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艳玲,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住铜仁市。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7月25日在原铜仁市茶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子王秀成。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被告在结婚后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感,时常在外吃喝嫖赌,对小孩不管不问。加之性格严重不合,已经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半年多时间,原、被告没有继续生活在一起,无和好的可能。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1×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每月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彼此和谐,相互尊重,被告不同意解除与徐某某的婚姻关系。原告称与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完全不成立。被告虽然没有文化和技术,但是被告为了全家生活在家务农,在附近打短工、做苦力来维持家庭生活和日常开支,家庭谈不上富裕,但是基本生活还是没有忧虑。原告说被告好吃懒做、吃喝嫖赌、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小孩不管不顾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进行离婚诉讼完全是因为贪念虚荣所致。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探视小孩前必须事先约定好,带走小孩后发生任何意外,均由原告承担。2、婚后共同债务15270元,原、被告各承担7635元。3、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7月25日在原铜仁市茶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9日生育长子王1×。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打米机一台。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茶店办事处尤鱼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在原铜仁市茶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长子王1×,足以说明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从家庭和谐及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多一些理解和包容,珍惜以前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能充分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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