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刘厚芳。

法定代理人张云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

原审被告周兴益。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周艳、原审被告周兴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周艳(准驾车型C1)驾驶贵EQ**55号微型轿车由兴义市安章经坪东大道往兴义市环卫站方向行驶,同日13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大道右转弯进入兴义市环卫站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冲上人行道,将在人行道上的行人即原告张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9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和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含检查)90天,共产生医疗费39286.50元(其中原告自付25834.5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云兴前往兴义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16元。2014年8月21日,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5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单侧轻度面瘫),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云兴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艳已向原告赔付了13452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随同其父母即刘厚芳和张云兴在兴义市区(先后在兴义市坪东社区二组150号、八组杨佰友处租房居住)居住生活,张云兴以提供临时劳务的方式(泥水工等职业)获取非农收入,刘厚芳则与他人合伙从事餐饮服务业;被告周兴益系本案肇事贵EQ**55号微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合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257.6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周兴益已就贵EQ**55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被告周兴益虽系本案肇事贵EQ**55号微型轿车的所有人,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不能认定被告周兴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兴益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周兴益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案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均从事非农职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同时原告亦长期在兴义市区居住生活,原告家庭与城镇居民并无明显区别,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标准、误工费和住宿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虽未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状况(未满4周岁)以及其父母即张云兴和刘厚芳所从事的行业性质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计入其损失总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4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真实诉讼意图是其父母即张云兴和刘厚芳因陪护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误工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针对的是受害人本人而非陪护人员,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存在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赔偿项目,故原告的此项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有正式发票在卷佐证,且参考其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关联因素后,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08元合理有据,故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数额、就医交通费(有相应数额的正式票据)和病历复印费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39286.50元;2、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l0%);6、就医交通费1673元;7、住宿费808元;8、鉴定费700元;9、病历复印费16元。前述1-9项共计100017.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经扣减被告周艳已向原告赔付的13452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6565.64元(100017.64元-13452元)。至于被告周艳已向原告赔付的13452元,该款可由被告周艳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就医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共计86565.64元;2、驳回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厚芳、张云兴对被告周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厚芳、张云兴对被告周兴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厚芳、张云兴承担76元,被告周艳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本案的受伤人员张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张某的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受伤人员是学龄前儿童,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确定的主要构成要件。

被上诉人张某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张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内容及精神,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受害人张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随同父母在兴义市区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之规定,受害人张某的居住地依法应认定为城镇。因此,原审法院对受害人张某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周先秀

审判员  王秋萍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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