夫林方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做出责任认定:“被告贺康金与原告之夫林方云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兴义市泥凼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医生建议转院至上级医院治疗,于是原告先后到北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及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贺康金仅支付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原告的各种费用,使得原告遭受医疗费16308.45元(医疗费总额为21308.45元,其中兴义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7197.22元、北京华都亚太医院医疗费12259.83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疗费1701.4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150元,扣减被告贺金康先行赔付的5000元后,余下16308.45元)、交通费25500元(其中飞机票24160元、机票代理服务费1340元)、乘坐飞机保险费660元、食宿费5017元(其中住宿费4488元、餐费529元)、误工费34760元(其中在兴义市住院治疗34天;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持续误工9个月,共270天,以上共计误工316天,每天按110元计算)、护理费4600元(其中在兴义住院治疗34天、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住院治疗12天,以上共计4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其中在兴义市住院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住院治疗1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救护车费275元(泥凼医院)、鉴定费968元(其中鉴定费700元,作伤残鉴定检查费268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每年按20667.07元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10级。即: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2322.59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贺康金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乘坐飞机保险费、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0504.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林方云一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对原告请求的金额,请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贺康金一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我的车已投保了,并已经垫付原告5000元,要求将已经垫付的5000元扣除。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属实。被告贺康金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对于医疗费,原告在亚太医院治疗后已经痊愈,原告痊愈后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应赔偿;误工费每天按110元计算不持异议;误工天数有异议,依据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1,3,1评定项目的标准,误工期限在30天到45天,误工天数最大限度认可90天,原告提出的误工天数过高;护理费应按每天78.8元计算(2014年贵州省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按30元计算,且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床位费相同,属原告重复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伤残赔偿金请法院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故不应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贺康金驾驶其所有的贵E1**12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兴义市泥凼镇往仓更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至仓更镇鸡场村(九里十三湾)处时,与对向由林方云驾驶的贵E0**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有杨和芬)相撞,造成林方云、杨和芬(林方云之妻)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康金与林方云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和芬无事故责任。

杨和芬受伤后于当日被兴义市泥凼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275元。杨和芬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4天,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部分载明:“右眼损伤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杨和芬本次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197.22元,其中贺康金垫付5000元,其余为杨和芬自付。杨和芬出院后遵医嘱于2014年3月13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150元;于2014年3月14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检查治疗费20元;于2014年3月15日再次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检查治疗费706.32元;2014年3月19日,杨和芬到北京华都亚太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出院通知单载明病员出院时状况为治愈,并建议杨和芬继续用药及复查定期冲洗泪道(后杨和芬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5月25日、7月25日、7月26日、12月20日到北京华都亚太医院复诊),杨和芬本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2256.83元。2014年7月26日,杨和芬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挂号费及检查治疗费共计122.6元,2014年12月20日,杨和芬再次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挂号费及检查治疗费共计346.16元。2014年12月30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3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杨和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杨和芬为此支出检查费268元及鉴定费700元。

杨和芬于2014年3月13日起遵医嘱到北京作进一步治疗,于2014年4月2日返回兴义,来回产生机票费4280元、保险费180(含护理人员林鹏机票费2140元及保险费90元);2014年4月23日,杨和芬到北京进行复查,于2014年4月27日返回兴义,来回产生机票费5480元、保险费80元(含护理人员林方云机票费2740元、保险费40元);2014年5月23日,杨和芬到北京进行复查,于2014年5月26日返回兴义,来回产生机票费5580元、保险费140元(含护理人员林俐机票费2790元、保险费70元);2014年7月24日,杨和芬到北京进行复查,于2014年7月29日返回兴义,来回产生机票费5180元、保险费160元及机票代理服务费1340元(含护理人员林方云机票费2590元、保险费80元及机票代理服务费670元); 2014年12月18日,杨和芬到北京进行复查,于2014年12月25日返回兴义,来回产生机票费3640元、保险费100元(含护理人员林方云机票费1820元、保险费50元).

另查明,贺康金系本案肇事车贵E1**12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杨和芬于2005年至2014年一直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丰源社区组潘国辉的门面经营百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贺康金就其所有的贵E1**1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由于原告杨和芬与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775号案件中的原告林方云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两案损失总额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由被侵权人杨和芬和林方云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但鉴于原告杨和芬的个人损失较大且与(2015)黔义民初字第775号案件中的赔偿权利人是夫妻关系,加上(2015)黔义民初字第775号案件的原告林方云,被告贺康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均同意(2015)黔义民初字第775号只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故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则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全额赔偿。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的问题,原告于2005年至2014年一直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丰源社区组潘国辉的门面经营百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贵州省上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110元/天计算未超过该统计数据,予以支持;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结合原告的受伤致残情况、住院天数、治疗复查过程及其作伤残鉴定时间来看,以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316天计算的误工期间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交通费问题。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计算方式正确,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关于交通费、食宿费问题。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25620元,原告提供了其与护理人员5次往返北京至兴义的飞机票票据、保险费票据及机票代理服务费票据来证明其主张,原告遵医嘱到北京作进一步治疗及遵医嘱到北京复查,必然会产生较大数额的交通费,但是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应选择普通大众均能够接受的交通工具,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来回5次从北京往返兴义均需乘坐飞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其自行扩大的交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合考量原告因伤治疗、护理人员陪同往返确需开销,酌情确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往返费用为10000元。关于食宿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及餐饮费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到北京复查多次,在北京复查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的食、宿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复查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食宿费为2000元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伤残等级较低,诉请较高,予以适当调减为3000元为宜。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应以原告实际提供的票据为准,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上确定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各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标准适当,计算方式正确,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0799.13元;

2、误工费34760元;

3、护理费3624.34元(78.79元/天×46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

5、复查食宿费(含护理人员)2000元(酌情确定);

6、交通费10000元(酌情确定);

7、救护车费275元;

8、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

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68元;

10、精神抚慰金3000元。

前述1-10项共计119660.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贺康金已向原告赔付的50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4660.61元(119660.61元-5000元)。至于被告贺康金已向原告赔付但未获得理赔的5000元,可由被告贺康金自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理算,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和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食宿费(含护理人员)、交通费、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4660.61元;二、驳回原告杨和芬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和芬对被告贺康金、林方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杨和芬承担51元,被告贺康金承担175元,被告林方云承担17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包含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而被上诉人李文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699.13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按责任分摊。

被上诉人杨和芬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贺康金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林方云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660.61元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和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9660.61元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法院扣除被上诉人贺康金垫付的5000元后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660.61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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