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国委、马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5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

负责人林晓峰,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才。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国委、马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崔国委以马成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马成才驾驶贵EM**5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新马场方向往回龙方向行驶,12时30分,当车行驶到30626县道10Km+20m(小地名:野猫洞)处时,与对向由原告崔国委驾驶的贵ED**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擦肇事,造成崔国委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成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国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脱位;2、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3、右膝前叉韧带损伤;4、右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5、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6、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7、右侧胫骨平台骨挫伤等。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34天。医生建议:右下肢石膏固定满6周后返院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所受伤于2014年12月1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01月19日,经兴仁县道路交通事故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请求:1、判决被告马成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担架费、车损费十项损失合计147785.01元。2、判决被告马成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马成才一审答辩称,原告崔国委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马成才除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外,还在该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车损失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被告马成才在本事故中承担赔偿原告崔国委的赔偿金,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直接承担,超出责任比例后,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马成才在原告崔国委受伤期间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600元,检查费、担架费295元,合计895元,该款应当与原告崔国委在受伤期间所产生的合法费用一并计算,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支付被告马成才为原告所垫付的895元。原告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精神慰问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请求系重复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42天、营养费34天、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车损费2000元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马成才驾驶贵EM**5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新马场方向往回龙方向行驶,12时30分,当车行驶到30626县道10Km+20m(小地名:野猫洞)处时,与对向原告崔国委驾驶的贵ED**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原告崔国委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成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国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国委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产生医疗费80681.69元,担架费240元。出院医嘱:1、右下肢石膏外固定满6周后返院复查,由我科医师指导患肢功能锻炼;2、我科门诊随诊;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2月10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崔国委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贵EM**51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马成才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成才为原告崔国委垫付了兴仁县百德镇仁德医院救护车费用600元、兴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95元,该两项费用原告没有在诉讼中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贵EM**5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崔国委在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马成才承担70%的责任,原告崔国委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马成才对原告崔国委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医疗费80681.69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均无异议,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因右下肢石膏固定6周,故原告请求的护理期限42天予以支持,并计算为42天×78.79元/天=3309.18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符合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200元由于没有证据佐证,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担架费240元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是手写,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但担架费是实际产生,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80天,并要求按120元/天计算,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用工合同、工资清册等证据证明其在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故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崔国委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按102元/天计算;由于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摩托车车损费20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崔国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为80921.69元(含担架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3400元);

3、护理费3309.18元(78.79元/天×42天=3309.18元);

4、误工费8160元(102元/天×80天=8160元),原告请求9600元超过计算标准,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5、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

6、交通费500元;

7、精神抚慰金1000元;

8、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1020元)

上述8项共计139645.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国委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崔国委人民币12351.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崔国委自行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国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国委经济损失12351.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国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马成才300元,原告崔国委承担12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不当,按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包含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了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908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摊。

被上诉人崔国委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崔国委系贵州百灵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贵州省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升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二、被上诉人马成才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马成才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及被上诉人崔国委、马成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351.5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部分,因被上诉人马成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2351.5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崔国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原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崔国委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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